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遊條例

安徽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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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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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十二號)

《安徽省旅遊條例》已經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旅遊條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1日

安徽省旅遊條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優化旅遊環境,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旅遊活動、旅遊服務經營,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主導、創新驅動、產業融合、統籌推進的原則,使市場在旅遊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加大對旅遊業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設旅遊特色精品景區,打造旅遊精品線路,構建旅遊新業態,發展特色旅遊商品,培育旅遊領軍企業,構建全域旅遊格局,將旅遊業培育成戰略性支柱產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統籌協調和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和旅遊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規範、協調、監督作用,開展法治和誠信宣傳教育,引導會員守法經營、誠信服務、公平競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向社會公布旅遊資源數據信息。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和旅遊資源豐富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由相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協商編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下級人民政府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人民政府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進行。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規劃、交通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等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等自然資源發展旅遊的,應當維護自然資源的區域整體性,保護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穩定性,促進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建築等人文資源發展旅遊的,應當保持相關人文資源的歷史風貌、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尊重文化傳統和習俗,體現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業、農業、水利、體育等社會資源發展旅遊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協調統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旅遊發展資金,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的投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企業、旅遊項目信貸產品,加強信貸支持;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支持旅遊業在要素資源配置、生態補償等方面進行創新,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賓館飯店等服務業企業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推動區域旅遊合作,促進區域旅遊一體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利用荒山、荒坡、荒灘、廢棄礦山、採煤沉陷區開發旅遊項目且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相關規劃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新增建設用地指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連通景區的公路、旅遊集散中心和通信、水電等基礎設施;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建設汽車旅館、自駕車房車營地、遊輪遊艇碼頭、旅遊公用停車場、旅遊廁所等旅遊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督促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投資、建設、經營主體,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通往景區的公路、城市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庫區發展旅遊業,並在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道路交通、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條 鼓勵依託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度假區以及其他旅遊示範區,發展特色旅遊經濟。

設立旅遊度假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統一、功能完善、銜接順暢的智慧旅遊綜合服務平台。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平台,無償向社會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食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公共信息和旅遊法律知識等諮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商業集中區等公共場所設立旅遊諮詢服務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旅遊集散地、景區提供免費無線局域網接入服務,推動智能導遊、電子講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安徽旅遊形象、重要旅遊線路宣傳推廣,組織協調重大旅遊營銷活動。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地旅遊形象、重要旅遊線路和大型旅遊活動宣傳推廣。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開展旅遊職業教育,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帶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遊業態創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紅色旅遊,重點建設紅色旅遊經典景區,推廣紅色旅遊精品線路,培育紅色旅遊品牌。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世界遺產地、古城、古鎮、古村、名人故居故里、古道等旅遊活動;鼓勵依託徽州四雕、文房四寶等旅遊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培育文化旅遊品牌。

鼓勵發展文化創意、影視製作、演藝娛樂、文化會展和動漫遊戲等各類文化旅遊產業,舉辦文化旅遊演出和節慶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醫藥資源豐富的地區開發中醫藥健康旅遊服務產品,發展健身康體、特色醫療、療養休養等旅遊業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旅遊等部門應當支持發展中醫藥健康旅遊示範區、示範基地和示範項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森林、溫泉等自然資源,開發養生養老等旅遊產品,推動旅遊業與養生養老產業相結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自駕旅遊、徒步騎行等旅遊產品。

旅遊經營者經營自駕旅遊、徒步騎行業務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協議。

以俱樂部、車友會、協會以及其他形式組織自駕旅遊、徒步騎行等旅遊活動的,召集者、組織者應當具備必要的導向與聯絡、應急與救護等工具和設備,並告知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遊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組織中小學生開展研學旅行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依託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大型公共設施、知名院校、工礦企業、科研機構、大型農場,建設研學旅行基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特色小鎮建設,優先安排與鄉村旅遊配套的交通、通信、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培育鄉村旅遊集聚區、環城市鄉村旅遊帶。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土地流轉經營者和農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宅基地和承包、流轉的土地、山林、水面從事旅遊餐飲、住宿和旅遊休閒等旅遊經營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鄉村旅遊資源利用和保護、產品開發、服務經營給予指導、監督。食品藥品監管、林業、公安消防、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對鄉村旅遊服務經營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給予指導、監督。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產品、服務;

(三)拒絕強制交易;

(四)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遭遇危險時,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救助和保護;

(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遵守旅遊安全警示規定,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進入景區的旅遊者不得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進行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約定的旅遊飯店、運輸企業、餐館、購物場所、景區等,在提供約定的服務中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直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再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的,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旅遊、履行工商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

(三)申請當地旅遊行業組織調解;

(四)依法申請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服務與經營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攤派;

(二)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或者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三)尚未公開的旅遊線路、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培訓;

(五)建立並落實旅遊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等歧視內容,以及涉及淫穢色情、邪教、賭博、教唆吸毒的旅遊項目或者活動;

(二)提供虛假旅遊服務經營信息,誤導旅遊者;

(三)以不合理的低價等形式招徠旅遊者;

(四)誘騙、脅迫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五)未經旅遊者同意,轉團、並團,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遊行程中甩團、甩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旅行社支付導遊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簽訂臨時聘用合同,及時全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費用,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安排旅遊者購物、自付費項目的回扣代替導遊服務費用。

第四十二條 導遊服務應當符合旅遊合同約定的標準。導遊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不得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導遊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三條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停車場、公廁、無障礙設施、通信、水電等設施以及旅遊指示牌、警示牌、解說牌。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採取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和景區內分流疏導、交通調控等措施,控制景區旅遊者數量。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分流旅遊者。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景區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項門票和多項聯票、套票,並向旅遊者公示。多項聯票、套票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價格之和。禁止強行出售多項聯票、套票。

第四十六條 景區應當對未成年人、全日制學校學生、軍人、勞動模範、老年人、殘疾人實行門票價格減免。列入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的景區,對學校組織集體參觀的學生應當免收門票。

景區應當在售票窗口明示享受門票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漂流、探險、高空、高速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並投保責任險。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運營管理,對運營的觀光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通過網絡從事旅遊經營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標明營業執照、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實際旅遊產品和服務由其他經營者提供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絡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訂業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通過網絡經營包價旅遊、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委派領隊或者導遊、代辦旅遊簽證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有條件的旅遊經營者應當開展在線預訂、互聯網金融服務,拓寬移動支付在旅遊業的應用。

網絡交易平台為旅遊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第六章 旅遊安全與監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景區接到風暴、雨雪等惡劣氣候預報時,應當及時公告,對進入景區的遊客及時疏導,保障其安全。

第五十二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突發事件後,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開展救援,將旅遊者轉移到安全地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和人員;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安全風險防範和應急救助技能培訓。

旅遊經營者組織和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配備安全保護設施。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具備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和救護設施,並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妥善安排旅遊者,並立即向事件或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在禁止通行、沒有道路通行的區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開展風險性較高的旅遊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發生旅遊安全事故產生的救援費用,應當由旅遊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相應承擔。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經法定程序批准,可以採取綜合執法等方式實施旅遊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質監、價格、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對旅遊安全、旅遊服務經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標準化管理制度,開展旅遊標準化宣傳培訓,推動旅遊經營者實施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旅遊者旅遊違法失信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懲戒,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支持旅遊行業組織建立行業誠信自律規則和行業誠信檔案,對其會員進行誠信等級評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網站,接受旅遊者的投訴、舉報,並及時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擅自進行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由景區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地域、性別等歧視內容,以及涉及淫穢色情、邪教、賭博和教唆吸毒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六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等形式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轉團、並團,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程中甩團、甩客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六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強行出售多項聯票、套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或者標明相關信息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核實旅遊經營者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直接為其提供交易服務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已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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