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遺體捐獻條例

寧波市遺體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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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遺體捐獻條例

(2002年9月2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捐獻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的遺體應當無償用於醫學教學、醫學科研以及臨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條 捐獻人捐獻遺體的意願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遺體捐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紅十字會承擔遺體捐獻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財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開展遺體捐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接受遺體捐獻的單位(以下簡稱接受單位),應當是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醫學大專院校、醫學科研單位和醫療機構,並有專門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人員和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施。

  第八條 接受單位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取得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資格,並受市紅十字會委託後,方能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紅十字會以及接受單位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統稱登記機構)。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各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工作時間。

  第十條 捐獻人捐獻遺體應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捐獻人可以自己到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或者要求登記機構上門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時應當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捐獻遺體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三)遺體捐獻的接受單位;

  (四)遺體利用後的火化及處理。

  捐獻人可以在遺體捐獻登記表上註明遺體捐獻保密的要求,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人和執行人有關遺體捐獻的程序與事項,指導填寫表格,並頒發捐獻卡和紀念證。

  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紀念證,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遺體捐獻的執行人由捐獻人的近親屬擔任,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願擔任執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擔任執行人。

  第十三條 捐獻人死亡後,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執行人因喪失行為能力等原因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

  第十四條 接受單位收到接受遺體的通知後,應當依據捐獻人的捐獻卡以及醫院或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接受遺體,並出具接受遺體的證明。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憑接受遺體證明發放喪葬費用。

  接受單位在接受遺體過程中發現有國家規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應當向執行人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依照捐獻人的生前意願,遵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接受單位必須保管好捐獻的遺體。利用完畢的遺體,由接受單位負責送殯儀館火化,其費用由接受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執行人有權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單位應當答覆。

  第十七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有關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市紅十字會委託,以紅十字會名義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其改正;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接受單位不按規定接受遺體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其立即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委託、責令其停止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接受單位改變遺體用途或進行有償利用遺體活動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資格,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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