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條例
安徽省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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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條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的價格鑑定。涉案財產價格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價格鑑定機構承擔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工作。
第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統稱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委託有關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價格鑑定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干涉。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價格鑑定機構和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人員(以下稱價格鑑定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價格鑑定機構和價格鑑定人員
第七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定。
第八條 價格鑑定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
第九條 價格鑑定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定業務;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鑑定結論書;
(三)利用在價格鑑定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定以外的其他活動;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向辦案機關行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鑑定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定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定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鑑定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定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提供虛假的價格鑑定報告;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中,價格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客觀、公正的。
價格鑑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鑑定機構和價格鑑定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價格鑑定程序
第十三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機關委託;
(二)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
(三)價格鑑定機構調查、勘驗、測算、論證;
(四)價格鑑定機構作出價格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 辦案機關委託價格鑑定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出具價格鑑定委託書。
價格鑑定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涉案財產的名稱、規格、型號、種類、數量、來源等與涉案財產有關的情況;
(三)價格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定的基準日;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價格鑑定機構收到價格鑑定委託書後,應當對價格鑑定委託書中載明的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屬於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範圍的,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接受委託,並與辦案機關簽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協議;不屬於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範圍的,不予接受,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價格鑑定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不得留存涉案財產;確需留存的,應當徵得辦案機關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損壞、遺失;價格鑑定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
第十七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價格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必要時,價格鑑定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鑑定。
價格鑑定人員在價格鑑定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向與涉案財產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查閱與價格鑑定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
第十八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產在價格鑑定基準日的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重置價格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定:
(一)涉案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涉案財產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考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涉案財產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市場同類財產的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價格鑑定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關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在價格鑑定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向辦案機關出具價格鑑定結論書。
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價格鑑定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定的標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定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定結論;
(五)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辦法;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七)價格鑑定結論出具日期及價格鑑定人員簽名。
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要求原價格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委託省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定機構進行覆核裁定。
涉案財產當事人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申請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
價格鑑定機構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定人員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涉案財產當事人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應予准許:
(一)價格鑑定人員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
(二)價格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價格鑑定依據明顯不足的;
(四)價格鑑定結論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有新的涉案財產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鑑定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鑑定結論進行補充鑑定的,辦案機關可以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補充鑑定。涉案財產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補充鑑定。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重新鑑定、補充鑑定或者覆核裁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重新鑑定、補充鑑定或者覆核裁定結論,並送達辦案機關。對價格鑑定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定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經辦案機關依法確認後,作為認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鑑定中形成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費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安排,列入預算。價格鑑定機構和辦案機關不得向涉案財產當事人收取價格鑑定費。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費用,由價格鑑定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價格鑑定所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案機關違法干涉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活動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資料,導致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顯失公平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價格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涉案財產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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