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寧波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發布於2012年8月17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號
有效期:2012年9月20至今
(2012年8月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號

《寧波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劉奇
2012年8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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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建設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綜合開發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軌道交通屬於服務社會的重大公益性交通基礎設施。

軌道交通建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和優先安排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軌道交通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協調軌道交通建設重大事項。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和項目初步設計審查。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編制、軌道交通線網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軌道交通及其用地範圍內綜合開發項目的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建設專項資金。軌道交通建設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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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軌道交通規劃主要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鐵路、公路、民航、客運樞紐、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間、人防等規劃相銜接,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後實施,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規劃。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城鄉規劃、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的要求,對軌道交通建設進行規劃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的要求,結合預留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軌道交通車輛段及停車場、變電站、控制中心等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用地和換乘樞紐、公交車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無障礙設施等公用設施用地。

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時,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接的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第三章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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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軌道交通土地專項儲備制度。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對軌道交通沿線土地利用進行控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軌道交通配套設施以及相關公用設施建設用地一併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

收範圍,並協調辦理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出讓、劃撥手續。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並按有關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和地上空間,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執行基本建設程序。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第三方監測、設備供應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五條 對軌道交通建設技術中還沒有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以擬定軌道交通建設技術的企業標準,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明確安全質量職責,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第三方監測、設備供應等單位實施安全質量履約管理。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設風險管理規範》的要求對軌道交通項目進行安全質量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工程監測單位和質量檢測單位進行第三方監測和質量檢測。

第十九條 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業務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寧波市企業信用監管和社會責任評價辦法》等信用管理規定,將本辦法第十九條所指的備案登記行為納入企業信用管理和企業社會責任評價體系,並實現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軌道交通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完成後1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過程中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性等內容需要修改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線和其他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向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如實提供涉及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線和其他設施的檔案資料。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以拆除或遷移公園等市政公用設施;軌道交通施工完成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恢復原狀或者遷建。涉及管線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按照原標準遷移的,管線遷移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前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沿線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基礎設施等進行調查和記錄。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沿線周邊的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對比鑑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組織實施。

安全對比鑑定結果應當作為評估軌道交通建設對建築物、構築物安全狀況影響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避免和減少對軌道交通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現場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周邊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完工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初步驗收;經初步驗收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四章 綜合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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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建設、開發規劃用地範圍內享有土地、廣告和空間資源等綜合開發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以一併從事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實施的有關綜合開發建設。

第三十條 在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徵收紅線範圍內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實施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結合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通道、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軌道交通配套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解決,並應當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保護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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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軌道交通規劃確定且尚未實施的未建線路,設立規劃控制範圍。

未建線路的規劃控制範圍由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確定。

第三十三條 對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在建線路和已建線路,根據安全保護需要設立控制保護區。

第三十四條 在建線路和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及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10米內;
(四)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第三十五條 因地質條件、軌道交通規劃調整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規劃控制範圍和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出變更方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未建線路規劃控制範圍和在建線路、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在依法作出行政許可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的意見;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將有關施工情況書面告知軌道交通建設單位: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鑽探、取土、地面堆卸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新建塘壩、開挖河道和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建設的其他行為。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接到書面徵求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書面答覆。對因深基坑開挖等施工作業是否影響軌道交通安全需要進一步論證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論證,並向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論證。經論證達到軌道交通設施保護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的安全監測監控,並按有關規定落實安全保護措施,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活動依法作出行政許可後,應當將行政許可實施情況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提供涉及軌道交通未建線路規劃控制範圍內和在建線路、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相關資料,逐步實現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單位對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以進入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進行查看,發現施工作業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工程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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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安全管理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執行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和安全預評價;在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編制安全專篇。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試運行完成後,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相關設計專篇、預評價報告、竣工驗收評價報告以及竣工驗收投入生產使用前的相關資料應當按照規定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施工,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分別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發生突發事件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防止事故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並按規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視情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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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非經營性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施工作業前未將施工情況書面告知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後未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論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接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對其實施安全監測監控的。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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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車輛、設備、控制中心、變電站、機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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