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
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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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鎮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城鎮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行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
城鎮供水應當嚴格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實行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城鎮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確保城鎮供水用水安全。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向農村延伸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鎮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鎮供水設施建設,保障城鎮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的需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鎮供水用水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供水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鎮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質量,促進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鎮供水用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以及保護城鎮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供水用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城鎮供水水源、損害城鎮供水設施以及違法供水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鎮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鎮中長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規模、水廠廠址、供水地下管網系統、建設時序和供水水源地保護等內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縣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再生水設施建設,鼓勵、支持和引導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業以及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城鎮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範圍和鼓勵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城鎮公共供水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不具備備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採取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鎮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鎮供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鎮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三條 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鎮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條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鄉建設檔案機構。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願原則進行水錶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鎮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採用非儲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進供水方式,並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和工程技術規程,其設計方案須經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後,須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
第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移交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採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二次供水標準、規範的,需整改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設施,按照自願原則,可以移交給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根據季節變化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水、衛生、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區域或者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採區域內的;
(三)在依法劃定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
(四)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用於自建設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對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並監督實施。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確需建設自備水源取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供水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鎮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跟蹤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督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督,保障城鎮供水水質安全。
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監督監測,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和省有關規定,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用於城鎮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鎮供水或者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具備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淨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供用水標準合同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障城鎮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區域內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區域內公告,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結算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水錶誤差率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由用戶承擔。
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城鎮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維修服務網點,公布水質、水價和維修服務的標準、期限及收費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服務專線,受理用戶的查詢、投訴,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用水問題。
第三十七條 城鎮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城鎮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水價調整方案。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鎮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交付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條 城鎮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招標投標,確定供水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與供水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四十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水單位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鎮園林綠化、市容環衛、景觀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並計量交費。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五)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五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四十三條 城鎮公共供水以總水錶結算的,總水錶及總水錶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總水錶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以戶表結算的,戶表、戶表水源側或者用戶側的戶外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戶表用戶側戶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鎮供水設施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劃定,並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供水單位查明建設範圍內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情況;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安全保護措施,並負責實施。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供水設施,其設計方案須經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後,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方可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並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鎮供水工程,無證、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清洗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並採取相應的應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供水設備、管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並採取相應的應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鎮供水監督職責的;
(三)在城鎮供水突發事件中,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業以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於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滿足某種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條例所稱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提供城鎮公共供水經營服務的制度。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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