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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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94年6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經濟和社會建設及文物利用應當遵循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大榭開發區管委會、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委會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其他區域性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行政區劃調整時,對文物保護的行政監督管理職能應當及時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落實監督管理工作。對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日常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使該項財政撥款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突發性文物搶救項目所需經費按實際需要專門撥款。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每年12月8日為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勸阻、檢舉、控告破壞文物的行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志願者活動等方式,參與、支持文物保護事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業餘文物保護員隊伍。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業餘文物保護員進行培訓、指導。
對為文物保護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行政部門的推薦,將具有相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及時核定並公布為市級或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依法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行政部門在推薦文物保護單位時,應當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規劃、建設、國土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市政府派出機構管理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劃定:
(一)反映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構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畫、遺址等;
(二)附着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並確有保護意義的雕塑、裝飾、題記、標語、設施等;
(三)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真實歷史風貌和環境。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定並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同時,劃定並公布其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搶救保護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公布為文物保護點。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規模較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組織文物、民族宗教、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並公告施行。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遷移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和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應當自文物保護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文物保護工程的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下列情形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文物保護單位為國有的,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為責任人;無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單位為非國有的,所有人為責任人;所有人無法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保護管理責任:
(一)按照文物保護要求對文物進行保養;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合適的排險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業務指導和培訓。責任人承擔保護管理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協商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並制定有關應急預案。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指導、培訓、幫助等權利。
第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由管理單位負責修繕;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由所有人負責修繕。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有損毀危險而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責任的,可以向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幫助和資助,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和資助。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與其文物價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不得對文物保護產生不利影響。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和級別。
禁止在古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種植根系生長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結果及時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根據本市歷史發展沿革、有關史料記載情況及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狀況,市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並會同規劃、建設、國土、水利、海洋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的範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和規定的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請有權限的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在前款規定範圍以外進行占地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考古調查、勘探:
(一)屬於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出讓該地塊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門,有權限的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應當依法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列入土地成本;
(二)屬於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選址確定之前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有權限的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應當依法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對於需要實施考古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通知或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力量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並將考古調查、勘探的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歷史影響的但已經消失的文化遺址設立紀念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在水下作業中打撈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撈責任人應當及時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發生變更、撤銷時,其收藏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也可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接受或代管。
第二十四條 國有博物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向社會公眾實行免費開放。
尚未免費開放的國有博物館應當對教師、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和六十歲以上公民等社會群體實行門票減免,並向社會公眾實行低票價開放和定期免費開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按期提交資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提交資料;逾期不提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責任書確定的責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毀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根據損毀程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更改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或級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古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種植根系生長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相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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