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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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製,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後,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淨水廠、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於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錶。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錶,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錶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錶,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錶;
(二)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錶。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後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並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錶)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錶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採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後,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範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並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託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複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於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並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築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並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淨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淨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範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錶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並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減少其用水計劃指標,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採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淨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淨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並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錶: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錶。
(五)再生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後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02年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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