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寧波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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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5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活動,保護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戶外廣告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的戶外商業廣告。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設置、發布戶外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經營者,是指受戶外廣告主委託提供戶外廣告設計、製作、發布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留地、鐵路留地、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機場、碼頭、房屋等建築物或空間以及市政設施、交通工具上設置、繪製、張貼、懸掛(以下簡稱設置)各種形式戶外廣告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規劃、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戶外廣告審批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戶外廣告主或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向設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填寫《寧波市戶外廣告設置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置場圖(照片);
(四)廣告形式稿;
(五)場地使用協議;
(六)戶外廣告設置地點,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在市區內設置戶外廣告的,戶外廣告主或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記申請。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寧波市戶外廣告設置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退回申請。
第七條 在市區內需統一規劃設置戶外廣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局應會同規劃、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門制定戶外廣告具體設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監督實施。
其他場地的戶外廣告的設置,如涉及城市規劃、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設施、園林綠地的,應事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
各縣(市、區)的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設置戶外廣告需辦理構築物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利用自身場地設置用於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的,戶外廣告主應向設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項文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取得《登記證》後方可設置。
第九條 《登記證》應核准戶外廣告設置的有效期限。期滿後需繼續設置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續設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登記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第十條 需要張貼各類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應該持有關證件向張貼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張貼的,加蓋准予張貼印章,註明有效期限後,貼入公共廣告欄或指定位置內;不同意張貼的,說明理由,退回申請。
第十一條 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開業慶典活動等需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向設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置。有效期滿後,必須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戶外廣告活動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取得戶外廣告經營權後,方可經營。
戶外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委託有合法經營資格的戶外廣告經營者設計、製作、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主或戶外廣告經營者取得《登記證》後,方可設置戶外廣告。
戶外廣告主或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在領取《登記證》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設置,不得擅自更改。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中使用的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必須健康、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戶外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七條 已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需要延長時間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置的路牌廣告,必須在其右下角標明《登記證》編號、設置單位及設置時間。
第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安裝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破損、脫色影響市容市貌,損壞綠化,阻礙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聲等環境污染的,應及時整修、加固或拆除。
設置者對路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廣告,每隔半年應當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物價、城建、規劃等部門制定戶外廣告場地使用費、建築物占用費和公共廣告欄設施使用費的收費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任何部門不得濫用權力或獨占地位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變相壟斷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戶外廣告主、戶外廣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損壞、拆除或遮擋戶外廣告。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戶外廣告的,應先行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通知戶外廣告主按期拆除。有關單位對戶外廣告主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主、戶外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廣告費用,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時限設置戶外廣告的,註銷其《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續設手續的,註銷其《登記證》,原設置的戶外廣告內容必須清除;
(三)未按《登記證》規定的登記事項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清除廣告內容,沒收廣告費用;
(四)設置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對負有責任的戶外廣告主或戶外廣告經營者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設置路牌廣告,未按規定標明《登記證》編號、設置單位及設置時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設置的戶外廣告不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或破損、脫色的,責令限期整修;情節嚴重的,註銷其《登記證》。
戶外廣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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