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

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8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禁止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條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治理義務教育階段的亂收費,減輕學校和學生家庭的經濟負擔,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是指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實施義務教育學校和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收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制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向學校亂收費,制止學校向學生亂收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監察、財政、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的治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向學校收取任何行政性、事業性、公益性費用,但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學校或教師不得收費代學生購買個人學習、生活、娛樂用品,但課本以及必需的作業本除外。

學校實施素質教育開展課外活動,確需收費的,其項目、收費標準必須符合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本條許可的收費,收費時應當遵循學生家長自願原則,費用由學校統一收取、統一管理,實收實支、多退少補、不得盈利、及時結算並張榜公布。

第六條 學校或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學期收費;

(二)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家長捐資助學;

(三)向符合轉學條件的學生收取額外費用;

(四)利用課外活動、節假日、雙休日組織學生有償補課、收費上課;

(五)對學生進行經濟處罰;

(六)向學生推銷學習用具、報刊、書籍、資料和其他商品;

(七)向學生收錢、收物充當勤工儉學收入;

(八)為學生代辦各類保險;

(九)其他擅立項目或者超標準收費。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學校代其向學生收取行政性、事業性、公益性費用;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推銷報刊、書籍、音像製品、學習資料、練習冊和其他商品;不得通過開展評比或者競賽活動及其他形式向學校和學生收取活動費、報名費或者其它各種名目的費用;不得利用行政權力和壟斷地位強行向學校提供經營性服務和擅自項目收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學校應當抵制,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學期開學的5日前,將本學期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當地的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九條 學校收費時,應當向學生或者其家長公布本學期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學校統一收取學生所交費用,並如實開具由省財政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條 學校的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部用於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的不足。財政部門應及時足額撥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十一條 建立收費督察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義務教育階段收費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並及時將檢查、審計的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義務監督員,委託其對義務教育階段收費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監察、財政、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義務教育階段收費監督舉報電話和舉報箱。舉報電話號碼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監督、檢查、審計中發現的和群眾舉報的問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規定向學校或者通過學校向學生收取行政性、事業性、公益性費用,或者通過評比、競賽等活動形式向學校和學生收取費用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違反規定向學校或者學生推銷報刊、書籍、音像製品、學習資料、練習冊和其他商品或者提供經營性服務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學校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收費的,由財政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對向學校亂收費、亂攤派、亂搭售的行為,學校不抵制、不舉報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對抵制或者舉報亂收費、亂攤派、亂搭售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機關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不及時撥付學校事業性收費收入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撥付,逾期不撥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嚴重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挪用、剋扣學校事業性收費收入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義務教育階段亂收費情況嚴重且整治不力的,由上級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政府對當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5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