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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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編輯(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範圍,使更多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地方財力和辦案量合理安排經費。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安排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條 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依法設立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 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
第十三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請求賠償與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相關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七)請求賠償因高危作業造成損害的;
(八)請求賠償因使用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一)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設區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範圍,放寬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審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多種途徑公示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地址、通訊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網站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國家沒有規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予以記錄、代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材料,但是應當提供與所符合條件相關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四)殘疾且無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無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八)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國家規定,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免予經濟困難條件審查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實施法律援助,並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參照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詢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材料的複製費用。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公證、司法鑑定事項的,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評估,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
推行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規範法律援助事項辦理規程,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案件辦理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法律服務職業規範。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延期辦理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請人、受援人發現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批准委託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於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當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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