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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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北侖區。
第三條 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引進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基礎產業,興辦第三產業,促進寧波和全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
第四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投資興建基礎設施。
第五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第六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七條 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屬於國家或省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對國內企業技術改造或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或製造技術是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八條 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鼓勵開發區外的外貿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九條 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允許興辦的。
第十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十一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權範圍內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二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務;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六)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寧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積極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並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在權限範圍內給予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歇業或提前歇業的,應按法定程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並辦理有關歇業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後,投資者所有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中國境外。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的企業,根據國家、省及寧波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未併入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原北侖港工業區範圍內,已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享受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後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如屬技術、資金密集型項目的,在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享受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和原北侖港工業區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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