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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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
設施保護法》若干規定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我省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事設施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必須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第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於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兼顧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四條 省、市、縣(市、區)均應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其成員由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省軍區、軍分區、人武部、駐軍團以上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設副主任若干人。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分別設在省軍區、軍分區司令部和人武部,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指定人員共同組成。
有軍事設施的鄉鎮應設立相應的保護組織,負責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軍事設施保護法》、國家關於保護軍事設施的方針、政策和本規定,制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並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負責協調解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撤銷、變更和保護工作中的有關問題;及時處理保護軍事設施工作中發生的矛盾和糾紛;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三)組織和開展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人民群眾的國防意識;總結、交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經驗;表彰保護軍事設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軍事禁區、軍中管理區範圍的劃定,由其所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軍分區、人武部以及駐軍部隊共同提出方案,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南京軍區批准。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軍事禁區的範圍,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劃定。
第七條 根據保護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確有必要時可在禁區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應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規劃區內,應與城市規劃相協調。劃定辦法依照第六條規定辦理。
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一般不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第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徵收、徵用(包括已經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或者需要使用(包括已經使用)國有土地、山林、水面的,均應按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申請辦理徵收、徵用、使用手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督促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九條 對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確有必要擴大已劃定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或安全控制範圍的,應商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確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和南京軍區批准。
第十條 已劃定的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因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需要調整其範圍的,可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南京軍區批准。
確有必要在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劃出對外開放通道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後,應在其外沿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規定製作,設置地點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單位以外的人員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應按照管理單位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嚴格遵守其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軍事管理區的軍用機場,其端、側淨空區域嚴禁修建超高建築物、構築物和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禁止在飛機緊急起降道、疏散道、停機坪附近堆曬糧食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應建立由軍隊和地方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的統一管理機構,劃定各自使用的區域範圍,制訂相應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軍民合用的機場、港口、碼頭區域內違章建築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學有毒物品。
第十五條 禁止在軍事管理區的雷達、觀通陣地、通信、技偵、觀測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響其使用效能的設施。
第十六條 在軍事管理區附近建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作考察項目,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沒有部隊駐守、已封閉偽裝的設防工程,由軍隊團以上主管單位委託當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組織人員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軍事助航、導航、測量、禁錨等標誌,由設置標誌的單位委託當地人民政府或企事業單位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移動軍事助航、導航、測量、禁錨等標誌,確需拆遷、移動的,由拆遷、移動單位事先徵得設置標誌單位同意,並逐級上報省軍區、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在軍用通信、輸電線路附近從事生產、建設性活動,對危及通信、輸電線路安全的,應事先徵得軍隊團以上主管單位同意,並採取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軍用輸油、輸水管道限界內挖溝、取土、損壞交通標誌或修建固定設施。禁止在軍用鐵路專用線上連接軌道,確需連接軌道的,向駐地軍運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報南京軍區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上連接管道和在危害管道安全的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化學有毒物品或傾倒腐蝕性物體。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保留的舊機場,可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關單位按軍事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管理使用,其所有權不變。軍事單位因作戰或訓練需要時,使用單位應予歸還。
第二十二條 開闢新的開發地區、港口、碼頭、機場,涉及軍事設施安全保密時,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因對外開放需遷建、改建軍事設施的或開放地區內暴露的國防工程、軍用架空明線需進行封閉偽裝或埋入地下的,其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以及進行專業飛行活動的,所獲資料送交省軍區和駐軍有關部隊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因劃定軍事禁區、軍中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而使當地經濟發展受影響的鄉鎮,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經濟上給予適當扶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積極支持當地的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人員,由執法機關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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