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

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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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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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

(2010年10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0年12月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景區建設與管理,提升旅遊景區品質和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景區,是指以遊覽參觀、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活動為主要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旅遊服務,有明確的經營管理者和地域範圍的獨立管理區。

  第三條 旅遊景區及相關旅遊資源的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促進旅遊資源整合與集聚,體現地方特色。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凡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可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各種事物和因素。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旅遊景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旅遊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旅遊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旅遊景區的建設與旅遊資源的保護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境內外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旅遊景區。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第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檔案組織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等區域性規劃和專業性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景區項目儲備庫,分階段建設旅遊景區。對於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具備建設條件的,優先安排列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九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和建設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旅遊資源,體現地方特色。

  利用優良級旅遊資源(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分的三級至五級旅遊資源)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旅遊景區規劃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景區規劃,是指為了保護、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某一特定旅遊景區,使其發揮多種功能和作用而進行的各項旅遊要素的統籌部署和具體安排。

  第十條 建設單位編制旅遊景區建設方案,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

  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備案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旅遊主管部門。

  旅遊景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程序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符合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主體功能定位,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環境與資源保護制度,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景區建設涉及利用自然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涉及利用歷史人文資源的,應當保持其原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旅遊景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旅遊景區建設對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根據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遊容量,配備必要的供水、排水、供電、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環境衛生、通訊、醫療、無障礙設施等配套服務設施,設置遊覽標識、引導系統。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建設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進行開山、採礦、採石、砍伐、取水、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未按規定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

  (四)違法引進或者帶入外來物種及未經依法檢疫的動植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景區周圍環境、造成環境污染或者資源破壞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建設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旅遊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交通、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在制定道路建設規劃、客運線路及站點規劃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旅遊景區至市(城)區的公交客運線路、設置公共停車場(站)以及交通引導標識牌等配套設施。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三)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制定景區管理制度;

  (四)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開展旅遊服務活動;

  (五)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並接受其投訴;

  (六)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依法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旅遊統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依據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書和實行就業准入制度的崗位和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做好自然、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二)制定景區管理的有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並負責落實;

  (三)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設置遊客服務中心和建築物無障礙標誌等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四)公開旅遊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對旅遊者進行誘騙、糾纏、脅迫或者誤導,並在顯著位置公布諮詢、投訴、急救電話;

  (五)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安全管理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必需的安全設施、設備;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項目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向旅遊者提供下列遊覽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等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低俗、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遊覽項目。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經營過程中,遇有惡劣天氣、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影響旅遊者安全時,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具體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臨時關閉景區、疏散旅遊者等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專業氣象、地質災害、生態環境等監測和預報預警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二十二條 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依法辦理使用登記。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特種設備和其他設施進行經常性日常保養,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安全運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

禁止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標牌應當放置在主要入口最明顯位置,並在對外宣傳資料中正確標明其等級。尚未評定質量等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旅遊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在旅遊景區內不能引入競爭的交通運輸服務項目(包括索道、電梯、觀光車、遊船等)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禁止旅遊景區內的索道、觀光車、遊船、停車場等配套服務設施的費用與門票捆綁銷售。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對六十周歲以上公民、殘疾人、現役軍人、教師、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減免。

  倡導旅遊景區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門票減免。

行政、司法執法人員因執法需要可以憑執法證進入旅遊景區,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為執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依法登記,按照核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遊覽旅遊景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德,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遊景區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廢棄物和傾倒垃圾;

  (二)攀折、刻劃樹木和採摘花卉;

  (三)在文物、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攜帶獸類寵物進入景區;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

  (六)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焚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八)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

  (九)捕獵野生動物;

  (十)損壞水域內各類水利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未制定相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設置遊客服務中心和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禁止性遊覽項目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旅遊經營從業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正確標明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或者尚未評定質量等級而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行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因違法行為造成旅遊設施等財產損害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旅遊景區監督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旅遊景區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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