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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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代文明城市建設,規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保障建設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監察,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建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以及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監察工作。
第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和監督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建設監察職責。
第六條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組織(以下稱建設監察組織)履行建設監察職責。
第七條 建設監察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建設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需的經費;
(四)具有對違法行為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設監察職責包括依法行使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房地產、建築市場、勘察設計諮詢等方面執法情況以及違法行為的監察。
第九條 建設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機關或者事業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文化和專業知識;
(三)經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取得建設監察資格和行政執法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建設監察工作。
第十條 建設監察人員在履行公務時,應當佩帶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十一條 查處建設違法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第十二條 建設監察組織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建設監察人員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當場處罰的,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報所屬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查處,並指定兩名以上建設監察人員具體承辦。
第十五條 建設監察人員對建設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建設監察組織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 建設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工作結束後,建設監察組織應當向所屬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報告調查結果。
對重大建設違法行為查處的結果,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查處案件時,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對重大、複雜的違法行為難以在限期內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八條 按照建設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違法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九條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以及建設監察組織查處建設違法行為,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建設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十條 建設監察實行迴避制度。建設監察人員在查處案件時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建設監察人員迴避,由其所屬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的監察行為、辦案質量等方面進行評議考核。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建設監察組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直至取消建設監察資格,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建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履行建設監察職責或者對建設監察人員以及檢舉、揭發當事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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