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安徽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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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本條例所指古樹,是指樹齡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指名木,是指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堅持以政府保護為主,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的科研成果和技術,提高古樹名木的保護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分別安排經費,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資源調查、認定、保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捐獻古樹名木以及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 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每5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編號、拍照,建立資源檔案。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更新古樹名木資源檔案。
第八條 古樹按照下列標準分級:
(一)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為一級;
(二)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為二級;
(三)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為三級。
名木按照一級古樹保護。
第九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
(一)一級古樹、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報省人民政府認定後公布;
(二)二級古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定後公布;
(三)三級古樹由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認定後公布。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提出。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古樹名木資源情況,每5年確定一批樹齡接近100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參照三級古樹的保護措施實行保護。
第三章 養 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
(一)在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二)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三)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園區的管理機構為養護責任單位;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寺廟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綠地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六)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養護責任單位。
私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所有者為養護責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住宅小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組織養護。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確定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和義務。
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防範和制止各種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並接受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古樹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為和自然損傷,出現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採取相應措施對古樹名木進行搶救和復壯。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名木、古樹的級別,組織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並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發現有害生物危害古樹名木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救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預防重大災害損害古樹名木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災害發生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補助。
因保護古樹名木,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監督管理,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古樹名木工作的檢查。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由負責認定的人民政府設立保護牌,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置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名稱、學名、科名、樹齡、保護級別、編號、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設置時間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毀壞古樹名木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認養期限內的署名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劃、釘釘、剝損樹皮、掘根、攀樹、折枝、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四)在距離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5米範圍內取土、採石、挖砂、燒火、排煙以及堆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並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報相應的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保護方案後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養護技術規範的,經審查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古樹名木採取移植保護措施: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建設項目無法避讓的;
(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報經批准後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條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向相應的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移植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請書;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養護責任承諾書。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移植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移植方案的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在30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同意後,由有權機關依法批准;審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由專業綠化作業單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
移植古樹名木的全部費用以及移植後5年內的恢復、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及時報告相應的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5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註銷登記,並報本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經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景觀價值的,可以採取相應措施處理後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舉報危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違法行為。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在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相應的救治措施;拒不採取救治措施的,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救治,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古樹名木,並處以古樹名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刻劃、釘釘、攀樹、折枝、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距離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5米範圍內取土、採石、挖砂、燒火、排煙以及堆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剝損樹皮、掘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每株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認定古樹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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