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寧波市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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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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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2006年9月28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6年12月1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環境污染,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行政區域為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江北區、鄞州區的部分區域為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春節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聯合發布公告,允許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在規定的時間內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經營、燃放煙花爆竹。

  舉辦市級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舉行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舉行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衛生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和經營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煙花爆竹安全隱患。

  第七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零售,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批。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公開公平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時間或者許可的經營期限屆滿後停止經營,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批發企業回購或代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八條 在限制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之外的區域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經批准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並按照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九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的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禁止在本市經營、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種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中小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敬老院;

  (六)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範圍,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並設置警示標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看護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人均有權對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勸阻,或向有關部門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對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部門可以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本市公布的禁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批發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煙花爆竹,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法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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