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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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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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代表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的監督實施。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一切團體、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五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六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及大會有關規定進行。

第七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具體方案,並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或者對議案和報告作有關說明。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規定的範圍和時間內答覆。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代表應當向大會主席團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本級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四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代表。

代表對辦理答覆有意見或者提出再建議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再作辦理答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還可以按代表所屬系統或者行業編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代表應當參加代表小組的活動,每季度至少活動一次,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了解各項法律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安排視察的單位負責聯繫。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十九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有關機關、組織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研究處理並按照《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負責答覆。

第二十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報經該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按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協助代表開展好閉會期間的各項工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街道轄區內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監督、選舉以及其他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聯繫代表制度。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經常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履職學習。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三條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製發代表證。

第三十四條 對拒絕協助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代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縣級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三十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八條 代表應當保持同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至少一次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代表活動。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三十九條 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經原選舉單位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閉會期間,應當經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代表的決議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的審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由該代表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四個月內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四十四條 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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