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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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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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漁業法》辦法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科學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加強對漁業工作的領導,合理規劃和開發利用水產資源,鼓勵漁業科學研究,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公安、水、交通、環保、衛生、林業、工商、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 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研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灘涂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發展漁業養殖的水域、灘涂。

漁業養殖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漁業養殖規劃應當對水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護。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環境保護區、已經污染和其他不宜用於養殖的水域,不得規劃用於漁業養殖。

第七條 大中型湖泊、水庫的人工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實行輪養。人工養殖面積應當不超過該水域面積的15%;水生植物覆蓋率高的水域,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人工養殖面積可以放寬到30%。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養殖證。

養殖者不得超過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從事養殖生產。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或者國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依法實行承包經營,從事養殖生產。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養殖水面應簽訂合同。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嚴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條 養殖水域、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有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禁止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用於養殖的水體和養殖設施。

第十一條 因漁業養殖規劃調整或者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用於養殖生產的國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現有適宜養殖的水域、灘涂、採礦塌陷區、地熱資源和工廠餘熱,發展漁業養殖。

第十三條 水產原種和良種場應當發揮技術、設備等優勢,做好苗種的繁殖、培育和供應,開展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漁業生產者提供科技、信息和諮詢等服務,鼓勵和支持養殖新技術的推廣應用。發展水產品加工業,推進漁業產業化。

發展水產養殖生產,應當優化養殖品種結構,積極發展名優水產品的苗種繁育和養殖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養殖者應當按規定使用魚藥;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飼料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魚藥、餌料和飼料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魚塘建設,應當符合基本農田保護規劃,鼓勵和支持利用荒灘、荒水、窪地。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種植和利用有經濟價值的水生植物,採取措施保護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棲動物。血吸蟲病流行區,禁止種植蘆葦。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棲動物,但為防治血吸蟲病砍伐蘆葦和投藥滅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蟲病投藥滅螺的,應當在投藥10日前公告投藥的時間和區域。

第十八條 對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本省範圍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捕撈作業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核決定,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發放捕撈許可證。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條 設置漁具、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影響航運和行洪。

第二十一條 在養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釣的,必須徵得其經營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持有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船檢驗機構核發的有關漁業船舶證書。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有效的安全設備、設施,做到持證行駛,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

漁業船舶依法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重要漁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建設和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漁業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的名錄及其采捕標準,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撈漁具和捕撈方法,漁具的最小網目尺寸等漁業資源保護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捕撈、收購、銷售不符合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禁止傳授禁用的捕撈方法。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魚類的生長規律和生活習性劃定禁漁區和禁漁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設置標誌,加強管理。

在禁漁區、禁漁期內,不得從事捕撈活動,不得游釣,不得收購、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嚴禁捕撈、銷售國家或者省一、二級水生野生保護動物。誤捕的,應當放回原水域;誤傷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死亡的,應當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按管理權限進行處理。

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捕撈、收購、銷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鰻魚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懷卵親體和苗種。

因科研、養殖等確需捕撈、收購禁捕或者限捕水生動物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漁業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單位應當在排灌水口建攔魚設施。

沿江沿淮已建閘的湖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水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不影響農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況下,按照魚類洄游規律適時開閘納苗,增加湖區漁業資源。

第二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等漁業水域進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興建錨地、水工程和其他設施,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三十條 對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漁業水域,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最低保魚水位線,並建攔魚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水產苗種。

引進水生動植物苗種,應當進行檢疫和安全性評價,防止有害水生動植物入侵,對漁業水域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漁業水域漚麻和洗滌有毒器具及其包裝物品。禁止在漁港、種苗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植物的保護區新建拆船等污染嚴重的企業。已在上述區域建立的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遷移。

第三十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漁業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完善漁業水域環境監測網絡。

第四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本行政區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毗鄰區域的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管理權屬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漁業生產糾紛實行分級調處。跨行政區域的,由糾紛雙方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調處,調處不成的,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漁政檢查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立漁船檢驗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政檢查人員和漁船檢驗人員,應當持執法證件上崗。

第三十六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

(三)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依法查處漁業污染事故;

(四)負責漁業船舶登記,核發漁船牌照、船員證書和捕撈許可證;

(五)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查處理漁業生產糾紛和漁船安全事故;

(六)維護漁港水域秩序,對漁港內航行的漁業船舶實施監督管理。

漁船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對漁業船舶進行檢驗。

第三十七條 鄉(鎮)可根據需要建立群眾性的護漁組織或者聘用護漁人員,在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漁業生產者可以依法成立漁業協會,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作業船隻;

(二)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三)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或者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或者以機械方式掠奪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棲動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七)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收購、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經批准生產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經經營管理者同意,在其養殖、增殖水域游釣的,責令改正;經勸阻無效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漁業水域進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興建錨地、水工程和其他設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作業單位按損失價值的1至3倍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安徽省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安徽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漁業水域污染和漁業資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按損失價值的1至3倍賠償外,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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