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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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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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編輯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所需資金,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的原則,按照國家要求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評估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安全。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及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供水。

第三章 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毀林開荒;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科學施用農藥、化肥,遞減農藥、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將其及時封閉;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在准保護區或者匯水區域採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並限期達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不得清洗盛農藥容器、有農藥殘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積肥料;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等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出現重大旱情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水源涵養林建設、濕地保護與恢復,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城鄉飲用水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加強種植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畜禽養殖管理部門應當統籌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確定畜禽養殖的規模、總量。

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評價和保護,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質惡化等現象發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實時監測能力建設,定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採取措施,推進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提高風險預警預報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處置。

第三十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或者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供水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應對措施,有效化解環境風險隱患。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因乾旱、洪水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等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條 流域上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加強跨界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並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靠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6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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