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職業技能培訓條例

寧波市職業技能培訓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波市職業技能培訓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職業技能培訓條例

(2015年12月2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20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和實施

  第三章 鑑定和評價

  第四章 扶持和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和就業、創業、創新能力,引導和規範職業技能培訓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鑑定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培訓,是指培養、提高勞動者職業素養和職業能力的培訓活動,主要包括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等。

  第三條 職業技能培訓以服務就業、提高技能、促進經濟轉型發展為目標,堅持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城鄉統籌、就業導向的原則,發揮企業和勞動者的積極性。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培訓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指導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人力社保部門)是職業技能培訓工作的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市場監管、民政、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農業、統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職業技能培訓的組織管理和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職業技能培訓工作應當納入市和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人才發展總體規劃。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門,結合本地區產業發展特點和社會治理需求,圍繞提升勞動者技能水平,制定職業技能培訓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勞動者有依法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有保障職工參加從事崗位所需技能培訓的義務。

第二章 設立和實施

  第八條 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培訓學校(以下統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由人力社保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非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實行分類登記管理。營利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非營利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未經依法審批和登記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不得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學校及個人面向社會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舉辦或者引進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鑑定機構。

  政府有關部門在師資培養、購買服務、提供就業信息服務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鑑定機構。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其他單位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應當制定培訓計劃,保證學員接受培訓的時間和質量。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職業培訓機構名稱、培養目標、培訓內容、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其他單位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職業技能培訓標準進行;沒有國家職業技能培訓標準的,市和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人力社保部門,在法律、法規授權範圍內,制定培訓實施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推薦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實行技能培訓與考核評價、工資待遇相結合的激勵機制,並根據生產經營、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的需要,組織職工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利用自身資源建立技能培訓中心、技師工作站等技能培訓組織。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併合理使用企業職工教育經費,並可以依法在稅前扣除。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應當用於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企業應當將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與使用情況列為企務信息公開的內容,接受全體職工的質詢和監督。

  第十五條 企業安排員工參加脫產或者半脫產職業技能培訓的,可以與員工簽訂培訓合同,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

  培訓合同應當明確培訓目標、內容、形式、期限、雙方權利義務以及費用承擔、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職業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和定崗培訓。

  職業學校應當積極推行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實行專業設置與產業需求、課程內容與職業標準相銜接。

  第十七條 政府舉辦或者認定的職業技能實踐訓練基地應當向社會開放,提供示範性技能訓練、技能鑑定、競賽集訓和公共實訓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學校及個人建立職業技能實踐訓練基地。

  第十八條 勞動者對在培訓過程中知悉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技術秘密,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履行保密義務。

  勞動者在培訓過程中形成的發明創造,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權利歸屬。

  第十九條 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落實和完善職業技能培訓教師到企業實踐和企業技能人才擔任兼職教師等制度,提升職業技能培訓的師資水平。

第三章 鑑定和評價

  第二十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職業資格目錄清單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職業資格目錄之外開展資格認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由法定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組織實施。

  行業特有工種在本市範圍內開展職業技能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將該鑑定項目報市人力社保部門備案。

  對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職業技能鑑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學會)等,加快職業技能標準的完善和鑑定題庫的開發與更新,為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培訓與鑑定活動應當按照監督管理機構與承辦培訓機構相分離、鑑定與培訓實施機構分開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行業協會(學會)開展技能人才自主評價,可以根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結合生產服務實際,對本企業(行業)職工的技能水平進行自主考核鑑定,在報相關部門認定後,按規定核發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扶持和監管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技能培訓資金投入,統籌安排各類政府補助資金,對職業技能培訓教材和鑑定題庫開發、師資培訓、職業技能實踐訓練基地建設、職業技能競賽、評選表彰等基礎工作給予支持。

  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職業技能培訓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政府財政補貼的培訓項目實行服務外包的,培訓組織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布,依照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選定培訓機構。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和程序開展職業技能培訓,並接受人力社保部門的監督檢查。

  人力社保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對培訓和鑑定機構的服務質量及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職業技能競賽,競賽優勝者可按規定取得或者晉升相應職業技能等級。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學校開展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八條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處理對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活動的投訴舉報。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監督指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檔案和培訓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定期對培訓主體的培訓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門。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將培訓機構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告後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三十條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職業技能培訓信息化公共服務平台,開展統計分析工作,定期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技能培訓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並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按規定與相關部門進行監管信息共享:

  (一)未制定年度職業技能培訓計劃或者不組織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

  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核准範圍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鑑定的;

  (二)在培訓或者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 未經人力社保部門許可,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力社保部門、登記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人力社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培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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