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寧波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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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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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9年2月1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六章 教育引導和促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餐廚垃圾管理適用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廚餘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為基本分類標準。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創新發展、系統推進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就地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可回收物的回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可回收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有害垃圾的利用、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組織村(居)民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動員、指導、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源節約、環境保護與生產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分類投放的義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第九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和物流經營者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企業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回收。

再生資源、物業管理、環境衛生、環境保護、酒店、餐飲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治理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確定設施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置,並與固體廢物利用與處理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統籌組織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基礎設施、垃圾收集站、轉運站,設置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等中轉、分揀、拆解場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效率。

鼓勵有條件的區縣(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基礎設施、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可回收物分揀、拆解等場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協同處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垃圾房,確定固定的垃圾收集點,配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以下簡稱收集容器)。

現有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以及無固定的垃圾收集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補(擴、改)建,配齊收集容器。

農村其他地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垃圾房,配備收集容器。具體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備、更新辦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確收集容器放置、標示、標識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居住小區內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納入市容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區域處置補償制度。

區縣(市)人民政府通過跨行政區域輸出處置生活垃圾的,應當向處置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補償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定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

(一)廚餘垃圾先濾去水分,再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設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專門的回收經營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無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綠化垃圾應當預約收集單位收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投放至暫存場所(點)或者垃圾房,並儘快處理。裝修垃圾應當先裝袋或者捆綁後再投放。

居住小區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定時投放和有害垃圾定點收集、登記制度。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農業廢棄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區以及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履行物業服務的單位(組織)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賓館、飯店、商店、商業廣場、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其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交場站,文化、體育、娛樂場館,公園綠地、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其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軌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範圍,其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在建建設工程的施工區域,其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大型群眾性活動,其承辦組織者或者場地經營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管理責任區垃圾房、垃圾收集點放置收集容器,並在管理責任區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點布局,分類投放行為規範,以及管理責任人和預約收集單位名稱、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

鼓勵有條件的管理責任區,採取上門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減少或者撤銷垃圾收集點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收集容器分類歸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歸集點,分類交付給收集、運輸單位收集、運輸。管理責任人在分類歸集時應當分裝分運,禁止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歸集。

管理責任區內的垃圾房不具備收集、運輸車輛通行和裝載作業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歸集點。

歸集點確需臨時位於城市道路兩側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收集、運輸作業的需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申請劃定收集、運輸車輛專用停車泊位,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時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和歸集點,維護維修垃圾房、垃圾收集點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潔衛生,其中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日產日清。

第二十二條 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勸阻,督促其按規定分類投放;對不聽勸阻的,立即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並可以在管理責任區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居住小區內的垃圾房不具備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綠化垃圾暫存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管理責任人確定暫存場所(點)。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揀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

可回收物還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交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管理責任人負責收集、運輸。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和綠化垃圾由產生單位、個人自行或者委託的單位負責運輸,但事先已約定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運輸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或者委託的單位運輸,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督促。

第二十五條 受委託從事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簽訂收集、運輸經營協議,並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城市化管理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確定收集、運輸作業時間,應當考慮噪聲擾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示、標識的密閉化車輛,防止污水滴漏、揚塵等;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分類收集、運輸,並按照規定運輸至指定場所;

(三)收集、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記工作。

第二十八條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管理責任人混合歸集生活垃圾的,應當要求其重新歸集,再按規定交付;對拒絕重新歸集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

因突發事由暫停或者在許可期限內需要終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簽訂的經營服務協議辦理。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收集、運輸活動正常進行。

第三十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住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置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建立預約回收平台,公開交易目錄及價格,通過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服務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廚餘垃圾由專業處置企業,採取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處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採取資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置;

(三)有害垃圾採取無害化方式處置,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採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置,或者由衛生填埋場所進行填埋處置。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和綠化垃圾由相關處置企業,採取資源化利用等方式處置,或者由消納場所處置。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處置方式,但因應急情況處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並簽訂處置經營協議。

鼓勵處置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置設施設備,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處置經營協議,接收交付處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對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並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五)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接收處置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質量、數量,以及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止處置經營活動。

因設施檢修、調整等事由暫停處置或者許可限期內需要終止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與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的經營協議辦理。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處置活動正常進行。

第三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農村地區採取堆肥、發展生物質能源等多種方式對本地區產生的廚餘垃圾實行就近就地處置。

實行就近就地處置的,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要求。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相關工作,並將處置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六章 教育引導和促進

第三十六條 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識別、收集容器標示標識等常識作為教育內容,培養學齡前兒童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習慣;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日常教育,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對工作人員日常教育、管理的內容,督促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宣傳欄、簡報、電子顯示屏等載體廣泛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結合法制教育、節日文化娛樂等活動,組織對村(居)民開展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識。

第三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宣傳,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鼓勵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共同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增強社會公眾的分類意識。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垃圾分類與源頭減量的公益宣傳和法律宣傳,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良好氛圍。

第四十一條 支持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科技創新,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應用。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與再利用企業之間的信息交流,推動線上線下回收、利用融合發展。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導、支持企業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通過禮品兌換、物質獎勵等方式,調動村(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積極性。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宣傳教育等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督促機關、有關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發揮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村)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以及宣傳培訓情況納入評選條件。

第四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採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應當與危險廢物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聯互通,實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質量第三方評估機制,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質量等進行評估,並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由有關主管部門受理、處理,或者由市和區縣(市)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統一受理後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處理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綠化垃圾或者裝修垃圾未先裝袋、捆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自願申請參加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和社會服務崗位設置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並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規定在管理責任區公示應當公示的內容的;

(三)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歸集、交付的;

(四)未按規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潔衛生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使用密閉化車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收集、運輸或者未按規定運輸至指定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分類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置單位擅自停止處置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置設施設備,或者未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接收處置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質量、數量,以及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屬於不良信息的,應當記入有關個人、單位信用檔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和廢棄食用油脂。

(二)廚餘垃圾,是指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動物內臟、水產品廢棄物等食物殘餘。

(三)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產生的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化利用的廢棄物,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常燈管、節能燈管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廚餘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紙屑、污染的廢紙、廢棄塑料袋、煙蒂、塵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廢棄的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等。

(七)裝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等。

(八)綠化垃圾,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在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

(九)城市化管理區域,是指城市、鎮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十)農村地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非城市化管理區域。

第五十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後尚不具備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能力的區域,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類並明確過渡期。過渡期的區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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