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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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村莊和農村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執行。
第三條 村鎮建設必須堅持統一規劃、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則,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申報和實施村鎮建設規劃;
(三)負責村鎮環境保護;
(四)建立並管理村鎮規劃建設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有專人負責村鎮規劃建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鄉、集鎮、村莊應當分別編制鄉域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七條 村鎮建設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為依據,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村鎮建設規劃應做到合理布局、抗禦災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村鎮建設規劃應充分利用原有村鎮宅基地、空閒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點,提倡適當集中。
第九條 鄉域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通過,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鄉域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鄉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的布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交通、供電、供水、郵電、能源、文教衛生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主要生產項目的安排等。
第十一條 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的內容包括:村鎮規模、發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綠化、基礎設施等項目建設的布局;近期建設計劃等。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行蓄洪區和低洼易澇地區規劃建設村鎮。現有村鎮,可遷移的,應逐步遷移;不能遷移的,應有防洪澇設施。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現有生產礦井、在建礦井及國家已批准建設的規劃礦區範圍內規劃建設村莊和集鎮。
第十四條 不得跨公路規劃建設村莊和集鎮,或以公路作為鎮內道路。在公路一側規劃建設村鎮、集貿市場的,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歷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鎮,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調整改造。
第十五條 村鎮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六條 在村鎮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必須符合村莊和集鎮的建設規劃。
第十七條 在村莊、集鎮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需申請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村鎮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規劃實施前原有的建築和設施,與村鎮建設規劃不一致的,應逐步調整改造。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應按期拆除,建設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村鎮內較大的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其它多層建築,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建築企業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 村鎮應按規劃植樹造林、種植花草,美化環境。
第二十二條 保護村鎮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嚴格保護水源。有污染的企業應限期治理,新建企業的防治污染措施應與生產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三條 進行村鎮建設應當依法保護風景名勝和文物古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5%以下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設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實施規劃過程中,其建築和設施需要拆除且給予合理補償的單位和個人,經說服動員仍拒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對第(一)、(二)、(三)項違法行為處以工程總造價5%至10%的罰款;對第(四)項違法行為處以工程總造價3‰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訴訟期間,工程建設應當暫停。
第三十條 妨礙、抗拒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應當廉潔奉公,熱心為群眾服務。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省過去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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