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皖0111行初32號

2016年4月12日

原告:沈良慶,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369號晶品城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包河大道118號,組織機構代碼00299299—8。

法定代表人:王萬成,局長。

委託代理人:何肖君,女,該局法制大隊副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陳偉擎,男,該局指揮室民警。

原告沈良慶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6年2月3日立案後,於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良慶與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託代理人何肖君、陳偉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於2015年8月18日作出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如下:原告沈良慶於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平台推特上轉發並評論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蹤700餘人的信息,該信息與事實不符。以上事實有原告沈良慶的陳述、包公電檢記【2015】013號《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等證據證實。原告沈良慶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原告沈良慶處行政拘留九日,執行方式和期限為:送合肥市拘留所執行,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沈良慶訴稱: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涉嫌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為由強制傳喚原告接受詢問,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下,當即認定原告構成上述違法行為,決定處行政拘留九日。原告要求行政複議並暫緩執行,但仍被送至合肥市拘留所執行,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解除拘留。一、被訴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在詢問過程中,根據包公電檢記【2015】013號《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未曾向原告出示)這一孤證,認定原告於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網站推特上轉發並評論了一則「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蹤700餘人的信息。原告表示因為每天都上網瀏覽信息、轉帖和發帖,對8.12天津港大爆炸這一重大責任事故和公共安全事件確實很關注,轉發不少相關信息,希望引起政府和社會關注。由於發帖太多,根本不可能記得某月某日發過某帖,印象中並未發過該帖。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確認,原告明確表示只能根據記憶回答這個問題,並作出解釋:即便從原告的推特賬號下載了該帖,亦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所發,從技術層面看,無法排除別有用心的黑客或者有關部門人員侵入、盜用原告的社交網站賬號發帖,甚至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利用原告的電腦發帖的可能性。詢問完畢,被告強行認定原告的所謂違法行為成立,匆忙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為原告的陳述根本不能證明轉發該帖的事實,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將原告帶至信息採集室採集尿樣(毒品檢測)、血樣(DNA檢測)、打指模、腳印和照相,遭到原告的抗議。原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時,寫下對警方虛構事實搞政治迫害不服並要求行政複議的聲明後,被告在交付執行之前再次就同一事實進行了詢問,原告告知被告:「第一,我沒有看到官方發布的權威傷亡信息;第二,我沒有轉過該帖。」二、被訴行政行為定性錯誤。2015年8月27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後通過檢索推特信息,發現被告所指轉帖係指轉發博訊網2015年8月15日首發獨家內部消息《天津大爆炸:至少1400死失蹤700多》,所謂評論,僅僅是為檢索方便添加「#天津大爆炸」索引,未作任何評論。原告即便確如被告所言轉發該帖,主觀上亦僅僅是出於對8.12天津港大爆炸這一重大責任事故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關注,以期官方能夠及時公布真實傷亡數字。轉發博訊網報道的傷亡數字供網友比照參考,並不表示對該傷亡數字的認同。即便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亦應追究博訊網相關責任人而不是轉帖者的法律責任。從客觀方面看,即便轉發博訊網傷亡數字失誤,亦不可能擾亂公共秩序。其次,即便博訊網報道失誤,亦不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違法情形,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言論自由,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原告在訴訟中提供如下證據:1、傳喚證、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2、網上下載信息,用以證明官方與官方媒體掩蓋事實真相。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辯稱:一、原告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一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推特社交平台上轉發並評論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蹤700餘人的信息,該信息與事實不符,擾亂公共秩序。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等證據證實。二、原告於2015年5月6日因發表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言論而被行政處罰,屬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情形,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對原告處行政拘留九日,適用法律正確。三、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一個賬號為「沈良慶」的用戶在推特社交平台上發表與事實不符的言論,擾亂公共秩序,合肥市公安局蕪湖路派出所於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該案,對原告的推特賬號在推特網上平台的使用情況進行了遠程勘驗固定,製作了電子報告,並將原告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詢問。被告在查明事實、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依法履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序,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宣告行政處罰決定後將決定書送達原告,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公民的言論自由並非是不受限制的,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義務,如果超越憲法的底線,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綜上,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詢問筆錄、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視聽資料、原告的人又基本信息、原告曾受處罰的材料、網上下載信息,用以證明原告有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2、受案登記表、傳喚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回執,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系被告作出處罰決定適用的法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中的第二次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被告所舉其他證據無異議,但否認涉案帖子系其轉發。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無異議,對原告所舉證據2的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可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與執行情況,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2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形成的過程和依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沈良慶因發表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言論而被依法處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17日,中央政府門戶網站發布一則由新華社記者采寫的新聞,題為「天津爆炸事故共發現遇難者114人,70人失聯。」2015年8月18日16時20分,合肥市公安局蕪湖路派出所民警發現網上一名賬號為「沈良慶」的用戶在推特、新浪等網絡社交平台上散布謠言,涉嫌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遂製作受案登記表,列為本單位管轄的行政案件進行調查處理。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蕪湖路派出所將賬戶名「沈良慶」的推特賬號1個送檢,要求遠程勘驗該賬號在境外網站的相關文章,在線提取、固定有關該賬號的涉案電子證據。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接受委託後進行檢查,檢查人員通過取證計算機連接互聯網,登陸相關網址進入該賬號頁面,並出具包公電檢記【2015】013號《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確認該賬號於2015年8月15日含有「#天津大爆炸:天津大爆炸:至少1400死失蹤700多boxun.com/news/gb/china/。」的信息以及若干評論。當日17時55分,合肥市公安局蕪湖路派出所將原告沈良慶作為違法嫌疑人傳喚至該所接受調查。當日18時19分至19時33分,該所民警詢問原告沈良慶是否於2015年8月15日在推特上發布關於「天津大爆炸」死傷人數的帖子,原告沈良慶陳述:「這個我記不清了,因為我每天都發布和轉發大量的帖子。」「我不清楚這個帖子是我轉發的,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侵入我的賬號轉發的這個帖子。」當日21時10分,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沈良慶:其於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平台推特個人實名認證賬號上轉發並評論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蹤700餘人的信息,該信息與事實不符。以上事實有原告沈良慶的陳述、包公電檢記【2015】013號《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等證據證實,該行為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擬對其處行政拘留九日,並告知其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原告沈良慶當場提出異議。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隨後作出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沈良慶處行政拘留九日。原告沈良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將該決定書當場交付原告沈良慶,送合肥市拘留所執行,並通知其家屬。2015年8月27日,原告沈良慶被解除拘留。2016年2月3日,原告沈良慶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在因發表違法言論於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情形下,於2015年8月15日利用網絡社交平台,轉發並評論「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蹤700餘人這一與事實不符的信息,其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被告以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對其處行政拘留九日,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認為其推特賬號中的上述信息可能系他人所發,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原告主張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良慶要求確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合公包(蕪)行罰決字[2015]10986號《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良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史 芸

審 判 員  劉星月

人民陪審員  鄧蘇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婷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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