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獻血條例

寧波市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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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獻血條例

(1999年5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活動和獻血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放寬至六十周歲。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家庭、親友和社會互助獻血。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和縣(市)區獻血辦公室,負責獻血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財政、教育、公安、規劃、建設、文廣新聞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體系,推動獻血事業發展。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獻血工作規劃,制定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並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並減免相關費用。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利用廣告牌、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一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並為獻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獻血志願者組織,在血庫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組織志願者獻血。

  鼓勵公民參加獻血志願者組織和開展獻血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組織公民應急獻血,但採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

第三章 採血與供血

  第十五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採血、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應當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機構管理規定辦理執業手續,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六條 血站根據採血需要,可以在其執業區域內設置固定採血點(獻血屋)。固定採血點(獻血屋)的設置,由衛生行政部門徵求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採血點的設置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血站的採血、供血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給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對初次獻血者,應予以必要的獻血知識輔導。

  獻血者獻血時,應當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本市為獻血者提供獻血保險。獻血保險費從獻血工作經費中列支。

  血站和獻血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獻血者人文關懷。

  第二十條 血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採供血信息,供公眾查詢,但對獻血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保護血液資源,積極推行自體輸血、節血手術等各項科學合理用血的先進技術。

  患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醫保基金支付範圍。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個人儲血、家庭互助和社會互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醫療臨床用血管理規定,加強醫療臨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制定並落實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保障醫療臨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因急診搶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予用血,再按照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獻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無償獻血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按照下列標準優惠用血:

  (一)公民自獻血之日起十年內,本人免費使用獻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後免費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計獻血超過一千毫升的,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獻血之日起十日內,配偶和直系親屬免費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後十年內,免費使用獻血量兩倍的血液。

  前款所稱直系親屬,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獻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外地醫療臨床用血產生的費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關規定報銷。

  第二十七條 公民臨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禁止利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醫療臨床用血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網絡系統,為獻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個人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傳、動員和組織獻血成績顯著的;

  (三)研究、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四)對獻血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

  (五)為獻血工作作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騙取醫療臨床用血相關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追回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非本市戶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外籍人員在本市獻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和義務獻血的公民,本條例施行後其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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