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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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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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5年2月8日市十四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5年6月12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申報、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保護和監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護點、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慈城古縣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按照《寧波市慈城古縣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整體保護、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寧波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設立,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保護與監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組織、協調和推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餘姚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設立。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市名城委設立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房產、建築、國土資源、園林、歷史、法律、水利、旅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市名城委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設立相應的保護工作議事協調機構。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歷史建築確認及保護圖則的編制和管理。

  市房產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範圍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維護、修繕、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歷史建築維護和修繕補助等工作。

  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歷史建築有償經營和服務獲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內外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以下簡稱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

  新增設的保護對象依照相應程序列入保護名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寧波、餘姚等歷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壽街、秀水街等歷史文化街區;

  (三)鎮海口海防史跡、蓮橋街、新馬路等歷史風貌區、歷史地段;

  (四)慈城鎮、前童鎮、石浦鎮等歷史文化名鎮;

  (五)許家山村(寧海)、龍宮村、岩頭村等歷史文化名村;

  (六)歷史建築、歷史街巷和近現代工業遺產;

  (七)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運河、古橋、古道、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

  (八)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文物、房產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普查本市歷史文化遺產,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保護名錄,建立和維護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統,並向社會公開。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權屬變更、維護修繕等信息。

  市和縣(市)區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採集保護對象的歷史沿革、歷史特徵、藝術特徵、建設技術、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審議、審批或者修改以及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措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法規規定執行。保護規劃中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管理的依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區域的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及村莊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道路、河流、樹木和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

  處於核心保護範圍內損害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的現有建(構)築物,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在核心保護範圍內設置或者改善市政、防洪、防雷、消防等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專項措施予以解決。

  歷史文化街區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所在地市和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消防安全預案,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在核心保護範圍內統籌其使用、交通、景觀、環境等功能,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應當延續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條件,延續傳統文化生活業態,禁止擅自拆毀。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體現傳統建築及空間形態,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承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編制資質。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啟動特別論證程序:

  (一)保護規劃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

  (二)保護規劃中明確需經特別論證、審核的;

  (三)保護規劃批准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但與批准的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不符的;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特別論證的。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加強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毀壞和遷移古樹名木。

  發現危及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生存的建(構)築物,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並按規定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第二十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國家和省依法批准的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和餘姚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城的具體申報條件和申請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嚴格保護沿奉化江、餘姚江和甬江不同時期歷史城區的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的範圍,主要是指唐明州府羅城基址,現長春路、望京路、永豐路、和義路、江廈街、靈橋路圍成的區域,和奉化江、餘姚江、北斗河(護城河)等水系圍成的城廓,以及南塘河、天主教堂外馬路等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二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主要保護、控制下列內容:

  (一)三江交匯、一湖居中的古城格局,歷史城區的邊界輪廓和天際輪廓,北斗河(護城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長春路、望京路、永豐路、和義路、江廈街、靈橋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門、長春門、和義門、東渡門、靈橋門、甬水門歷史城門的識別性;

  (二)鼓樓、天封塔、靈橋、天主教堂、天寧寺塔等城市歷史標誌性建築及與周邊環境的協調性;

  (三)中山路、公園路、鎮明路等歷史軸線的格局和尺度,孝聞街、偃月街等次一級道路的街巷格局和尺度;

  (四)鼓樓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寧寺塔的視線通廊;

  (五)江北近代開埠通商口岸和甬江沿岸近現代港口工業遺存;

  (六)甬江、餘姚江、奉化江、月湖、北斗河(護城河)、前塘河、中塘河、後塘河、南塘河、西塘河、古運河等河道水系,歷史橋梁、駁岸、埠頭等歷史環境要素。

  第二十三條 寧波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重點保護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逐步修復歷史文化街區之間的關聯:

  (一)鼓樓公園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永豐庫遺址東側東河岸線-公園路-解放路,南至鼓樓,西至呼童街,北至公園路;

  (二)郡廟天封塔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大來街,南至大沙泥街,西至解放路,北至藥行街;

  (三)天主教堂外馬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甬江,南至新江橋,西至人民路,北至輪船碼頭;

  (四)郁家巷歷史文化街區,鎮明路-大沙泥街-解放路-倉橋街圍合的三角形街區;

  (五)南塘河歷史文化街區,東南至船埠巷,西北至南塘河西岸;

  (六)月湖歷史文化街區,東至鎮明路,西南面臨北斗河,北至中山西路;

  (七)伏跗室永壽街歷史文化街區,以永壽街為中軸線,東至孝聞街,西至文昌街,南北各控制三十到四十米;

  (八)秀水街歷史文化街區,東、南與中山廣場相接,西至秀水街,北至橫河街。

  第二十四條 餘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一水雙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格局。

  餘姚歷史文化名城的範圍,主要是指東至東旱門路東側五十米、三官堂江東側五十米,南至舜水南路以南三十米,西至合山江以西八十米,北至蕭甬鐵路。

  第二十五條 餘姚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重點保護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加強對名人故居、傳統民居、商鋪的保護:

  (一)武勝門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現存古建築,南至陽明西路,西至山後新村,北至南河沿路;

  (二)府前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合寶弄,南至南濱江路,西至縣東街,北至陽明東路;

  (三)龍泉山自然歷史文化風貌區,東至遜埭路,南至餘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陽明西路,重點突出龍泉山制高點地位和周圍山形、江勢的背景輪廓線;

  (四)保慶路歷史文化街區,東至潭井弄以東現存古建築的東沿,南至筍行弄以南的保慶路。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業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環境和配套設施,提升城市品質內涵。

  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不得新建高架橋等大流量機動車通行道路,不得建設影響城市景觀的大型市政基礎設施,電力、通信、給水、燃氣等管線應當在地下敷設。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對現有道路、街巷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維修保養廠、加油站等設施;

  (二)不得新建、改建影響街區格局和風貌的高層建築。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應當以非機動車通行為主,適當限制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對街區內的消防供水、消防站(點)、消防裝備、消防車通道、防火分隔、火災危險源控制、用火用電設施改造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條件、整體風貌環境和歷史環境要素。

  歷史文化街區內房屋的修繕費用支出、騰空搬遷等具體標準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房屋經修繕後,日常維護工作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負責。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具體申報條件和申請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莊,可以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遠,能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三十二條 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市歷史文化名村的村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直接向該村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村莊為市歷史文化名村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市歷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內容、報送審批程序以及編制單位的資質等,參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三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自收到報批的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規劃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誌牌。保護標誌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准後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下列職責:

  (一)按照保護規劃,制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

  (二)完善基礎設施,合理利用文化資源;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防災搶險演練;

  (四)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保護工作;

  (五)配合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做好對歷史建築的普查、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訂村規民約,開展保護宣傳;

  (二)引導村民按照保護規劃,保護文物保護單位,合理利用歷史建築;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約,組建義務消防員隊伍,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裝備,提高滅火技能,降低火災風險;

  (四)做好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登記、報告工作;

  (五)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歷史建築構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六)對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

  (七)及時勸阻和制止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在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因保護需要另行擇地新建村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及建設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新村建設風貌、產業安排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根據保護規劃實施要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風貌需要整治的,應當制定風貌整治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編制風貌整治方案,並報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可以通過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貨幣補償、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歷史建築的產權。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並對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將其所有的建築、資金入股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利用。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居)民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依法享有生產經營收益。

第五章 歷史建築保護

  第四十四條 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構)築物符合《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進行定期普查,根據普查結果,提出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公眾、專家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五條 歷史建築確定公布後,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建築保護和使用要求,包括保護類型、功能用途、重點保護內容以及內外部設施設置等要求。

  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所有權人、使用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有關保護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 本市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特殊保護,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對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建築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為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歷史建築的內部設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時可以採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災、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長存續年限。

  第四十七條 國有歷史建築的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

  縣(市)區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與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歷史建築保護協議應當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享受修繕補助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歷史建築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由所在地的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

  第四十八條 歷史建築日常保養維護以及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其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保護圖則或者保護協議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

  對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的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並在方案實施前一個月將勘察設計、施工方案報所在地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修改意見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予以採納。

  歷史建築修繕活動涉及行政審批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四十九條 歷史建築存在毀損危險或者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並向縣(市)區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按照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維護和修繕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補助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築,並要求相關主管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性利用,依法享有經營收益。

  歷史建築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鼓勵和引導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有償經營活動。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築對公眾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護名錄的對象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市房產主管部門評估論證後,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市房產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被撤銷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的,由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市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市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歷史建築修繕方案未經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的修繕方案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致使歷史建築受到破壞性影響的,由縣(市)區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歷史風貌區、歷史街巷、歷史地段的保護參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因保護規劃調整有所變動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護規劃為準。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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