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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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三章 地名標誌管理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利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傳承和保護地名文化遺產,提高地名公共服務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和省對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地、紀念地、旅遊地、住宅區、建築物(群)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名稱。
相關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命名。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徵,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工作的領導,建立地名工作委員會,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承擔。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並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交通、科技、體育、文廣旅遊、水利、住建、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檔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管理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制度。
地名規劃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項,應當徵求公眾和專家意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市和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協調。其他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不得有損民族尊嚴,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穩定,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含義明確、健康,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我市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
(四)尊重群眾意願,方便群眾生產生活。
第十條 命名地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二)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適用《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同類別地名的專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語音);
(四)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城鎮道路名稱的命名,應當與其所處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區、建築物(群)的通名應當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的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時一併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等基礎設施地名規劃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申報時應當使用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地名規劃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許可報批前向市或者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或者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的期限,及時作出批准決定。已建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無名的,市或者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進行命名。
新建城鎮道路跨區的,其名稱應當保持統一。
第十三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主管部門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確定軌道交通站點預命名名稱。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作出批准決定。
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外,其他具有地名意義設施的命名和更名,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建築物(群)的命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相關專業主管部門申請命名。
已建成的住宅區、建築物(群)未命名的,由所有權人或者受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市)相關專業主管部門申請命名。
相關專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於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決定,不予命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住宅區、建築物(群)的命名範圍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地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應當更名。
地名命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更名:
(一)因自然變化和城鄉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拆除,造成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二)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過程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住宅區、建築物(群)名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相關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有命名權的相關主管部門予以銷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並由市和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志(圖、錄、典)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下列範圍內涉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設施標識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點牌等;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製發的公文、證照及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及戶外廣告;
(五)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信息載體公布的信息;
(六)互聯網電子地圖;
(七)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建設單位對住宅區、建築物(群)推廣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章 地名標誌管理
第二十條 下列地理實體應當編制、設置地名標誌:
(一)重要自然地理實體;
(二)行政區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鎮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設施;
(六)紀念地、旅遊地等。
除前款規定外的地理實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設置應當位置明顯、導向準確。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維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住宅區、建築物(群)門樓牌和路、街、巷(里、弄、坊)等地名標誌,由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
(三)除一、二項以外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和維護。
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建築物(群)應當設置門樓牌。住宅區、建築物(群)的門樓牌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編制。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門樓牌設置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編制。
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的門樓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應當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門樓牌號碼作為地名記載。
第二十三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住宅區、建築物(群),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城鎮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二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門樓牌號標誌和其他地名標誌的檢查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網格化管理體系。
網格化管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由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維修、更換或者通知有關建設經營管理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範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標誌仍未更改的;
(三)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設置、更換地名標誌;
(四)擅自移動、拆除、遮攔、覆蓋地名標誌;
(五)其他損害地名標誌行為。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遮攔、覆蓋地名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 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 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遺產普查檔案。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普查成果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級分類編制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設置相應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對納入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名或者銷名;對暫不使用的歷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採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地理實體在原址重建的,應當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的地名,新建城鎮道路命名應當優先使用原有地名或者就近使用派生歷史地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廣旅遊等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歷史地名標識系統,提升歷史地名的辨識度。
第三十條 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地名保護利用工作需要,編制歷史地名保護利用專項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方言用詞庫,規範、統一我市方言地名使用。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廣旅遊、宣傳等部門加強對歷史地名的研究和宣傳工作,傳承、發展地名文化。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歷史地名保護,支持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地名。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地址數據聯動更新機制,完善地名地址數據庫的資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於空間位置的地名地址數據庫,並將地名地址信息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實時匯集;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專業設施名稱命名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地理信息數據在線歸集到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信息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地址數據庫的更新工作,並通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發布。
第三十四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名專名的不同類別建立采詞庫和禁限用字詞庫,為地名命名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銷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依職權主動作出地名更名和銷名決定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換發證照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換發證照。
第三十六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查詢系統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促進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檔案管理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辦法,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系統、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地名命名開展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及時依法處理,並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加強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對相關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方式獲取地名命名、擅自使用未經批准地名進行商業推廣拒不改正等不良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信用平台。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反饋地名糾錯信息,經核查確為地名表述不規範或者錯誤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住宅區、建築物(群)推廣時,擅自使用未經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有損害地名標誌行為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等管理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地名標誌或者門樓牌號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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