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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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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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按照管理權限,承擔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知識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計入生產成本,專戶存儲,並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費用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煤礦生產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適應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協助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督促貫徹執行;

(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四)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其它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並做好記錄;難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五)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登記建檔,並進行跟蹤管理;

(六)對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進行檢查,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和使用;

(七)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和驗收;

(八)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負責傷亡事故、職業病的報告、統計和分析,提出防範措施;

(九)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建立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培訓內容和時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培訓經費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醒目、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有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6個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應當與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重要公共設施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用於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作業場所的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生產性毒物以及其他職業危害採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檢測,實行分類管理。經檢測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容易產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和容易積聚窒息性氣體的崗位或者場所,採取安全作業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臨近高壓線路、地下輸油、輸氣管道、重大危險源作業和在密閉、狹小空間內作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開展勞動技能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應當提供安全的生產條件,不得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和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帶、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在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並歸檔保存。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親屬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補償外,屬責任事故的,責任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金。賠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被用於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發布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三)安排資金用於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相應配套資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協調、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五)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保障應急救援投入;

(六)組織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理;

(七)組織實施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的關閉工作和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的取締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轄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產政策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二)承擔對其他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實施監督;

  (五)負責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五)建立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隱患信息庫,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隱患,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

  (六)組織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生產許可,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監察,按照規定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排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排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誌,並採取臨時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生產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布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及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向社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網絡,提供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和執法監督信息。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和組織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器材、設備;

(五)應急救援演練計劃;

(六)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和經費保障;

(七)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報告有管轄權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事故搶救,並按照事故等級和分類,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每月將本行業、本系統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予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接到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提供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和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存儲;逾期未存儲的,處未存儲金額5%至10%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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