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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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就業促進法》辦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的服務、管理和相關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擴大就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和控制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將城鎮新增就業崗位和控制城鎮登記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勞動者獲得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消除就業歧視;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靈活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困難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等群體就業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以及金融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發展,統籌協調產業政策和就業政策,在制定產業發展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及調整經濟結構時,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內容或者目標,實施擴大就業的發展戰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制定、落實促進中小企業和服務業發展的扶持政策,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產業和勞動密集型企業,多渠道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創業、就業環境,放寬市場准入條件,降低創業門檻,改善行政管理,簡化辦事程序,為勞動者創業和就業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由其提供土地、資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等因素,發揮投資和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轉移就業;制定小城鎮發展規劃,將本地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勞務品牌,推進對外勞務協作,引導、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勞務輸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落實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戶籍管理、住房租購、子女就學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制度,加強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待遇,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就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下列方面: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的補貼;
(二)社會保險補貼;
(三)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四)組織起來就業補貼;
(五)創業扶持補貼;
(六)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用途。
就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扶持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建設創業園區、開展創業培訓和開發創業項目等支出。
創業扶持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排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登記失業的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等提供小額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或者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享受財政貼息:
(一)從事個體經營自籌資金不足的登記失業人員;
(二)當年新招用的登記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
(三)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人員或者企業。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推進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創新,對於符合國家政策規定、促進就業的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現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園區,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完善創業孵化基地的管理機制。對進入創業孵化基地的小企業和創業人員,在場地租賃、管理費用等方面給予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勞動者創業園區建設,為其創業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按照統一規劃、促進就業、因地制宜、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劃和建設各類服務市場,為創業和就業提供條件。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特定區域、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內經營。
第二十二條 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
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從事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公益性崗位補貼。
第二十三條 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復員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和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創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組織起來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保障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覆蓋城鄉全體勞動者的促進就業體系,建立健全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制度。
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主要包括:
(一)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三)獲取勞動報酬和實現同工同酬;
(四)參加工傷、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
(五)免費獲得公共就業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公平就業的法律法規,糾正勞動就業市場中的各種歧視現象,支持勞動者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公開發布招聘信息,為勞動者提供公平就業的機會;設置招聘條件,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婚姻以及身體狀況等與勞動崗位無關的因素為由,對勞動者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建設,利用電子政務網絡平台,構建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開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用人單位、培訓機構和勞動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明確公共服務職責和範圍,依法為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公共就業服務的機構,負責就業服務的基礎工作。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服務功能,公開服務制度,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設立就業、創業服務窗口,採取舉辦專場招聘會、直接到農村招聘等形式,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在服務場所公示許可證、營業執照、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從業人員信息,建立服務台賬,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不得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的指導和管理,監督其遵守法律法規,為勞動者提供規範、誠信、優質的就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職業中介機構為勞動者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並做好登記統計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服務場所或者服務窗口,並在醒目位置公布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服務流程,為用人單位、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提供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配合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做好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政策扶持,並可以依法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活動,按照規定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告知就業失業狀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和失業調控機制,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預案。對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就業的行業、企業,及時採取專項措施,保持就業穩定。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統籌協調,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建立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教育和培訓制度,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促進勞動者就業。
第三十七條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以促進就業為導向,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力資源市場的需要,加強職業能力開發,突出教育培訓的針對性和實用性,注重培養技能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購買培訓成果機制,對高校畢業生、失業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以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給予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的60%以上應當用於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企業承擔高校畢業生、失業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以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貼。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的培訓管理機制,整合培訓資源,統籌安排農村勞動者培訓項目,統籌管理農村勞動者培訓補貼資金,規範培訓秩序,提高培訓實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和完善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拓寬就業見習範圍,建立就業見習基地,加強就業見習管理,落實就業見習基本生活補助。
鼓勵用人單位優先錄用見習的高校畢業生。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對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予以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多種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服務型、管理型等不同類型的就業崗位。
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並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補貼期限可以延長至退休。
第四十五條 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相應期限內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的補貼。
就業困難人員通過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靈活就業並進行就業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以下簡稱零就業家庭)的就業援助制度。
零就業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用人單位招用零就業家庭成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和一次性就業獎勵。
零就業家庭成員自主創業、組織起來就業或者通過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靈活就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一次性就業獎勵。
零就業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學校、技師學院學習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被徵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為其提供免費的職業培訓、就業政策諮詢、用工信息、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積極開發公益性崗位,安置失地農民就業。
使用土地的單位,應當優先為被徵地農民提供就業崗位。
第四十八條 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應當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按照一定比例用於援助沉陷地農民就業培訓、建設農民產業園和發展接續替代產業。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制定和完善促進就業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就業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把城鎮新增就業、控制失業,設立就業專項資金、創業扶持專項資金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政策落實、就業服務管理、職業教育和培訓、就業援助等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創業扶持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指導,督促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促進就業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受理舉報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和監督,為促進就業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安排就業專項資金和建立創業扶持專項資金,未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由有關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和創業扶持專項資金的;
(二)對投訴舉報推諉、拖延,未及時核實處理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未構成犯罪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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