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寧波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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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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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2020年4月24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交易平台和目錄

第三章 交易規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交易市場,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包括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以及其他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配置的自然資源、資產股權、環境權等公共資源的交易活動。

  依法不需要公開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集中監管與共同監管相結合,遵循統一進場、公開透明、公平誠信、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機制和考核評價體系,統籌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規範化運行,提高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和服務能力。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協調和指導等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作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綜合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級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集中監管,對其他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與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共同監管;

  (二)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規範化管理的相關制度;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設、管理等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的工作,管理和考核公共資源交易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本領域內除集中監管事項外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同做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管理相關工作。

  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交易平台運行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等情況進行監察。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前依法應當辦理的立項、審批、交易方式確定等事項,以及交易後合同履行等工作,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平台和目錄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利用信息、專家和場所等資源整合共享的優勢,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提供服務。

  本市已經設立的各類領域性、區域性公共資源交易場所,應當納入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監督管理。其中,鄉鎮(街道)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小型公共資源交易場所的交易事項,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由區縣(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依法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覆蓋全市的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通過連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有關主管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在線服務、監管設施,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務、監管等功能,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監管信息整合共享,並為公共資源電子交易在線監管提供保障。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依法確定,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是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保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為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項目提供進場登記、信息發布、專家抽取以及場地保障等服務。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不得代行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不得限制交易主體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利,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場主體依法建設運營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應當推進公共資源交易標準化管理、服務,編制並向社會公開標準化工作辦事指南,實現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並通過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網上辦理等途徑,簡化公共資源交易流程,優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服務。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最多跑一次」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依法採用告知承諾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等方式,提高公共資源交易效率。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投標報名、招標文件審查、原件核對等事項。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能夠通過行政機關內部信息共享等方式,獲取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的相關批准文件、證照、身份或者資格證明等資料信息的,不得要求市場主體另行提交。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管理制度。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交易。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本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實施公開或者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依法實施的政府採購項目;

(三)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國有土地(海域、無居民海島等海洋資源)使用權、礦業權出讓項目;

(四)企業國有產權出讓項目;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資產出讓或者租賃項目;

(六)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罰沒物品或者沒收資產處置項目;

(七)公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授予,市政公用設施及公共場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冠名權有償轉讓;

(八)排污權、碳排放權、用能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

(十)國有林地使用權、租賃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等林權交易;

(十一)農村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出租、農村集體資產股權轉讓、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地使用權流轉等農村集體產權交易;

(十二)國家、省和市規定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

  第十三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並適時調整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明確項目範圍、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制定、調整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公開聽證。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鼓勵未列入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章 交易規則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交易規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

  第十六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交易條件,且不存在權屬爭議、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等禁止交易的情形,經依法審批的,項目單位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或者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進行交易登記,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不得拒絕登記。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範圍、交易組織形式以及出讓項目的底價等法定事項,由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時予以確定並通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干預。

  項目單位在交易過程中確需變更交易方式等法定事項的,應當由原批准的主管部門重新審批。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實行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可以採用銀行轉賬等現金形式或者保函等非現金形式。鼓勵採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電子保函等方式。

  公共資源出讓項目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信息披露的,其披露的出讓底價不得低於依法確定的底價。

  第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以及項目單位或者受其委託的中介機構,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不得通過設置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所有制性質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市場主體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競爭主體;

(三)與競爭主體或者評審組織成員等合謀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眾和利害關係人利益;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擅自拒絕簽訂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六)不依法履行交易合同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

(七)拒絕或者妨礙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互相串通或者通過賄賂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投訴;

(四)無正當理由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合同、不依照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受理投訴的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駁回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資料信息;

(二)與項目單位、競爭主體或者評審組織成員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和信息;

(五)偽造、變造交易文件或者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評審組織成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交易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

(二)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私下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及其利害關係人;

(四)向項目單位徵詢意向中標人;

(五)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擅離職守;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主體、方式、組織形式以及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交易合同簽訂和履行等相關信息,應當及時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國家、省規定的公共媒介、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網站公布。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及其委託的中介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發布交易相關信息。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受委託發布交易相關信息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成立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等評審組織的,其專家成員應當從國家、省綜合評審專家庫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電子交易系統發生故障且其他備用方案無法彌補,導致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三)交易期間發現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權屬有爭議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交易。法律、法規對中止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因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原因,自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受理登記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進行交易,經催告後超過十日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二)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確認項目單位無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處置權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結束後,項目單位和競得人應當根據交易結果,在法律、法規和依法制定的交易文件規定的時限內簽訂合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法定、管辦分離、相互制衡、協作配合的原則,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全過程監督管理,及時糾正、依法查處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並將履行監管職責、查處違法行為的情況通過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網站、電子服務系統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展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項目評審和競價、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合同簽訂等交易過程的監督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的常態化監管制度和協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共同監管機制,並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行動態監測、預警,提高監督管理規範化、信息化、科學化水平。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或者受其委託的中介機構進場登記時,擅自改變經審批確定的交易範圍、交易方式、交易組織形式等法定事項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作出審批決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實施集中監管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對交易項目的進場登記、遵守交易規則、簽訂交易合同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及時糾正、依法查處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提出查處建議書。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收到查處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依法實行共同監管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有關主管部門與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進場登記、交易過程與結果等環節的共同監管銜接、會商機制,並在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設立在線監管終端設施,為實施共同監管提供保障。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發現前款規定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查處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查處建議書;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中止、終止情形的,應當先行採取中止、終止交易的措施,並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查處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省綜合評審專家庫入庫專家的選聘推薦、日常管理工作,並對專家的評標能力、評標質量、職業道德、信用狀況等方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選聘推薦或者提出解聘專家建議的依據,及時向省綜合評審專家庫主管部門報告。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評審專家成員的確定及其評審活動進行監督。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干預專家的確定或者獲取、泄露專家信息,不得與項目單位、競爭主體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其中,依照本條例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實施集中監管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向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投訴。

  投訴人應當有明確的請求,並提交必要的證明材料。

  受理投訴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會商機制。

  第三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與處理投訴、舉報時,有權複製、查閱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相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不履行監管、服務職責的,有權向監察機關、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諮詢投訴機構進行投訴、舉報。

  第三十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依託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庫,並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實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公共資源交易和合同履行及其監管信息。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用激勵和聯合懲戒機制。

  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建立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嚴重失信名單,並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市場主體採取限制或者禁止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並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並協助做好查處工作。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與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溝通銜接、協作配合機制,並根據查處違法犯罪工作需要,相互通報或者依法調取當事人違法犯罪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第三方和社會公眾共同參與的公共資源交易社會評價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化檔案管理制度,全面、如實記錄和保存公共資源交易登記信息、交易公告、資格審查、交易過程、專家評審、開標和評標視頻信息、交易合同等數據電文,確保交易檔案規範完整,為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依法獲取相關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競爭主體、中介機構以及有關評審組織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集中監管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實施共同監管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交易項目的交易範圍、交易方式、交易組織形式等法定事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交易規則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相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交易規則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交易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評審組織成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交易規則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評審;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審專家成員的資格;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評審專家成員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的;

(二)未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等途徑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監督渠道和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服務費用的;

(四)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

(五)發現公共資源交易違法行為,未及時保留相關證據並向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六)其他未履行、違法履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和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將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場所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規範化運行制度的;

  (三)未依法審批或者擅自改變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範圍、交易方式、交易組織形式等法定事項的;

  (四)違法從事或者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和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的;

  (五)通過設置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市場主體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

  (六)未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未依法將公共資源交易、合同履行、監管等信息進行通報,並通過有關公共媒介、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網站和電子服務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的;

  (八)違反規定向市場主體收取費用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單位,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項目招標人、出讓人、轉讓人、採購人等主體;

(二)競爭主體,是指參與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競爭的投標人、供應商、意向受讓人、競買人等主體;

(三)競得人,是指中標人、受讓人、成交供應商等主體;

(四)中介機構,是指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信息諮詢、技術評估、專業檢測、交易代理等服務的主體。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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