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

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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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蠶遺傳資源保護

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

第四章 蠶種生產經營

第五章 蠶種質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保障蠶種質量,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桑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遺傳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和推廣、蠶種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蠶種管理機構實施。

財政、物價、工商、質監、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關蠶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根據市場需求,加快新蠶品種的選育、生產、推廣和使用,對在蠶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的行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蠶遺傳資源保護

第六條 依法保護蠶遺傳資源。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開展蠶遺傳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蠶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蠶遺傳資源狀況,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蠶遺傳資源的收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負責制定和公布本省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蠶遺傳資源保育單位,承擔蠶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蠶遺傳資源保育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蠶遺傳資源。

蠶遺傳資源保育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採集新增的蠶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新增加的蠶遺傳材料,並有權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本行政區域外引進蠶遺傳資源。

引進的蠶遺傳資源經檢疫無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條 進出口蠶遺傳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蠶遺傳資源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劃,扶持蠶品種選育和優良品種推廣使用,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蠶品種選育、改良工作,建立蠶良種繁育體系。

第十二條 選育出的新蠶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新蠶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蠶遺傳資源的鑑定、評估和新蠶品種的審定。審定或者鑑定所需的試驗、檢測等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經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新蠶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通過本省審定的新蠶品種,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推廣。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適宜本省飼養的蠶品種,並組織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 經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新蠶品種在推廣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的,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及時提出中斷或者終止推廣的建議,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四章 蠶種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蠶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與區域蠶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具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種用桑園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蠶飼育區;

(三)具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生產和質量檢驗等設施;

(四)具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備有效控制蠶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證措施;

(六)一代雜交種年生產能力五萬張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蠶種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適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申請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蠶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蠶種催青室等場所和保藏、檢驗等設施;

(二)具有與蠶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的蠶種應當是通過審定的品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與申請材料一併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仍需繼續生產、經營蠶種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不得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從事蠶種生產、經營。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保證蠶種質量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蠶種冷庫應當按照技術要求冷藏蠶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蠶種,不得進、出蠶種冷庫:

(一)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的蠶種;

(二)未附具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以及標籤的蠶種。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蠶種應當經檢疫、檢驗合格,並附具蠶種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和標籤。

蠶種標籤上應當註明生產者名稱、生產地址、品種名稱、期別、批次、執行標準、卵量和生產許可證編號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蠶種,禁止使用虛假的蠶種標籤。

禁止微粒子病疫區蠶種向非疫區銷售,疫區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標準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並至少保存二年。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註明品種名稱、親本來源、繁制地點、生產日期、生產數量、檢疫檢驗結果、銷售去向、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註明品種名稱、數量、來源、貯藏地點、質量狀況、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蠶種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劃定蠶種生產保護區。保護區內不得排放對蠶種生產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財政預算內安排蠶種良種補貼、貼息補助等資金,支持良種繁育和推廣。

蠶種補貼、補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蠶種質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蠶種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抽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蠶種質量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蠶種應當進行檢疫。蠶種檢疫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由蠶種生產者、經營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二十九條 實施檢疫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送檢的樣本應當按照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檢驗規程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疫。

送檢的樣本應當符合抽樣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蠶種生產基地爆發蠶病蟲害、遭受較大面積污染和農藥中毒或者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等情形的,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措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控制疫區、組織種源等措施,並報告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由於不可抗力,需要使用質量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蠶種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蠶種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蠶種質量狀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蠶遺傳資源,造成蠶遺傳資源損失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的新蠶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事項生產、經營蠶種,或者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事項生產、經營蠶種或者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的蠶種進、出蠶種冷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附具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以及標籤的蠶種進、出蠶種冷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蠶種未附具蠶種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送檢樣本弄虛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二)為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蠶種核發檢疫合格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監督銷毀蠶種的;

(四)對生產、經營中出現可能影響蠶種供應的情形,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蠶種補貼、補助資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

本條例所稱蠶種生產,包括蠶種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原原母種,是指供生產原原種和品種循環繼代的蠶種;

(二)原原種,是指供生產原種用的蠶種;

(三)原種,是指供生產一代雜交種用的蠶種;

(四)一代雜交種,是指用原蠶按規定組合雜交繁育的蠶種。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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