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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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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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參加一個選區的選舉,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皖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選舉。 

第五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駐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事項。

(二)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事項。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大專院校、廠礦企業或其他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作為派出機構,辦理本轄區或本單位的選舉事項。

(四)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項。 

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有關部門、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由鄉、民族鄉、鎮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應有少數民族的代表參加本級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的選舉工作計劃;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處理決定; 

(五)組織提名和協商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六)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七)確定、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八)主持投票選舉; 

(九)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十)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十一)負責選舉過程中文書資料的整理、立卷、歸檔工作; 

(十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換屆選舉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即行撤銷。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的選舉工作,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 

(一)省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區縣、鄉和民族鄉,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駐軍所在省、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在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結合本省的具體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或外地的機關、團體、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組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本級所屬單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具體分配時,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與相關單位、組織協商後決定。

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依照選舉法第五章的規定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一個選區應選代表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第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劃分: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少的鄉、民族鄉、鎮,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鄉、民族鄉、鎮的直屬機關的人口總數夠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市區、城關鎮可以按照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管轄的範圍劃分選區,也可以根據情況按照行業或系統劃分選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口總數夠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單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一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劃分: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或者自然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的村民小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集鎮一般按照居民委員會管轄的範圍劃分選區;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單位一般參加所在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單位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二十二條 國家、省、設區的市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縣所屬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駐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公民,按照選區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進行選民登記。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監護人同意或者經醫療部門證明,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學生,可以在單位的選區或者居住地的選區登記。城鎮其他居民和農村村民,都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如果本人願意參加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選區選舉,也可以按照當地選舉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所在地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就地進行選民登記。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十五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准予行使選舉權利,應當進行選民登記: 

(一)已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述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或者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以及參加選舉的方式,由執行刑罰、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機關所在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工作機構與相關執行機關協商後決定。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公布選民名單、選舉日期和地點。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名產生。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九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或者代表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聽取選民的意見。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在匯總代表候選人名單時,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並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選區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同時交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時,再次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四條 選舉日前,選民小組應對選民人數進行一次核實。在選民登記後,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變動,應予增加或註銷。如原定選舉日期推遲,對新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補辦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選舉日前,由選民推選出監票人和計票人。 

直接選舉的選票由選舉委員會印製,間接選舉的選票由代表大會主席團印製。 

第三十六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外出或因病不能參加原選區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他信任的選民代為投票。 

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三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在本選區投票結束後一次計票,並於當日公布選舉結果。 

第三十九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四條 投票選舉時,主持人應向選民或者全體代表報告本選區的選民人數或者本選舉單位的代表人數、參加投票的人數和委託投票的人數,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說明應選的代表名額、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項,然後當眾檢查票箱,依次投票選舉。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和主持選舉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選舉結果由主持選舉的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選區或選舉單位對選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記表報送選舉委員會或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七條 選出的省、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後,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並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確認當選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選出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後,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並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確認當選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

(二)選區的選民人數和參加投票的選民人數,出席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和參加投票選舉的代表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四)選出的代表是否超出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應選代表名額;

(五)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

(六)選舉程序是否符合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 

(七)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條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選舉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十六條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選人,要經過充分的醞釀、討論。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如果實行差額選舉,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根據本選區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應當公布代表名單,並依照選舉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經依法確認代表資格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布代表名單,並發給代表當選證書。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時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七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八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有關機構應當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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