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學前教育條例
安徽省學前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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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學前教育條例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健康發展,規範學前教育,維護幼兒、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人民群眾對學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本省行政區域內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幼兒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扶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科學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合理配置資源,對農村地區和貧困地區學前教育予以支持,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幼兒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
第六條 學前教育實行省市統籌協調,以縣級為主,鄉鎮(街道)參與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統籌制定學前教育規劃和政策,負責全省學前教育發展的宏觀指導。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學前教育規劃和政策,協調管理和監督指導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學前教育資源,推進轄區內學前教育工作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幼兒接受學前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二章 幼兒園的設立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會同相關部門具體制定和調整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
涉及幼兒園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與審定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九條 幼兒園的布局,應當體現本行政區域內幼兒的數量分布、變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況,按照人口比例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並適時調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置幼兒園,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幼兒園的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十一條 設立幼兒園,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幼兒園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標準的保育和教育場所及設施、設備;
(二)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三)符合規定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四)必備的辦園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場所應當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環保、日照等選址要求,建設規劃面積、建築設計、功能要求、設施設備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幼兒園實行法人登記制度。
公辦幼兒園依法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民辦幼兒園在申領《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後,依法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鼓勵申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由舉辦者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按照規定由政府予以補貼。
第十四條 幼兒園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報審批、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審批、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幼兒園終止的,舉辦者應當妥善安置在園幼兒,並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第十五條 實行幼兒園年檢制度。年檢應當徵求家長和社會公眾意見,年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公辦幼兒園執行政府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執行政府指導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非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由舉辦者按照辦園成本,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幼兒園收費實行公示制度,收費項目和標準向家長和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挪用辦學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幼兒園收取費用。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七條 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幼兒可以申請進入幼兒園。在滿足適齡幼兒入園的條件下,幼兒園可以適當向下延伸入園年齡。
第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創造條件,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幼兒提供融合教育,並為殘疾幼兒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幫助。
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配備適合殘疾幼兒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殘疾幼兒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幼兒園的班級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幼兒園保育和教育,應當面向全體幼兒,關注個體差異,堅持以遊戲為基本活動,保育和教育結合,寓教於樂,促進幼兒身心全面健康發展。
幼兒園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衛生行政部門關於幼兒園營養、保健、衛生、食品藥品安全的相關規定,落實有關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等措施,增強幼兒體質,預防和減少疾病的發生。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為幼兒群體性服用藥品。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根據幼兒的年齡特點開展遊戲,為幼兒創設遊戲條件,提供豐富、適宜、多功能的遊戲材料,鼓勵和支持幼兒自主選擇遊戲,保證幼兒有充分的遊戲時間和戶外活動時間。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配備適合幼兒特點的設施設備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勵幼兒園因地制宜自製玩具、教具。
幼兒園的設備設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應當安全、衛生,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為教師配備必要的教學用書,不得為幼兒配備教材、教輔材料,不得要求家長購買幼兒教材、教輔材料。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普通話。
幼兒園應當防止和糾正小學化傾向。
幼兒園不得組織幼兒參加禮儀性、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在正常開園時間以內,不得舉辦任何形式的特色班、興趣班、實驗班。正常開園時間以外舉辦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應對各類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必要的安全保衛設施,對有關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有條件的幼兒園配備視頻監控等設施。
幼兒園應當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增強幼兒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接送幼兒的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等應當為幼兒園制定預案、組織應急演練和開展安全等知識教育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幼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學習科學的保育和教育方法,為幼兒接受學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家庭、社區應當充分利用各類教育資源,為幼兒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園保育和教育質量評估監管體系,配備學前教育教研人員,健全教研指導網絡,加強教研指導。
第四章 幼兒園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幼兒園工作人員隊伍建設,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條 幼兒園實行職業准入制度,教師應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及省規定的職業資格或崗位任職資格。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幼兒園實行職業准入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品德優良,身心健康,愛護幼兒,忠於職守。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幼兒人格,平等對待幼兒,不得歧視幼兒,不得對幼兒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索取、收受幼兒家長財物。
幼兒園工作人員在崗位上遇到涉及幼兒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幼兒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適合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礙患者,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確診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公辦幼兒園編制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幼兒園工作人員崗位設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條 公辦幼兒園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辦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費用,由舉辦者依法保障。
對長期在農村基層和貧困地區工作的公辦幼兒園教師,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方面適當傾斜,完善和提高津貼補貼標準。
從事殘疾幼兒保育和教育的教師、保育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
第三十六條 實行幼兒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制度,制定幼兒園教師專業技術資格評價標準和辦法,完善評價機制。
民辦幼兒園和公辦幼兒園的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師資力量,建立幼兒園負責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員合理流動機制。鼓勵公辦幼兒園負責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員到薄弱幼兒園支教。
第三十八條 完善學前教育師資培養培訓體系,發展幼兒師範教育,加大面向農村的幼兒教師培養力度,重視對幼兒特教師資的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地區和貧困地區幼兒園的師資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前教育師資等培訓目標和培訓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制定並實施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培養、培訓計劃。
幼兒園應當加強園內培訓,並鼓勵、支持幼兒教師參加在職培訓。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學前教育經費及時足額撥付、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公辦幼兒園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殘疾幼兒生均經費標準和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應當高於普通標準。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資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幼兒、孤兒和殘疾幼兒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進城務工人員留守子女在戶籍所在地接受學前教育,保障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十三條 公辦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以劃撥方式取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處置中小學閒置校舍和其他富餘公共資源,優先用於學前教育。
幼兒園建設涉及的稅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減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民辦幼兒園的設立和運行予以支持、指導和幫助。
民辦幼兒園在建設規劃、稅費減免、申辦審批、資質認定、師資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兒園享有同等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獎勵補助、派遣公辦幼兒教師、建立協同發展機制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運行開支給予補貼,重點用於支付房屋租金、補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維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幼兒園提供普惠性服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補政策。
國有企事業單位幼兒園經舉辦單位同意,可以整體移交當地人民政府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四十六條 幼兒園用水、用電、用氣、供熱執行居民使用價格標準。對幼兒園其他費用的收取,按照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捐助學前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督促檢查、考核獎懲和問責機制,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經費投入、教師隊伍建設、保育和教育質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幼兒園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恢復幼兒園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五十條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一)未執行安全、營養、保健、衛生等相關規定的;
(二)為幼兒配備教材、教輔材料的;
(三)組織幼兒參加禮儀性、商業性活動的;
(四)違規舉辦特色班、興趣班、實驗班的;
(五)違規聘用幼兒園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年檢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幼兒園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教育、價格等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向幼兒園收取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幼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為幼兒群體性服用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幼兒園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學前教育保障監督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幼兒園,是指對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幼兒提供集體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學前教育機構。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兒園指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由財政撥款運轉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指由社會力量出資舉辦、享受政府財政補貼、面向社會提供普惠性服務,執行政府指導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非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指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之外的其他民辦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幼兒園工作人員,是指幼兒園負責人、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炊事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六十條 中外合作舉辦幼兒園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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