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1刑初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皖01刑初51號

2018年10月31日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刑終35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皖0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系被害人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合肥市蜀山區。系被害人母親。

上述原告人共同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周永闖,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原告人共同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張維軍,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鏗,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於,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湖南省,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安徽省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經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孔慶軍,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儲曉雯,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繼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太湖縣,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太湖縣,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經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偉,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於安徽省肥東縣,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肥東縣,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經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孔甜妹,安徽元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賢民,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巢湖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8年8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廬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廬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喬衛東,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鵬,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於安徽省巢湖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教官,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安徽省廬江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7年8月6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8年8月17日經本院決定繼續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紅娟,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長江西路478號松芝萬象城2幢8層826,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MA2MTQ3A05(1-1)

法定代表人羅鏗,該公司負責人。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以合檢刑訴〔20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敏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鵬犯非法拘禁罪,於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某1、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鏗及辯護人孔慶軍、儲曉雯,被告人張繼祥及其辯護人李永光、郭偉,被告人王敏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孔甜妹,被告人孫賢民及其辯護人喬衛東,被告人張鵬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蘇紅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訴訟代理人張維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鏗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的名義對外招生,被告人張繼祥、孫賢民、王敏、張鵬均在羅鏗經營的「安徽正能教育學校」擔任教官,負責訓練學生。2017年8月3日至5日,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對不服從管理的被害人李某3關禁閉,在看守被害人李某3的過程中,不給李某3休息,限制李某3的進食、飲水,並對李某3實施毆打。8月5日17時許,孫賢民發現李某3身體異常,遂與羅鏗、張繼祥一起將李某3送至廬江縣中醫院搶救,李某3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因高溫、限制體位、缺乏進食飲水、外傷等因素引起水電解質紊亂死亡。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羅鏗在浙江省杭州市與被害人王某1的父親簽訂「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委託協議書》」,後強行將王某1從家中帶至學校接受訓練,同日,因王某1在訓練中跑回宿舍休息,羅鏗將王某1關在禁閉室約十二小時。因不服從管理,王某1分別於6月14日至6月16日被關在禁閉室約兩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關在禁閉室約三天。期間,由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張鵬等人分別看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手銬,證人馬某2、王某2、賈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被告人羅鏗等人的供述,鑑定意見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張鵬非法拘禁他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另訴請判令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共同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632800元、喪葬費32575元,處理喪葬事宜費用10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合計965375元。訴訟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見。

被告人羅鏗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羅鏗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2、羅鏗具有自首情節,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繼祥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唯辯稱其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且構成自首。

張繼祥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2、被害人李某3長時間泡網吧、玩網遊、睡眠嚴重缺乏和缺乏飲食、進水等自身因素是導致其死亡的內部因素與根本原因,張繼祥不應當承擔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節,應減輕對張繼祥的處罰;3、指控的第二起事實中,張繼祥未參與前兩次的拘禁行為,受學校領導指派僅參與第三次看守,且未滿12小時,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或免於刑事處罰;4、張繼祥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綜上,辯護人建議對張繼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敏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唯辯稱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王敏的辯護人對指控王敏構成故意傷害罪無異議,主要提出:1、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王敏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賢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唯辯稱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孫賢民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李某3的死因是由拘禁行為即高溫下限制身體自由、未給必要飲食而引起水電解質紊亂引起,其死亡結果不是各被告人暴力行為產生,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2、即使指控的故意傷害罪成立,因孫賢民未實施暴力行為,他人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超出非法拘禁的故意範圍,亦屬實行過限,對孫賢民仍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3、孫賢民發現李某3身體不好時,立即向羅鏗反映,並和羅鏗、張繼祥開車把李某3送往醫院搶救,屬於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該行為構成犯罪中止;4、指控的第二起事實中,孫賢民在2017年6月28日-7月1日拘禁王某1時,沒有全程參與,所起作用甚微,可不認為是犯罪;5、孫賢民在共同犯罪中處從犯地位,且具有自首情節,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鵬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張鵬的辯護人主要提出:張鵬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坦白案件事實,真誠悔罪,社會危險性小,沒有再犯罪的可能,建議對張鵬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羅鏗於2016年3月14日在合肥市註冊成立安徽正能教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羅鏗租賃廬江縣白山鎮新港村新農小學校舍,並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的名義對外招生,該校對外宣稱可以通過隔離封閉式的成長輔導戒除青少年的網癮,解決厭學、叛逆等成長問題。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在「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擔任教官,負責訓練、教育學生。

(一)故意傷害的事實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羅鏗駕車帶領被告人張繼祥、孫賢民到阜陽市臨泉縣,與被害人李某3(男,歿年18歲)的父母簽訂《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委託協議書》,約定由羅鏗將李某3帶到學校以戒除網癮。8月3日下午,羅鏗、張繼祥、孫賢民三人將李某3強行帶離臨泉縣,於當晚九點左右回到學校。因李某3拒絕接受學校的管理並要求回家,羅鏗遂安排張繼祥和孫賢民把李某3關入禁閉室,將李某3雙手銬在禁閉室窗戶柵欄最上面的橫條上,由張繼祥、王敏、孫賢民輪班看守。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四人在看守李某3的過程中,不給李某3休息,限制李某3的體位、進食、飲水,並對李某3實施毆打。至8月5日17時許,孫賢民發現李某3身體異常,遂與羅鏗、張繼祥一起將李某3送至廬江縣中醫院搶救,羅鏗在醫院撥打電話報警,並和張繼祥、孫賢民一同等候偵查人員到來,李某3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李某3符合因高溫、限制體位、缺乏進食飲水、外傷等因素引起水電解質紊亂死亡。

(二)非法拘禁的事實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羅鏗在浙江省杭州市與被害人王某1的父親簽訂《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訓學校委託協議書》,約定由羅鏗將王某1帶至學校戒除網癮等。後羅鏗強行將王某1從家中帶至學校接受訓練。同日,因王某1在訓練中跑回宿舍休息,羅鏗將王某1關在禁閉室約十二小時。因不服從管理,王某1分別於6月14日至6月16日被關在禁閉室約兩天,6月28日至7月1日被關在禁閉室約三天。期間,由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張鵬等人輪班看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110接處警記錄單、受案登記表證實:2017年8月5日18時,羅鏗報警稱正能學校在給學生李某3糾正網癮時導致李某3死亡。偵查人員在工作中又發現羅鏗、張繼祥、張鵬等人非法拘禁王某1的犯罪事實。

2、調取證據通知書、廬江縣氣象局提供的天氣資料證實:2017年8月3日至5日廬江縣白山鎮溫度、濕度情況。其中8月3日8時至18時26.9℃—30.5℃(18時氣溫26.9℃);8月4日8時至18時30℃--35.8℃(早上8時30℃);8月5日8時至18時31℃--36.1℃(早上8時31℃)濕度:8月3日21時空氣濕度97%,一直到8月4日上午9時都在95%以上,到下午16時左右,濕度約為65%(一天中濕度最低時),隨後在18時以後又升高至80%以上,在20時升到90%以上一直持續到8月5日上午8時,隨後緩慢下降,在8月5日16時左右下降到最低點為60%-65%之間,隨後又緩慢回升,17時達到70%-75%之間。(一般人體適宜的相對濕度是30%--60%之間,超過80%人就會明顯感覺不適,在高溫環境下,空氣濕度大不利於人體散熱,人會感覺悶熱,加劇水分流失。)

3、調取證據通知書、廬江縣中醫院急診科搶救記錄證實:李某3系「心臟驟停半小時入院」,18:39分開始搶救,經40分鐘搶救,患者仍未恢復心率,無呼吸、血壓、脈搏、做心電圖呈直線,於2017年8月5日19:16宣布臨床死亡。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合同,人民幣690元,一部「OPPO」牌手機,一輛白色中華汽車,從羅某處扣押手銬一副;後發還人民幣690元和中華汽車給陳友根。

5、隨案移送清單證實:隨案移送物證手銬一副。

6、校舍租賃合同和營業執照證實: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羅鏗,經營範圍:心理輔導諮詢、拓展訓練、特訓教育諮詢,軍事訓練諮詢。羅鏗與出租方鄧英進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新農小學,租賃期為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年租金28000元。

7、羅鏗與李某3、瞿星龍等21名學生家長簽訂的委託協議書證實:羅鏗代表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與學生家長簽訂協議的相關情況。

8、羅鏗撥打報警電話記錄、歸案情況、抓獲經過證實:羅鏗撥打電話報警,民警到達廬江縣中醫院將羅鏗、張繼祥、孫賢民三人控制,後在正能學校學生宿舍內將王敏、張鵬抓獲。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的基本信息情況,各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二)物證

作案工具手銬一副,當庭交由被告人辨認,無異議。

(三)辨認筆錄、指認筆錄

1、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偵查人員帶領張繼祥至廬江縣白山鎮正能學校,張繼祥指認出關李某3的禁閉室,指着禁閉室大門對面的窗戶說:「這就是我們銬住李某3的窗戶。」張繼祥讓偵查人員將其銬住窗戶上,並對偵查人員說:「我現在的姿勢就是我們當時把李某3銬在窗戶上的狀態。」指認現場照片,當庭向其出示,無異議。

2、辨認筆錄證實:王某1辨認出張鵬就是拘禁其的張鵬教官。

(四)鑑定意見

1、(合)公(刑)鑒(化)字【2017】0192號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解剖提取死者心血中未檢出敵敵畏、甲胺磷、甲拌磷、對硫磷、甲基對硫磷、樂果、毒鼠強成分。

2、(合)公(刑)鑒(病)字【2017】0049號法醫學病理檢驗報告書證實:死者李某3經病理學診斷為急性腦水腫、急性肺水腫伴灶性肺出血、多臟器淤血。

3、(廬)公(刑)鑒(屍)字【2017】004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證實:經屍表檢驗死者李某3額正中見一長4.0cm×1.0cm條形皮膚剝脫,周圍皮膚青紫,其下方見一2.5cm×2.0cm皮膚擦傷;雙側眼球凹陷,雙側球結膜見出血點,雙側瞳孔縮小,直徑2mm;鼻根部可見兩處線形表皮擦傷,雙側鼻腔未見異常;雙側外耳道未見異常;口唇青紫,口腔黏膜未見損傷,牙齒無鬆動。頸項部皮膚未見損傷,胸部、背部、會陰部未見明顯損傷,左髂前見一11.0cm×5.0cm皮膚青紫。左上肢腋窩處見一5.2cm×4.0cm皮膚青紫,左前臂見英文字母紋身,左前臂前側見8.5cm×5.0cm皮膚青紫,左腕關節及左前臂下段背側各見一寬為0.7cm條形皮膚壓痕;右腕關節見一寬為0.7cm條形皮膚壓痕,呈間斷性繞腕一周,其下方見一2.5cm×2.0cm皮膚擦傷;左大腿後側中段見一5.4cm×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膝關節下方見一9.5cm×5.0cm皮膚挫傷,伴一1.8cm×1.7cm表皮剝脫;右側膝關節處見多處大小不等的片狀皮膚挫傷伴表皮剝脫;右大腿後側中下段見大小為8.0cm×2.0cm、4.0cm×3.0cm兩處中空性皮下出血;右膕窩處見一14.5cm×14.0cm皮膚青紫,左膕窩至左膝關節內側見一14.5cm×7.6cm皮膚青紫;雙小腿見多處見多處大小不等呈橢圓形皮膚青紫,直徑約1.0cm;十指指甲青紫。

論證:死者李某3經屍表及解剖檢驗,可排除捂壓口鼻、扼頸導致窒息死亡。經毒物檢驗,可排除死者系毒物中毒導致死亡。經屍體檢驗,死者額部、左某及四肢見多處皮膚擦挫傷,面積僅達體表3%,雙下肢皮膚損傷僅深至皮下脂肪層,且頭顱無骨折、腦組織未見損傷出血,胸腹部臟器未見損傷破裂,四肢未見骨折,上述損傷較輕微,不足以直接導致死者死亡。經病理檢驗,死者各臟器未見可導致死亡的病變,可排除因自身疾病引發猝死。根據案情調查,死者8月3日至8月5日下午近兩天時間內雙手被限制在房間窗戶欄杆上,期間高溫持續,最高氣溫達36.1℃,可引起人體水、電解質紊亂;且在此期間死者進食飲水極少,導致水、電解質攝入減少,死者外傷處水腫、疼痛等因素進一步加劇水、電解質紊亂;結合檢驗見死者眼球凹陷、膀胱內尿液較少等脫水徵象,分析死者符合水、電解質紊亂死亡。

鑑定意見:死者李某3符合因高溫、限制體位、缺乏進食飲水、外傷等因素引起水電解質紊亂死亡。

(五)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實:2017年6月9日凌晨,其被帶到合肥正能教育學校,因為是在陌生的環境裡沒睡着,早上特別困,9點左右,其在訓練中偷偷跑回宿舍睡了一個多小時,羅鏗跑到宿舍一腳把其從床上踹下來,把其關到禁閉室。在禁閉室羅鏗把其按在牆腳,用手扇耳光,大概打了四五下,羅鏗還用手銬把其雙手背銬在禁閉室的椅子上,在椅子上銬了一會,羅鏗又把手銬解下來銬到禁閉室窗戶欄杆上。下午羅鏗又帶了一個新同學到禁閉室,這個學生叫彭新宇,彭新宇進來後也被羅主任用手銬銬在窗戶的欄杆上,到了晚上,教官到禁閉室把其和彭新宇從窗戶上取下手銬,讓站軍姿,當晚12點左右其才回到宿舍睡覺。這次在禁閉室里大概待了12小時左右,沒有吃飯只喝了一次水。

2017年6月13日,因為其在學校里受不了,就寫了一封信交給張鵬教官,想讓張鵬教官用他的手機把信的內容給其父母發過去,沒想到第二天羅鏗把其帶到禁閉室里讓其站軍姿,這次關禁閉關了兩天,兩天時間內就一直讓站軍姿,沒有用手銬,兩天沒有給吃飯,只給喝了一點水,6月16日才把其從禁閉室里放出來。

2017年6月28日,其在學校里準備逃跑被發現,羅鏗把其帶到禁閉室,讓其跪着;其不想跪,張繼祥就把其頭朝窗戶上的欄杆撞,後又用手銬把其雙手銬起來待在窗戶上。關到傍晚時,因為其瘦,就從手銬里將手抽出來了,用手銬把禁閉室門拴住,準備把窗戶弄開逃出去,結果羅鏗把禁閉室門踹開,帶着所有教官衝進禁閉室,羅鏗和張繼祥衝進來後就用手扇其耳光,之後張繼祥拿了兩副手銬把其兩隻手分開銬在窗戶上。這次其在禁閉室里一直關到7月1日上午才出來,三天時間沒給其吃飯,只給其喝點水。

其知道禁閉室里關着一個新來的同學李某3,李某3應該是8月3號晚上到的學校,8月3號晚上11點多其被罰在操場上加操跑步,看見禁閉室里燈是開着的,裡面有人吼叫,有撞牆的聲音,還有張繼祥教官的罵聲,因為之前的同學都在宿舍,只有馬某2同學被叫到禁閉室幫助教官看人,所以知道新來的同學是8月3日晚上被關到禁閉室的,新同學在禁閉室里一直沒有出來。在禁閉室一般不給飯吃,只會給一點水喝。學生口渴了想喝水還要看教官心情。

(六)證人證言

1、李某2(被害人母親)證實:其小兒子李某3平時喜歡在家上網玩遊戲,網癮非常大。其想把他網癮戒掉,在百度上搜到了戒網癮一家安徽正能教育機構,上面還留有一個羅老師的手機號碼152××××****,其電話羅老師詢問了學校的一些情況,聽他介紹還比較滿意。2017年8月2日,羅老師按其要求到阜陽臨泉縣接李某3去戒網癮,那天羅老師帶了兩個教官,當晚跟羅老師簽了一個協議,學費是22800元,還有500元生活用品費,羅老師詢問小孩的身體情況,其說小孩剛體檢,身體一切正常,培訓時間180天,還有180天後續輔導,封閉式培訓。第二天下午3點多鐘,其叫老公李某1把李某3交給羅老師他們帶走了。到8月4日,其通過微信問羅老師小孩怎麼樣,他沒有回,那天中午羅老師回了一個電話,他問其小孩平時有沒有遺傳性疾病以及心臟病之類的,其說沒有,小孩體檢都合格。8月5日下午6點羅老師回了電話,說小孩中暑在搶救,叫家長趕快過去,後又打電話說孩子未搶救過來死亡了。

2、李某1(被害人父親)證實:李某3高中畢業之後天天在網吧上網,以前上網到了11點、12點還回家,最近一段時間,有十來天都不回家,網癮大的很,家長想把孩子的網癮戒掉。之後其愛人在互聯網上找了一家戒網癮的機構,名字叫「正能教育」,學校在廬江縣白山鎮,其愛人聯繫了「正能教育」培訓機構的羅主任,預交了1000元給羅主任。8月2日,羅主任帶了另兩個教官開車到了阜陽臨泉縣,商談時羅主任說學校主要是搞心理疏導,軍事化管理,不存在暴力、毆打學生、電擊學生的情況。其當時不放心,問羅主任用什麼手段能把孩子的網癮戒了,他說學校的模式就是軍事化管理、團隊訓練外加心理輔導,六個月之內包把網癮戒除,之後其同意了,剩下的近二萬元學費,入學後七天交清,如果七天後孩子不適應,退還學費,把孩子領走。達成協議之後,8月3日下午5點鐘左右,孩子跟其見過面,被羅主任和教官開車帶走。孩子送走之後,愛人每天都跟羅主任聯繫,問孩子的情況,羅主任說孩子還行,就是不太配合,其愛人說孩子脾氣比較犟,來硬的不行,要哄一哄。8月5日下午羅主任打電話給其愛人,說孩子中暑了,趕緊過來,後再打電話羅主任就說孩子不行了,他已經在廬江縣廬城派出所。另證實李某3身體正常。

3、馬某2證實:李某3是前天來學校的,這幾天都在禁閉室,這裡的同學來學校首先都要禁閉。禁閉就是被教官關在廚房旁邊的小房間裡面,學生站軍姿,不老實站、不聽話就要挨教官的打,手上還要戴手銬。其共參與看李某3兩次,分別是8月3號夜裡和8月4號夜裡,夜裡張繼祥和王敏換班。其一直沒有換,是羅主任安排其看守的。8月3號晚十一點,其過去時李某3已經雙手被銬着在「靜心房」站軍姿。張繼祥讓其和李某3講話,其跟他講了兩三句,意思就是在學校要遵守的規矩等。後羅主任安排其去廚房煮泡麵,其、羅主任、王敏各一份,張繼祥一份、張教官分了一半給李某3,李某3當時站着戴手銬吃完了半碗面,連湯一起喝掉了。過了夜裡十二點,王敏來換張繼祥,凌晨2點多鐘,李某3不服從管理,不好好站軍姿、亂動,王敏一氣之下將李某3銬在窗戶最上面的柵欄上,他的手向上舉着。大概在三點左右,李某3要求上廁所,王敏看李某3表現不好不給上,李某3就尿褲子上了,其聞到了味道;下半夜李某3想睡覺,其和王教官就不給他睡,看見他眼睛眯着了就喊醒他,一直看到4號早上6點,這一次看守其給李某3喝了一大杯約有兩三百毫升的水。

8月4號晚10點,張教官喊其過去看守李某3,晚上12點時,羅主任帶了三包泡麵過來,其當時煮了兩包,其和張教官一人吃了一袋,李某3因為表現不好沒給他吃泡麵,但在其來之前,大概在21點40分許,張教官安排一個學生搞了點泡飯給李某3吃了;夜裡12時,李某3表現好點時,其給他用塑料杯喝了一杯水,後來李某3又開始亂動,張教官就不管他了。到凌晨3點,王敏和張繼祥換班,大概在3點多,李某3要求上廁所,王敏不讓,然後李某3又尿了褲子,尿濕褲子後他身體不停的動,最後把迷彩服脫了下來,王教官叫其去把他褲子穿好,後李某3又在動,王教官就用掃把的木柄在李某3大腿後打了兩三下,在早上6點左右其和王教官一起把他解下來給他上了一次廁所。在4號這次夜裡看守中,從晚上10點一直到5號早上6點左右,李某3都是銬在窗戶最上面的位置,除了早上6點把他解下來上了一次廁所,全程都沒給他休息。

5號下午,張鵬教官回到學校,他到禁閉室去看了下,說孫教官在看守。另外在8月3日下半夜,其和王教官看守時,李某3站軍姿老是站不好,其用腳踢了李某3腿中間部位一下。

4、王某2、饒博文、彭新宇、唐澤棟、夏陳志、賈某、夏亦君、馬金濤、汪怡、汪迪、陳樹淮、樓宇軒、陳炳乾、章卓文、方金龍、許治平、瞿星龍等學生證實:李某3被帶至學校關禁閉約有二三天時間,期間多數學員聽到李某3在禁閉室內叫喊、教官打罵聲,部分學員看到李某3被帶上手銬出來上廁所。還證實特別不聽話或剛進學校的學生會被關禁閉,關禁時不給吃,只給喝少量的水,被帶上手銬站軍姿,姿式不標準,教官還會踢打等。

5、羅某證實:8月5日下午5點多左右其去食堂做飯,聽孫教官從食堂旁邊的靜心房出來喊「靜心房中暑了」。其進了靜心房發現一個學生坐在地上沒什麼反應,當時有孫教官、羅鏗在場,後來王教官也到場,其給那個學生掐人中,人還是沒什麼反應,其就打了120,由羅鏗、孫教官、張教官三個人開車將學生送醫院去了。 一般不聽話的學生單獨放在靜心房,由教官輪流看着,限制人身自由,送走的那個學生來了就一直放在靜心房裡。學校規定是不允許打人,但教官在裡面有沒有打人其沒有看到。靜心房裡還放着一副手銬,有不聽話的孩子,就用手銬將孩子的手銬着。晚7時許,其媳婦王某3打電話講下午送醫院的學生死了,其將手銬和鑰匙扔到學校廁所里了。

6、王某3證實:其是正能教育的生活老師,丈夫羅鏗是負責人,學校是2016年上半年辦的,包括羅鏗有五個教官。8月5日17時許,其到學校食堂做飯聽到孫教官在喊羅主任有學生暈倒了,然後,羅主任和孫教官、張教官三個人將李某3送往醫院。

(七)被告人供述

1、羅鏗供稱:其是廬江縣白山鎮合肥正能教育學校的負責人。2017年7月底,李某3母親通過網上了解與其聯繫,稱李某3從小寄養在親戚家,親情淡薄、網癮比較大。8月2日上午,李某3母親打電話讓其去他們家把李某3接到學校去。其遂於當天下午開車帶着張繼祥、孫賢民到了阜陽市臨泉縣,當晚沒有找到李某3,第二天中午,李某3父親將李某3送到其車上。李某3在車上不配合,出於安全考慮,其拿出手銬遞給張繼祥,張繼祥把李某3銬上了。當晚9點多回到學校,大家一起把李某3帶到了「靜心室」,李某3在靜心室撞牆,其安排張繼祥、孫賢民給李某3戴上手銬銬在窗戶的鐵柵欄上,中間給李某3吃了泡麵。當晚說好張繼祥看到12點,12點之後由王敏和馬某2看守。其是8月4號0點30分左右離開的,王敏和馬某2看了李某3一夜,一直到早上6點多。4號早上,給李某3準備了早餐,李某3不吃,後以會送他回家為由騙他吃了早餐。4號6點多到12點多又是張繼祥看守,整個過程中手銬基本都上着,就是讓李某3站着軍姿反省自己、磨磨他,中間李某3吃飯上廁所時會下掉手銬。4日中午12點到傍晚18點又是王敏看守,4日18點到5日凌晨3點多是張繼祥看守,5日3點多一直到早上8點多又是王敏和馬某2看守,8月5日8時至8月5日12時是張繼祥看守的,8月5日12時至8月5日17時是由其和孫賢民看守的,其中下午四點多其離開靜心室,大概是下午5點多孫賢民喊出事了,其連忙跑過去看到李某3倒下去了,其把手銬解開,當時看到李某3兩眼翻白,嘴角有白沫,呼吸很弱,叫他沒反應,其叫孫賢民和張繼祥三人把李某3往縣城的中醫院送。送到醫院後醫生搶救了一個多小時,在搶救的同時其電話告知李某3母親李某3在學校站軍姿時倒了,現在醫院搶救,讓她趕緊過來。

這幾天,4號一天李某3隻吃了早飯,他們輪流看守李某3時其也去「靜心房」看看他們的情況,李某3都是被上了手銬。王敏在8月5日早上用手在李某3的後背打了幾下。從8月3日晚上10點多鐘開始,一直到昨天下午五六點鐘出事,總共在禁閉有43、44個小時,所用的手銬是其從百度上買的。

非法拘禁王某1的情況供述如下:一次是2017年6月上旬,其和學校的周遠勇、張斌開車到浙江把王某1接回學校的第二天因為王某1在上課時跑回宿舍睡覺,當天中午大概11點多鐘其和周遠勇把王某1帶到禁閉室,把王某1雙手背銬在禁閉室內的椅子上,中午時間大概有2個小時是其在看守,下午1點多其安排張斌接班,之後是周遠勇換張斌的班,到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把王某1從禁閉室帶出,讓他回宿舍睡覺,第一次把王某1關了10個小時的樣子。第二次關王某1記得是在6月中旬,因為王某1寫了一封信交給張鵬教官,讓張鵬教官把信的內容發給他的父母,信的內容講想回家等等,因之前王某1也做了違反學校規定的事,其就把王某1帶到禁閉室了,這次總共關了有將近兩天時間,其最先看守的,看了有半天時間,後來其安排張斌和張鵬過來換班,具體是怎麼排班的,記不清楚了。第三次關王某1是在六月底的一天,記得是當天中午一兩點鐘,王某1想從學校逃跑被張斌教官發現,其和張斌把王某1帶到禁閉室,這時張繼祥已經到學校來了,因為之前張繼祥在學校上過班,那時學校還在肥西。這次其最先看守王某1,到下午三四點鐘,換成張繼祥來安排,這個小孩很瘦,記得一開始是用手銬把他銬在窗戶上,他的手從手銬裡面抽出來了,後來換成兩副手銬才銬在窗戶上面。這次一共關了他兩天半。後面的排班情況是張繼祥安排的,記得張繼祥、張鵬參與看守了王某1,張斌、孫賢民教官應該都有看過,因為王某1被關了兩天半時間,換班次數肯定很多。

2、張繼祥供稱:2016年7月,其應聘到安徽正能教育學校,先是在肥西校區上班,2017年5月回老家學駕照,6月25日過來直接到廬江興崗村這邊的校區。8月2日下午,羅鏗喊其與孫賢民開車去阜陽臨泉,先是跟李某3的父母見面,當天沒找到李某3,8月3日下午李某3父親把李某3送到羅鏗開的車上,三人強行將李某3從臨泉帶回廬江。路上李某3態度不好,羅鏗拿出手銬,其和孫賢民一起將李某3銬起來,當晚回到學校大概是9點半左右。羅鏗將李某3帶到靜心室,李某3在靜心室裡面一會站着一會坐着,不聽羅鏗指示,羅鏗就讓其和孫賢民把李某3銬到靜心室的防盜窗上面,銬的是窗柵欄上面比較高的一格,李某3的雙手要舉起來,沒有辦法上下移動,他是面對着窗戶背對着門的狀態。羅鏗就給教官排班看着李某3,其跟一個學生馬某2從當晚10點看到凌晨12點。這次看的整個過程李某3都是被銬在窗柵欄上面,中間讓他休息了兩次,第一次把他從窗柵欄上面解下來,然後雙手帶着手銬給他吃了半袋泡麵,吃完之後又銬到窗柵欄上面。第二次也是把他從窗柵欄上面解下來,雙手帶着手銬,讓他喝涼開水。

到4日零點多時,其通知王敏過來接班繼續看守,並且羅鏗讓其跟王敏講,讓李某3站好才給他休息,不然就一直銬着不給他休息,等王敏過來其回去休息了。學生馬某2和王敏從8月4日零時看到早上6時50分,其從6時50分看到中午12時,大概是在4日8時左右,其給李某3吃了半個饅頭,也給他喝了涼開水。這次解下手銬之後李某3說願意站軍姿,站了有兩個小時,期間站不直、彎着腰時,其就用手在他背上拍了兩下,並且大聲喊叫讓他站好。到4日10點鐘時,其讓王敏從中午12時看到18時,其從18時看到8月5日3時,王敏從8月5日3時看到8時,其和羅鏗從8月5日早上8時看到中午12時,然後是孫賢民和羅鏗從12時看着李某3到17時左右,也就是這時其聽到孫教官在喊所有學員進宿舍,其到靜心室看看什麼情況,這時候孫賢民已經把李某3背起來,往羅主任的車上送,後來其和孫賢民、羅鏗把李某3送到縣城中醫院,醫院搶救了半小時還是沒有搶救過來。

李某3被銬在牆上時,雙手緊挨着窗戶,兩隻手舉着,兩隻腳能正常落地,雙腿可以彎曲,但是雙手固定在窗戶上面,面朝牆,背對着門口。靜心室大概十幾個平米,裡面很髒,且在一樓瓦房,裡面沒有電扇和空調,很熱。在看着李某3時,沒有保證李某3的正常休息和飲食。8月5號早上,王敏講李某3掛在窗戶牆上時,困的受不了,睡着的時候說到遊戲的東西,他上去打李某3了。大約在8點半左右,當時他還在吊着,其問李某3怎麼還不爭取,意思是怎麼還不接受教官的管理,他回答不爭取,意思就是不聽教官的管理,其就讓李某3繼續吊着。其看守李某3時,李某3在牆跟前沒有站直,其動手打了李某3的背,提醒李某3站直,就像站軍姿一樣站着,另一方面就是不讓李某3犯困睡着了。平時在靜心室管理學生,都是讓學生站好,要是不站好的話,肯定會動手打學生,讓學生站直,其不在的時候,別的教官應該也是這樣管理的,但他們具體是怎麼動手的其沒看見。

非法拘禁王某1的情況:記得是剛到廬江正能學校過了兩三天的樣子,當天中午在宿舍睡覺,羅鏗的父親羅某問宿舍里有沒有少學生,其起床走到最東邊的房間,也就是現在禁閉室的位置,看到裡面有人,看到王某1在禁閉室裡面。印象中這個王某1被關在禁閉室裡面有一兩天的樣子,學校裡面當時有其、張斌、張鵬、孫賢民幾個教官,印象中都在禁閉室裡面看守過王某1,但是具體是怎麼排班的,現在真記不太清楚了。印象中這個王某1很瘦,手可以從手銬中抽出來,後來還換成兩副手銬分別銬着他兩隻手,張斌還跟其講過他把王某1的褲子扒下來了。

3、王敏供稱:8月3日晚上9點多,羅鏗、孫賢民和張繼祥把李某3接到學校來,李某3來的時候手上帶着手銬。帶回來後,張繼祥叫其晚上看着李某3,於是其就從4號的0點看到早晨6點鐘,張繼祥還喊了一個學生馬某2幫其一起看着李某3,就是要求李某3站軍姿,雙手向前平舉着,如果他站的不好,就要求他重新站直,中間沒有休息,李某3一直帶着手銬。後來其也看過兩次,都是張繼祥教官安排的。分別是4號的12時到18時,其一個人看着的。5號的3時到早上8時,其和馬某2一起看的,其看的這幾次都不在飯點,所以李某3沒有吃飯。第一次4號0時到6時,他沒喝水,到下半夜李某3忍不住直接尿在褲子上了。第二次是下午,李某3喝了3次水,沒上廁所。第三次時其帶李某3上了一次廁所,沒喝水。李某3來到學校以後沒有離開那個房間,就是一直站着,8月5日早上他站着睡着了。如果李某3站軍姿不標準,其會用膝蓋頂他的腿,用手扳他的肩膀,讓他站直,再不行就拿掃把棍子在他的屁股上打幾下。8月5號早上5點鐘左右,其發現李某3在說胡話,說什麼「遊戲、日本病毒、快把它關掉」。其認為他是網癮犯了,沒管他,過一會他就消停了。

8月5號下午是孫教官和羅主任看管,下午其帶其他學生訓練,中間三四點鐘去瞄了一眼,看到李某3歪歪扭扭站着,孫賢民在門口看着,羅鏗在找其他學生談話。後來到5點左右王老師喊其要鑰匙,其找張繼祥把鑰匙拿來,進了李某3所在的房間,羅鏗和孫賢民把李某3撐起來,其把李某3的手銬解開,然後把手銬和鑰匙一起交給羅鏗的父親。

4、孫賢民供稱:其是2017年6月28日應聘到廬江白山鎮的安徽正能教育學校當教官的,學校主要負責幫助學生戒除網癮、煙癮、早戀。2017年8月2日下午,羅鏗喊其和張繼祥去阜陽市臨泉縣接一個學生,當晚沒接到。8月3日下午接到李某3,其和羅鏗、張繼祥強行把李某3塞到車裡,帶回廬江。當晚9點左右回到廬江後李某3就被帶到學校的禁閉室。8月4號早上吃飯時其去禁閉室換王敏吃飯,當時李某3的雙手被手銬銬着吊在禁閉室的窗戶欄杆上,十幾分鐘後張繼祥過來,其就離開禁閉室了。下午4點左右,其去禁閉室看了看,張繼祥在裡面看着,李某3雙手被手銬銬着,在屋子裡站軍姿。8月5號早上其在組織學生掃地時,看見王敏怒氣沖衝進了禁閉室,其覺得不對勁就跟着去了禁閉室,進了禁閉室後看見王敏用拳頭打了李某3後背幾下,李某3當時雙手被手銬銬在禁閉室站着軍姿,其勸了勸王敏,讓他別衝動,之後就去宿舍喊張繼祥起床看着,別出什麼事情。

8月5日中午12點多,張繼祥讓其到「靜心房」裡面去看着李某3,其到「靜心房」去時,羅鏗已經在「靜心房」裡面了,還擺了一副象棋,羅鏗讓其進去陪他下象棋,意思就是陪他一起看着李某3。李某3的雙手被銬在門對面窗戶的窗柵欄上面,雙手只能舉着,沒有多少活動空間,面對着窗戶,他被銬着的時候只能站着,沒有辦法坐、也沒有辦法靠着左右兩邊的牆。其看到14時出去給學生出了一個小時左右的黑板報,出完黑板報看到張鵬教官從學校外面進來,其就在靜心室旁邊的水池處和張鵬教官聊天,這段時間只有羅鏗一個人在「靜心房」裡面看着李某3。後來羅鏗出去找學生談話,其在跟張鵬聊天,羅鏗和學生在「靜心房」門口聊天,其注意到羅鏗和學生聊天時一直沒有往「靜心房」裡面看,其就去看了一下「靜心房」裡面的情況,發現李某3在裡面昏倒,就趕緊喊羅鏗,李某3已經翻白眼,口吐白沫,後來大家把李某3送到醫院,還是沒有搶救過來。

其知道一個叫王某1的小孩因為想從學校逃跑,被關在禁閉室關了一兩天,記得其沒有看守過王某1。

5、張鵬供稱:2017年6月13日,其到廬江縣白山鎮正能教育基地當教官,7月28日請假回家,8月5日下午5點回到學校。回學校之後,看到孫賢民在靜心房門口,其過去跟他聊了一會,看到靜心房關了名學生,後來曉得這個學生叫李某3。靜心房是學校廚房邊上的一個房間,特別不聽話的學生會關在裡面不讓出來,每個學生進學校基本上都要先關靜心房兩天左右。靜心房裡面沒有床,關進來的學生搞不到休息,教官會輪流看着,叫學生在裡面站軍姿。關於飲食這一塊其不清楚,因為只有一次晚上輪到其看靜心房裡的學生,當時晚上10點鐘過去看到12點鐘。這個孩子叫王某1,是浙江人,男孩,在2017年6月底時,他想逃跑被人發現,然後羅主任把他關到靜心房,具體是誰上了手銬把他銬在窗戶邊上其不知道,之後羅鏗安排在有一天晚上的10點鐘到12點半看管王某1,當時王某1的雙手被手銬銬着,一個手銬着手銬,另外一個手銬着窗戶,面對着門口的,其在看管的這兩個多小時期間,王某1不老實,到處亂動,其用手掌打了胸部一下,看過之後就交給孫賢民了,這個王某1被關了兩天兩夜,後來聽話了就從靜心房放出來,現在還在學校。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母。案發後,被告人羅鏗及親屬支付李某3相關喪葬費用13263元。此節事實,有戶本簿、情況說明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鏗在經營特訓學校期間,組織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張賢民對被害人李某3以長時間高位戴上手銬、不給休息、限制體位及飲食、毆打等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四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羅鏗還組織張繼祥、孫賢民、張鵬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1,四被告人行為又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在判決宣判前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

關於各被告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本案定性提出的辯解和辯護、代理意見,經查,被告人羅鏗等人在非法拘禁李某3之後,為了儘快讓李某3屈服,接受學校高強度的軍事化管理,在高溫天氣下,在長達43個小時內,採用不給休息、限制吃喝等變相體罰措施,最終導致李某3因水電解質紊亂而死。被告人羅鏗等人作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時處溫度很高的8月初,長時間用手銬將被害人銬在狹小、悶熱房間,不給休息,限制飲食、體位、毆打等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出現脫水等危害身體健康的情況,仍採取上述方式,產生被害人因水電解質紊亂而死的犯罪結果,主觀上具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上述四被告人均應對共同傷害行為的犯罪結果承擔責任,對相關被告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此節的辯解、辯護意見、代理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繼祥的辯護人認為李某3長時間泡網吧、睡眠嚴重缺乏和缺乏飲食、進水等自身因素是案件發生的根本原因的辯護意見,經查,無證據證實,且與上述查明的事實相悖,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繼祥、孫賢民的辯護人認為張繼祥、孫賢民二人未全程參與拘禁王某1,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或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羅鏗指令張繼祥、孫賢民、張鵬等人輪班看守、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1,四人均應對共同非法拘禁行為承擔責任,對此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孫賢民的辯護人認為孫賢民發現李某3身體不好時,立即向羅鏗反映,並和羅鏗、張繼祥開車把李某3送往醫院搶救的行為,屬於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該行為構成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張賢民等人雖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搶救,但被害人終因水電解質紊亂死亡,孫賢民並未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故此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羅鏗領導、指揮、實施具體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按羅鏗指示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張鵬應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時考慮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適當區分。被告人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將被害人積極送醫,羅鏗撥打電話報警後,三人均在醫院等待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羅鏗、張繼祥、孫賢民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敏、張鵬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對各辯護人有關此節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張鵬經居住地社區評估,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對犯罪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中喪葬費32575元;原告人關於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主張,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對原告人要求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被告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不屬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正常的教學或管教內容,故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33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張繼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孫賢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張鵬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作案工具手銬予以沒收;

七、被告人羅鏗、張繼祥、王敏、孫賢民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經濟損失32575元(羅鏗已支付13263元);

八、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趙昕亞
審判員  趙勛鳳
審判員  汪 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明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錄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節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第二款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