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護和促進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安徽省保護和促進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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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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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護和促進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促進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台灣同胞在本省的投資活動。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以下簡稱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台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投資環境,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做好台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台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台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協調處理機制,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處理台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集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與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設立企業或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有關審批、登記機關應當將審批、登記設立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有關信息及時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九條 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出資人不一致,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台灣同胞投資者請求確認其為出資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司法等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其投資的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台灣產業園區發展資金,用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台灣工業園、台灣農民創業園和台灣青年創業園等園區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台灣工業園、台灣農民創業園和台灣青年創業園在土地使用、基礎設施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投資下列行業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一)電子信息、節能環保、新能源汽車和新能源產業;

(二)生物、新材料、高端裝備製造產業;

(三)現代服務業;

(四)文化產業;

(五)現代農業;

(六)養老服務等社會事業;

(七)本省鼓勵的其他行業。

第十三條 支持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設立企業總部、研發機構和技術轉移平台,入駐創新綜合試驗區、集中示範園區和各類開發園區等。

第十四條 鼓勵台灣地區的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參股本省金融機構。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融資租賃或者融資擔保公司等,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可以依法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信貸風險補償基金,引導金融機構擴大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信貸投放。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申請專利、著名商標、農產品認證、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申請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在本省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台資企業產品納入政府採購目錄,依法為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格產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地區或者匯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或者再投資。

第十九條 各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免費向台灣同胞投資者提供相關政策法規及職業供求信息、職業培訓信息、招聘用人指導等公共就業服務。

鼓勵和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開展崗位培訓,提升職工技能。對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按有關政策規定申請獲得職業培訓補貼。指導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諧勞動關係。

第二十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確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政府有關部門在擬訂徵收補償方案時應當徵求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意見。

徵收實施前,徵收方應當和被徵收方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補償款兌現期限。徵收補償包括被徵收資產的補償,因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等。需要搬遷的,徵收補償費用應當在搬遷之前足額補償到位。

對被徵收資產的補償,不得低於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並加計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件,並提供出入境及居留便利。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職工,按規定參加企業所在地的城鎮職工社會保險,並享受社會保險的相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就學,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並可獲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憑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業技能資格評審或者考試,取得相關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台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療保健服務定點醫院,為台灣同胞就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者攤派和非法收費,不得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者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布與台灣同胞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序等,及時公布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信息,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台灣同胞、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投訴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對應當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處理投訴,並在回復投訴人的同時,將處理情況書面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三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發生的與投資相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程序,徵收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不依照協議及時足額進行徵收補償的;

(二)非法干涉台灣同胞投資者自主生產經營的;

(三)向台灣同胞投資者攤派或者非法收費,非法檢查、罰款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者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的;

(五)其他損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台灣同胞投資者遭受的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其在其他國家、地區以及大陸其他區域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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