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節約能源條例
安徽省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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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節約能源條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能源, 保護環境,發展循環經濟,建設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並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鼓勵使用清潔能源,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節能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重大節能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節約用能
第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遵守節能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節能工作責任制和各項能源管理制度,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淘汰超過國家能耗定額的舊設備,降低能耗,節約用能。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生產、銷售低能耗的產品,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八條 用能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新建、擴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或者其他項目;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
(三)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四)引進落後的用能技術、設備和材料;
(五)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
(六)其他違反國家用能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應當進行合理用能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第十條 鋼鐵、有色、煤炭、電力、化工、建材等重點耗能行業的用能單位,應當制定節能規劃及其實施計劃,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單位產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節能型機動車輛、船舶和農業機械。
機動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國家能耗標準;超過國家能耗標準的,應當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條 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執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採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採用節能產品。賓館、商廈、劇場、體育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採用高效節電照明產品和節能型空調系統。
鼓勵城鎮新建住宅整體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器,其太陽能熱水器及輸水管道的安裝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的市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制定熱力規劃,逐步淘汰單體鍋爐,推廣集中供熱。
第十四條 農村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沼氣、秸稈氣化、秸杆發電等生物質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廣使用太陽能熱水器和省柴節煤等節能灶,合理規劃、開發小水電資源。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應當加強辦公場所採暖、製冷、照明等系統的用能管理和節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務交通工具的節能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收費,不得向本單位職工和其他居民無償、低價提供能源產品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十七條 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應當標註能源效率標識;未標註的,不得銷售。
鼓勵銷售通過節能質量認證的產品。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產品。
第十八條 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水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熱值燃料,減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廣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潔能源。
第三章 節能保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節能技術服務,鼓勵、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節能工程建設。下列重大節能工程應當優先納入各級政府固定資產投資和科技攻關計劃:
(一)燃煤工業鍋爐(窯爐)改造工程;
(二)區域熱電聯產工程;
(三)餘熱余壓利用工程;
(四)節約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電機系統節能工程;
(六)能量系統優化工程;
(七)建築節能工程;
(八)綠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機構節能工程;
(十)節能監測和技術服務體系建設工程;
(十一)需要優先納入計劃的其他重大節能工程。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科技等有關部門確定適合推廣應用的先進節能技術重點和方向,組織實施節能示範工程,定期發布推廣使用的節能技術和產品名錄。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能資金,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於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以及節能宣傳、培訓、監測、獎勵等。
利用餘熱、地熱、礦井瓦斯、劣質煤、煤泥、煤矸石、可燃垃圾等發電、供熱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安排資金用於節能科研開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宣傳、培訓、監測、獎勵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大型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其能源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條件的重點用能單位,可以設立能源管理機構。
參照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的用能單位,可以配備專業能源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各類技術服務機構,均可受用能單位委託依法開展節能監測業務。
節能監測的數據和分析報告,應當真實可靠、客觀公正。
第四章 節能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定期部署、協調、監督、檢查節能工作,並將節能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節能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節能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節能法律、法規;
(二)提出節能政策、措施;
(三)編制節能規劃草案,制定節能規劃的實施計劃;
(四)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組織協調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六)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培訓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年綜合能源消費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和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由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未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參照重點用能單位監督管理。
年綜合能源消費量不滿5000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制度,於每年1月底前分別向省、市、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節能監測機構依法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被監測單位不得拒絕監測。受委託的節能監測機構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收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節能質量認證標誌和能源效率標識使用的監督檢查,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和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和能源效率標識。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對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報送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節能標準。
鼓勵和引導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對有關數據進行分析研究,並定期發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的公報。
統計、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建立科學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統,提高能源信息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能源價格監測制度,依法運用價格槓桿,調節能源使用,促進能源節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的設計未按國家強制性標準採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設計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建築物的建造未按設計要求採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和其他居民無償、低價提供能源產品或者實行包費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展節能監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數據和分析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監測單位拒絕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和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和能源效率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節能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管理節能公共事務的事業性組織的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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