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養犬管理條例
寧波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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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診療和經營
第五章 收容和留檢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城市、鎮的建成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管理區的具體範圍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責任制,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建、財政、發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共同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商解決養犬管理中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准養登記等工作,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留檢、重點管理區內流浪犬只捕捉和犬只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管理等工作,查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認定、防疫、疫情監測和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指導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相關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等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報告等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負責一般管理區內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協助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烈性犬出戶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信息載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規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文明養犬宣傳、監督管理等活動,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犬只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犬只免疫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在電子標識中記錄養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況等內容。後續免疫時,應當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准養登記制度。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取得養犬登記證的,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
重點管理區內,除必要護衛需要外,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犬只名錄以及大型犬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四)犬只已接種狂犬病疫苗;
(五)無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六)三年內無犬只被沒收或者養犬登記證被吊銷的記錄。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准養登記。犬只寄養數量不得超過一隻,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重點管理區內准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十六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和准養登記集中辦理制度。各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建立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場所,並可以在動物診療機構設立集中辦理便民服務點,方便養犬人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核,對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准養登記,告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的同時,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教育,書面告知申請人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
(二)犬只死亡、失蹤;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之日。養犬人按期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將養犬登記證予以續期。未按期辦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後,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重點管理區內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區內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個人養犬的,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在居住場所內飼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單位養犬的,在單位內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免疫、診療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後,將犬屍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隨意掩埋或者丟棄。
(四)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採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犬鏈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鏈長度不得超過兩米;
(二)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電梯或者樓梯等狹小空間,採取收緊犬鏈或者懷抱犬只等方式主動避讓他人;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重度肢體殘疾人攜帶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內,攜烈性犬出戶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規定,為犬只佩戴嘴套,並主動避讓他人。
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一)機關、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服務辦事大廳等;
(二)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場館、檔案館、城市展覽館等;
(三)除出租汽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的同意。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重度肢體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四條 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劃定區域禁止犬只進入,並設置明顯標識。在允許犬只活動的公共區域,可以設置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標識牌,並配備相應的環衛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相關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機關查詢本區域犬只相關信息,公安機關應當提供相應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獲知本區域內有犬只未依法辦理准養登記的,應當告知屬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有關事項依法制定養犬公約,規範本區域的養犬行為並監督實施。
第四章 診療和經營
第二十九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並取得農業農村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犬只經營場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確保證票齊全;
(三)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按照規定接種犬只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以犬只招攬顧客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取得養犬登記證;
(二)安排專人看管;
(三)在經營場所外顯著位置對犬只情況予以明示說明。
第三十二條 商住綜合樓和居民住宅樓的商鋪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寄養、交易經營場所。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規劃、住建等部門劃定禁止設立相關經營場所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犬只診療、經營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環境衛生,即時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診療、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和診療、整容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收容和留檢
第三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適當規模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流浪、沒收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區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制定專門工作規範,採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設置無害化處理流程。
第三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查驗流浪犬只的電子標識、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養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三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期間產生的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視作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准養登記條件的個人,可以領養經檢疫合格的遺棄、無主、沒收、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無人領養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按照有關規定限期處理。
第三十七條 支持和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從事經營活動。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重點管理區內可以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一般管理區內可以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也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和相關信息管理系統,並與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居住地(住所地)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准養登記情況;
(四)犬只擾民、傷人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受到處罰情況;
(六)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投訴、舉報由相關主管部門受理、處理。通過市和區縣(市)政務諮詢平台投訴、舉報的,由平台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職責,依法執法。
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或者單位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登記並及時移交。
第四十一條 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管理體系,並建立相應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犬只准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養犬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養犬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送養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未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犬吠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放任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沒收准養犬只的,並處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以犬鏈有效管控犬只、犬鏈超過規定長度、未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動避讓他人,或者養犬人將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出戶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場所、區域,或者在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的,由有關管理經營者勸阻他人攜犬進入。不聽勸阻的,重點管理區內,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市其他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將受害人送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申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未及時對犬只擾民傷人事件進行處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犬只收容留檢和處理的;
(五)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無法現場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無主、遺棄、走失犬只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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