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監察條例

安徽省土地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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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土地監察條例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土地違法行為的監察管理。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監察、公安、審計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對市轄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六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並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地的義務,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察職權

第八條 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建設用地的審批、徵用和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六)監督檢查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情況;

(七)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八)監督檢查土地開發利用和復墾情況;

(九)監督檢查徵地費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依法應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應責令違法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制止。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及時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糾正,並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監察任務,配備相應的土地監察人員,具體負責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嚴格執法。

土地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監察工作。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帶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查閱、複印有關文件,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明材料,並可進入土地違法現場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土地監察隊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委託,行使土地監察職權。

土地監察隊負責人需要任免、調動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徵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八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鄉、鎮人民政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由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應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書,必要時可以直接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四)屬於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五)在追責時效內。

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後,應抄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承辦。

案件承辦人員和主管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應予迴避。

第二十五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後,應立即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依法作出如下決定:

(一)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

(三)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書面處理建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單位;

(四)認為當事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五)認定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決定撤銷案件。

監察、司法機關對土地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及時查處,並將結果反饋給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天。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支持並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遇到干擾、阻撓的,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對土地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或查處不力的,應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文書。

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寫出結案報告,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結案。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四)經複議機關複議或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複議決定書副本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對重大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應予以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對批准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嚴格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法批准出讓或擅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文件或出讓行為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對土地監察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或者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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