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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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和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支持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有序開展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三)省級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四)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發展總體規劃、新型城鎮化規劃實施的重大措施;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全局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七)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八)創新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建設、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九)實施基本國策和發展戰略的重大措施;
(十)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十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等;
(十四)與國外建立省級友好關係;
(十五)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六)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七)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不適當的執行司法解釋的規範性文件;
(十八)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交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十)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前條第三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需要立即實施的,應當就該事項單獨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在預算執行中,省本級財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設項目或者重大政府採購項目支出的;
(二)在預算執行中,省人民政府認為必須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支出,或者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
在預算執行中,由於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於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第七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五)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第八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以及相關統計數據和資料;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進行。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就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廣泛聽取公民、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法律顧問、專家學者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四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行決議、決定情況,應當進行跟蹤督辦。督辦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備案審查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
(一)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而自行作出決定的;
(三)對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四)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機關或者責任人員,按照《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向省人大代表通報,通過《安徽日報》、安徽廣播電視台,安徽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官方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並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也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五十六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下列處理:
(一)對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進行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決定免職、撤職;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於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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