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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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權限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業養殖水域、漁港水域的安全監督管理,調查處理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以及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體育活動船艇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浮動設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條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誌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禁止損壞航道、航標、導航等設施。
第八條 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所有人、經營人不能及時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沒有所有人、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條 水庫、水電站、節制閘等管理單位進行調水作業前,應當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水情信息。
第十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水上水下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工程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維護助航、警示標誌以及防撞設施。
第十一條 設置水上加油(氣)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禁止在航道內流動加油(氣)。
第十二條 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法檢驗、登記,取得船舶檢驗、登記等證書,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擅自改裝船舶、浮動設施。確需改裝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重新申請建造檢驗。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內河、湖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五條 船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運旅客;
(二)超限、超載、超速、超越航線或者航區駕駛船舶;
(三)在濃霧、暴雨、大風和其他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在不具備夜航的條件下夜間航行;
(五)在船在崗工作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第十六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對人身財產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負責。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渡口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還應當徵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
批准設置渡口,應當組織渡運安全論證;撤銷渡口,批准機關應當公告。
第十九條 設置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渡口兩岸建設有碼頭、道路、標誌以及候渡、系纜、防碰、防滑等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禁止在有他船過往的水域設置纜渡。
第二十條 長江、淮河幹流的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一百米範圍內,其他河流、湖泊、水庫等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五十米範圍內,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撈、採砂、堆砂以及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並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和規定的技術規範渡運,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運:
(一)非汽車渡船載運汽車、拖拉機的;
(二)機動渡船未配備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適任船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的;
(五)旅客與危險物品混載的;
(六)載運超限、超載車輛的;
(七)達不到適航要求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設施的維護、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員予以經濟補貼,並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救助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專業水上搜救隊伍,並將水上救助納入政府應急保障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組建專業隊伍參與水上搜救。對在水上救助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健全水上救助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公布求救專用電話,並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
第二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採取措施自救,並迅速將遇險時間、遇險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二十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險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貨物所有人,應當組織水上救助。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或者獲悉其他船舶、浮動設施及其人員遇險,應當救助遇險人員,並報告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險情報告,應當立即組織救助,並向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險情報告,應當組織力量救助,並做好相關善後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實施救助現場的水上交通管制,組織、協調相關船舶、設施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五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期限內不能完成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事故調查必須經過沉船沉物打撈、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關當事人員核實情況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三十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證明,載明水上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調查事實,送達當事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打擊各種危害水上交通的違法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渡口和渡運的安全檢查,責令責任單位和個人消除安全隱患。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區)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登記和管理工作;
(四)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監督檢查重點應當在港區、錨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檢查站進行。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告知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運輸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發地段,設立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設立技術監控設施的,應當標識公示。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水上交通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開展應急演練的;
(三)未定期組織對渡口和渡運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航道內流動加油(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擅自改裝船舶、浮動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船舶檢驗、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渡口經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非通航的水庫、湖泊、風景名勝區水域、自然保護區水域、城市園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漁船的檢驗、登記,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進出漁港簽證、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自用船舶,是指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業性船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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