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條例
安徽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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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條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體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將消防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協調機制,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等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能力。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九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並組織實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劃,建立健全消防宣傳網絡和工作機制,開展多種形式的經常性宣傳教育;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火災多發季節以及重大節假日期間、本省消防日前後,開展有針對性的集中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幫助公民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自救訓練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納入科普、普法、文化、職業培訓工作內容。
第十二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開展安全用火用電、火災預防、初起火災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識的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消防知識,刊播消防公益廣告。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單位應當結合各自服務範圍,組織開展相關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及時依法調整。
第十五條 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決定調整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規劃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第十六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應當科學、合理,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全國重點鎮、省重點中心建制鎮應當設立消防站;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統籌規劃建立;其他鄉鎮應當建立消防點。
消防站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等設施。消防點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裝備。
統一規劃的農村住宅區,應當設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第三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抽查。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依法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備案後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確需修改工程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驗收或者報送備案。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應當進行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備案後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受理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指使或者強令設計、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
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場所內使用的阻燃材料應當有燃燒性能標識。
第二十三條 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對電氣線路進行檢測;檢測單位不得降低檢測標準,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四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履行安全自查、隱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場所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戶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並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材料,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二十七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難以形成書面約定消防安全責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協調。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應當確定責任人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的,產權單位提供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的單位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約定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業主應當維護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電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期間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演出、放映場所的觀眾區域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火災危險的煙火製品;
(二)進行電焊、氣焊(割)等明火作業;
(三)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以及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倉庫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禁止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影響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 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應當配置必要的滅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搭乘公共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安裝有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實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施的安裝、維修保養、檢測以及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對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禁止偽造、租借、買賣、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企業和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專職、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的人員。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培養消防技術人才,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法律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和列為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單位根據需要,依託治安聯防、保安等組織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維護裝備器材,落實執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員、消防裝備處於經常性戰備狀態,依照國家規定承擔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員簽訂勞動合同,保障消防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 志願消防隊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知識和消防技能的學習,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宣傳、防火檢查巡查,參與火災撲救,協助保護火災現場等工作。
志願消防隊員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時,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制定培訓計劃,明確培訓標準和要求,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危害評估,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開展必要的演練。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為火災報警無償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禁止謊報火警。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有義務支援發生火災單位撲滅火災、搶救人員和財物。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發生火災,事故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疏散危險區域內的人員,並採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條 發生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火災,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按預案要求,統一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調集應急物資、裝備參加救援。
第五十一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並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梁等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預案演練、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危害評估等工作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四條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給予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等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 消防監督檢查採取以下方式: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消防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密。
第五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核實處理。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的監督檢查,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權,做到公開、公正、嚴格、文明、廉潔、高效,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火災事故調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
(四)接到報警後不立即趕赴現場;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計單位、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六)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的;
(二)在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以及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倉庫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割)等明火作業或者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落實,未保證系統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強制執行。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關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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