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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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劑、摻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砂漿拌合物。
第四條 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促進工作,相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的宣傳,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第八條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符合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立項、用地、集料資源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支持農村散裝水泥配送網點建設,鼓勵在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下列項目,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補貼:
(一)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三)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設備;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科研及其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區域性散裝水泥物流中心建設、農村散裝水泥配送網點建設等試點、示範項目;
(六)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標準體系建設;
(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清潔生產;
(八)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利用固體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享受國家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第十四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國家公布目錄中的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水泥散裝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申報有關節能減排專項資金使用項目,應當予以優先支持。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實際,適時調整、發布與發展散裝水泥相關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應用的指導、服務,組織實施相關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推廣應用。
第十七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業技術人員、設備操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應需求、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布點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布點方案,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攪拌站,應當符合布點方案的要求,按照公開、透明、擇優的原則,實行公平準入。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實行資質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砂漿攪拌站,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對符合本地區布點方案要求和預拌砂漿散裝發放能力達到百分之百的預拌砂漿攪拌站,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後,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有關項目主管部門進行生產項目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現有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限期進行技術改造,達到散裝發放能力標準。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執行國家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質量管理等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等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二十四條 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並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期限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工程。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一)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使用特種水泥、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計使用量不超過三十噸的;混凝土累計使用量不超過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過八立方米的;砂漿累計使用量不超過一百噸的;
(四)施工現場五十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或者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項目概算、預算和決算;
(二)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人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費用列入投標造價;
(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品種和等級;
(四)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審查;
(五)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施工;
(六)監理單位應當對項目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九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型,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信息採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裝置,並保證裝置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及其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經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參加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產能力。
第三十一條 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法律、法規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不得超限超載運輸,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第三十二條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發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除依法不允許其繼續行駛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後再行處理,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納入建築施工、監理單位綜合信用評價範圍。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監督抽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環境影響評價和項目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現場攪拌砂漿期限內現場攪拌砂漿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產項目予以核准的;
(二)違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的;
(三)收到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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