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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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2005年1月13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 2012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固定編碼、線路、站點和規定的時間運載乘客,並按照政府核定價格收費的交通方式。
第三條 市和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公安、城市管理、價格、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應當與經濟發展、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實行公共交通優先,對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給予扶持,在規劃用地、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資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並建立合理的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鼓勵公眾選擇公共汽車出行。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安全營運、優質服務、便利公眾的原則。
鼓勵在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推廣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車輛;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和城鄉發展、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劃。
制定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劃,應當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年度計劃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提供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以及站牌、欄杆等其他相關設施。
第九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在編制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範配置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或者預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車站、機場;
(二)大型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商務商貿區,AAAA級以上旅遊景區(點),綜合性公共文化休閒場所、體育場館,學校、醫院;
(三)設計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區;
(四)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設置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公路。
市和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在實施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立項審批或者核准、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並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報批、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體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當地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設置公共汽車候車亭和港灣式停靠站點;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優先通行標誌;在客流相對集中的地段,應當設置公共汽車換乘中心。
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開設和優先通行標誌設置及站點設置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建設部門制定。
第三章 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經營者應當取得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授予的線路經營權。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線路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中標後,由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線路經營權證,並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
線路經營權取得後,經營者不得擅自以轉讓、出租、承包、入股、質押、帶車掛靠等方式予以處分。
第十五條 線路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營運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線路經營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運營線路、站點、班次及其間隔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經營服務質量標準、經營評估和考核、經營期限、違約責任等應當由經營者履行的義務和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
線路經營權每期不得超過十年。經營者如需延續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申請延續經營期限。經營者運營服務質量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線路經營權終止,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線路經營權重新授予或者進行調整:
(一)線路經營權未獲延期的;
(二)經營者未按期申請或者不申請延續經營的;
(三)線路經營權被撤銷的。
經營者在線路經營合同有效期限內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提出書面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後三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同意前,經營者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線路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車輛數量發放公共汽車營運證。經營者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出借公共汽車營運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線路經營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解除線路經營合同,撤銷其線路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經營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並未按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要求進行整改的;
(二)擅自變更、處分線路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
(五)經營服務質量評估不合格的;
(六)喪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的。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線路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組織聽證。
第四章 客運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業標準、規範、規程;
(二)組織從業人員職業素質培訓,健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三)加強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保證運營安全;
(四)按規定對營運設施進行保養和維修,保證其處於良好的運營服務狀態;
(五)接受乘客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六)執行政府制定的客運價格。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其間隔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組織運營,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或者停運。
第二十條 線路計劃調整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運營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
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狀況影響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根據公安、建設等部門提出的意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運營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
經營者根據本條規定實施運營調整的,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其他應急疏運事務。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車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公共汽車車票價格確定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根據法律、法規或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經營者應當實施免費乘坐公共汽車等優惠措施。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虧損評估和政府補貼補償制度,合理界定和計算政策性虧損,並給予適當補貼。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政府應當按運營成本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和尾氣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誌、服務和投訴電話號碼、票價;
(三)在規定的位置設置線路編碼牌、電子讀卡機、特許經營企業名稱;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車輛整潔衛生,設施完好,車身廣告的位置、圖案和車身色彩、標誌符合管理部門的規定要求,車身廣告的設置符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採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運營的,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攝氏度時,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死亡或重傷三人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三)經市級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誌,遵守服務規範,衣着整潔,語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三)維護乘車秩序;
(四)保持車輛整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
(五)及時報清路線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六)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禁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等行為;
(七)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婦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
(八)發現車內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制止違法行為;
(九)遇到突發事件,及時疏散乘客;
(十)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車票憑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規定收費,擅自提高價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在運營中因發生故障、行車事故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乘客要求退票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退還車費或者出具退票憑證。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不得爬窗、吊門或者阻攔車輛運行;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出示有效乘車憑證或者使用電子乘車卡;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有礙乘客安全的動物,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五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五平方米或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車乘坐規則規定禁止攜帶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點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應當有他人陪同乘車;
(五)禁止在車廂內吸煙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六)不得損壞車輛和車輛上的設施或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檢驗票證。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乘坐服務。
乘客在公共汽車上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監督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汽車和場站內的各類治安案件,保障客運從業人員、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在交通秩序許可的條件下,交通警察應當安排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運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質量進行評估。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對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質量進行評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並通過多種途徑公開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五章 場站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以及根據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由建設單位移交給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實行有償使用,所得資金應當用於場站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資金收支情況應當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管理制度,對場站設施實行維護、管理和監督,保證場站設施、設備完好,保障安全暢通。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場站規劃、沿線單位和村鎮的分布情況,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的設置和變更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實施。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以所在道路、居住區、鎮(鄉)、標誌性建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等的標準名稱命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同一站點的名稱應當統一。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按照統一標準設置線路站牌。線路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碼、首末班和班次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運營收費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運營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三十四條 除公共汽車和特種車輛外,公共汽車客運站點禁止其他車輛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毀壞或者污損、遮蓋公共汽車場站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規劃先行補建。
第三十六條 在公共汽車線路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廣告管理和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的;
(二)擅自處分線路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停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擅自將場站設施關閉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
(三)塗改、偽造、轉讓、出借公共汽車營運證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要求和統一調度實施運營調整、組織疏運的;
(二)未按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組織運營的;
(三)運營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
第四十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共汽車或場站設施財產損失的,應當由責任人賠付:
(一)損壞或者污損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
(二)在公共汽車首末站、樞紐站、停車場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物品的。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公共汽車途經站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車專用道內行駛、停放車輛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管理單位未做好場站維護管理,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經營權的;
(二)不履行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投訴受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評估制度,或者對乘客投訴不予受理和答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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