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學前教育促進條例

(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9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滿足市民對學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質量,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學前教育機構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 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構建覆蓋城鄉、均衡發展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並建立由相關部門組成的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統籌和協調。

  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衛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和婦聯、殘聯等單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提高公辦幼兒園比例,積極發展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各類學前教育機構或者以各種形式捐助支持學前教育事業。

  民辦幼兒園在審批登記、分類定級、評估指導、教師培訓、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兒園具有同等地位。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面向大眾,以非營利為目的,享受公共財政資助並參照公辦幼兒園保育費標準收費的民辦幼兒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齡前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和保育教育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應當落實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的內容。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前教育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並適時調整學前教育機構的規模和標準,為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提供便利。

  第七條 開發建設城鎮住宅小區時,應當根據規劃條件,以教育用地劃撥或者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的要求安排學前教育建設用地,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與住宅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要求,及時移交給當地教育行政部門。

  第八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求。

  第九條 學前教育布點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布局調整後的富餘教育資源和其他資源進行統籌安排,置換、改造為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作為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加快發展。

  鎮(鄉)、街道應當至少建成一所公辦幼兒園,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適當增加辦園數量。

第三章 設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布局專項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從業人員;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辦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舉辦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

  (三)擬聘用人員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四)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場所權屬證明和經費來源證明;

  (五)辦學場所建築質量檢測合格證明,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文件;

  (六)餐飲服務許可證明和衛生保健合格意見;

  (七)聯合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籌設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籌設手續。

  第十三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核發辦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和未辦理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 前教育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增設分園的,應當按照新設立學前教育機構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實行屬地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兒童,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並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面向全體兒童,關注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注重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的教育,保育教育結合,寓教於樂,促進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招生應當公開進行。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計劃應當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核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班額。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方案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招生範圍進行指導和監督。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真實,並在發布前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招生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第十七條 學齡前兒童入園應當經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合格,查驗兒童預防接種證後辦理入園手續。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健全組織機構,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衛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財務管理、課程管理、人事管理、檔案管理、家園聯繫等制度。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兒童,不得對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課程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課程內容應當密切聯繫兒童生活,注重培養兒童的學習興趣。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育活動,應當避免小學化傾向。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的特點,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進行晨檢及全日健康觀察,做好常見病的預防和處理。

  學前教育機構設有食堂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各項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規定配備保安人員和相應的安全設施。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和在園兒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相關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第二十三條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與家庭、村(居)民委員會合作,面向公眾開展多種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識宣傳、指導等服務。

第五章 從業人員的資格與權利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包括園長、專任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營養員、炊事員和保安員等。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分別對學前教育機構教師、衛生保健人員按照規定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具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非在編教師,其人均年收入應當達到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一點五倍以上。

  學前教育機構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非在編教師,可以按照規定參加事業單位養老和醫療保險。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機構教師業務培訓、專業發展、工資保障、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以及有序流動制度,對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和保育員定期實施免費培訓,提高學前教育保育教育隊伍整體素質。

  第二十九條 鼓勵城鎮優質學前教育機構與農村和欠發達地區的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結對幫扶。

  鼓勵城鎮學前教育機構骨幹教師到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支教。支教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評優評先等,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縣(市)區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八,不舉辦高中的區不低於百分之十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辦幼兒園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按照當地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的一定比例撥付經費,並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並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的補助、學前教育機構支出的非在編教師工資和社會保險的補助以及其他有關促進學前教育發展的經費資助。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加大對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扶持力度。

  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按照中小學用地和建設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電、氣的價格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減免租金、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事業,鼓勵多種形式擴大學前教育資源。

  積極推廣集團化、連鎖化等辦學模式,鼓勵優質學前教育機構舉辦分園或者合作辦園。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殘疾兒童等特殊群體的學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隨遷子女接受學前教育。

  第三十六條 社會機構和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以學前教育機構在園兒童為對象的社會活動。

  青少年宮、科技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益性文化設施以及電影院、動物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教育機構在園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及其布局專項規劃的制定與落實、經費的投入與使用、等級評定、衛生保健、保育教育質量、管理水平、從業人員待遇、安全保衛等事項進行督導,並納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導考核範圍。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機構分級管理制度,對其基本辦學水平進行評估,實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專項督查,促進保育教育質量的整體提升。對評估不合格的,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等級、停止招生或者停止辦學。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學前教育機構的食品安全、建築及設施設備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及其周邊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經營秩序等開展專項檢查和整治。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學前教育教學研究和交流,指導學前教育機構開展科學保育教育,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四十一條 公辦幼兒園的保育費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等級收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和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教育部門制定。

  民辦幼兒園按照辦學成本,合理確定保育費標準,在實施前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保育費參照公辦幼兒園的收費標準收取,逐步實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和公辦幼兒園質價統一的收費機制。

  學前教育機構為在園兒童提供伙食的,可以收取伙食費。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通過公示欄、公示牌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等相關內容。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應當根據單位性質分別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或者地稅部門監製的普通發票,收費收入分別納入財政專戶、單位財務管理。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兒童伙食費應當全部用於在園兒童伙食,不得剋扣、侵占,並建立專門賬戶,每月向家長公開賬目。

  第四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園掛鉤的贊助費,也不得占用正常保育教育活動時間舉辦興趣班、實驗班並收取額外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由學前教育機構代表、家長代表等參加的家長委員會,及時討論、協商、通報與保育教育活動相關的重大事項。家長委員會有權對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活動實施監督。家長委員會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員會代表和其他社會人士參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取締,並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教育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安全標準,危害兒童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內容、方法違背兒童成長規律,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三)組織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補助的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責令退還已撥付的款項,並在兩年內不予撥付同類專項資金,取消其當年獲得補助與獎勵的資格。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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