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優化企業的生產經營環境,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審計、財政、價格、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企業負擔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不得作出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七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八條 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條 向企業集資,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集資。

第十條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涉及對企業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依法可以設定行政審批的政府規章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對企業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依法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的,應當在開展活動前報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於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法制機構備案。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檢查計劃進行協調,可以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避免多頭檢查。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於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檢查計劃進行研究協調,避免重複檢查。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執法檢查一般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因企業涉嫌違法需要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檢查、調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或者批准文書,並出示相關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郵政、電信、民航、鐵路、公路、供電、供水、供氣、廣播電視等公用事業企業,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價或者超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制定價格,不得變相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無償占有、使用企業的房產、汽車等財物和勞務;

(二)要求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三)要求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向企業索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物資;

(四)要求企業報銷差旅費、旅遊費、通訊費、交通費、餐飲娛樂費、會議費、醫療費、購物費等費用;

(五)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六)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或者訂購報刊、圖書、音像製品,出資編寫名錄、年鑑、畫冊等圖書資料;

(七)強制企業參加學術研討、學會、協會、研究會等;

(八)強制企業參加展覽會、新聞發布會;

(九)強制企業接受諮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十)違法要求企業參加培訓、接受檢測、提供辦案經費;

(十一)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項目和標準進行清理,並編制目錄,於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

對未列入目錄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七條 有收費權限的部門和單位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罰款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對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關規定可以向企業調用物資和勞務,事後應當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投訴與處理

第十九條 企業認為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文件予以審查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增加其負擔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並在30日內依法處理,書面答覆舉報、投訴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先行受理,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舉報、投訴者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書面答覆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機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擴大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資的項目、範圍、標準的;

(二)擅自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行政審批事項的;

(四)擅自實施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執法檢查、調查的;

(五)違法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全部財物,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舉報、投訴者打擊報復的,或者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舉報、投訴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審計、財政、價格、法制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三)對承辦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不為舉報、投訴者保密,致使舉報、投訴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

第三十一條 對違法增加個體工商戶負擔的,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減輕企業負擔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