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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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煙草專賣法》辦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煙草專賣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煙葉種植、煙草製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種植和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進出口等煙草專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其中,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與監督,協調解決煙草專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郵政、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
(二)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准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煙草公司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和種植規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推廣優良品種,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資金扶持。
第八條 煙草公司可以在煙葉種植區域依法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煙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等級樣品,公布等級價格,並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質量等級標準。
第九條 在煙葉收購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級壓價收購煙葉;
(二)拒收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
(三)拖欠煙葉收購貨款;
(四)包庇、縱容非法收購煙葉,為非法收購煙葉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條 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的煙葉評級小組覆核。煙葉種植者或者煙葉收購站點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核定。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標準,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煙草製品質量。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經營者供應捲菸、雪茄煙。
第十二條 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內名優捲菸、雪茄煙調劑,並指導各級煙草公司合理布點,按需投放,引導消費,保障供給。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統一經營。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十四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向捲菸、雪茄煙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提供貨源,或者一次銷售捲菸、雪茄煙五十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捲菸、雪茄煙,應當加注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或者個人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應當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經營。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捲菸零售經營企業和個人儲存、銷售的捲菸、雪茄煙,應當有煙草專賣防偽標識。
第十八條 在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二)銷售走私煙草專賣品;
(三)為走私煙草專賣品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提供設備、場所、資金、帳戶、運輸工具等便利條件;
(四)以經營為目的,非法收購捲菸、雪茄煙。
第十九條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廣告。
第二十條 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無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複印、塗改、偽造或者重複使用的准運證;
(二)運輸的煙草專賣品與准運證核定的品種、規格、數量、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不符的;
(三)無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證明,郵寄或者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外國煙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和省外煙草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雪茄煙促銷活動所需捲菸、雪茄煙,應當從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和煙草專賣品存放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車輛或者船舶進行檢查;
(五)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佩戴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毀、拍賣或者由煙草企業收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煙葉收購站點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煙葉種植者造成損失的,煙草公司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製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無煙草專賣防偽標識的捲菸、雪茄煙,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以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煙草、工商、海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走私的煙草專賣品,並處以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購的捲菸、雪茄煙。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公司及有關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
(二)擅自處理或者私分沒收的煙草專賣品;
(三)走私煙草專賣品;
(四)製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五)為非法經營、走私、製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行為提供便利;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煙草專賣品當地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的價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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