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安順市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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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順市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8日安順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弘揚亞魯王優秀的傳統文化,促進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亞魯王有關的苗族人民世代相傳的各種優秀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及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神話、傳說、故事、史詩、古歌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音樂、繪畫、舞蹈、體育、遊藝等傳統藝術形式;

(三)曆法、苗醫苗藥、金屬冶煉等技藝;

(四)喪葬、祭祀、節慶、婚慶、禮儀等傳統民俗文化;

(五)樂器、兵器、器皿、服飾等實物及其傳統製作技藝;

(六)古墓、古舊建(構)築物等場所;

(七)遺蹟、遺址、山體等場所;

(八)其他體現亞魯王文化特色的優秀苗族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及其實物和場所。

屬於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注重真實性和整體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規劃,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保護資金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單位和個人意願,專門用於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負責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工作。民族宗教、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縣級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負責做好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內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工作。鼓勵制定村規民約保護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保護和傳承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和傳承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八條 符合條件的個人由本人申請或者經他人推薦,通過評審,可以認定為市級、縣級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國家級、省級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推薦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經被推薦人書面同意。

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認定後向社會公布,並頒發代表性傳承人證書。

第九條 申請和推薦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真實、準確的材料:

(一)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持有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材料。

第十條 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二)開展傳藝、講學、學術研究、交流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的報酬;

(五)其他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相關的權利。

第十一條 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

(四)參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益性宣傳;

(五)其他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相關的義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本級行政區域內授徒傳藝的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並開展好以下工作:

(一)為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鼓勵傳承人授徒傳藝;

(二)為市級、縣級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傳習場所,鼓勵傳承人授徒傳藝。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

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在傳藝、展示、講學等活動中隨意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謀取非法利益的,認定機關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認定機關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庫,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章 實物、場所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體現亞魯王文化特色的樂器、兵器、器皿等實物,應當進行普查、調查認定,對屬於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應當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妥善管護。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破壞或者損毀體現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樂器、兵器、器皿等實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認定為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古墓、古舊建(構)築物和與亞魯王神話、傳說、故事、史詩、古歌等有關的遺蹟、遺址、山體等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立標識標牌。

禁止破壞或者損毀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古墓、古舊建(構)築物和遺蹟、遺址、山體等場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維護經費。

第十八條 需要建設發展成旅遊景區的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遺蹟、遺址、山體等場所,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禁止改變其原有風貌和文化內涵。

第四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九條 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資源豐富、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具有重要價值,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的縣(自治縣、區)、鄉鎮和村寨,可以設立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條 設立市級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和縣級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編制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保護規劃應當徵求當地公眾意見,並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和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識標牌。

申請設立國家級、省級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內開展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破壞及擅自修繕、改造屬於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古舊建(構)築物和有關遺蹟、遺址、山體等場所,確需修繕、改造的,其風格、色彩及形式應當與苗族傳統建築的風貌相一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民族宗教、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應當建立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室),開展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展示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建立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糾正、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亞魯王文化生態保護區、亞魯王文化之鄉、亞魯王文化之村建設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開展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活動,傳播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保護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意識。扶持和培養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人才,支持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屬於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古舊建(構)築物、遺蹟、遺址、山體等實物和場所,在不改變其原有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可以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根據苗族的節慶、民間習俗等,開展各種優秀的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鼓勵、支持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非遺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專業學術研究機構、高等院校依法開展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故事、史詩、音樂、舞蹈、工藝美術、體育、遊藝、繪畫等進入中小學校園。

第二十九條 鼓勵、扶持有關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亞魯王英雄史詩及與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神話、傳說、故事等優秀苗族傳統文化進行文學藝術創作,舉辦演藝活動,拍攝影視作品。

利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拍攝影視作品或者舉辦非營業性大型演藝活動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鼓勵依法利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發展旅遊業。

利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發展旅遊業,優先扶持當地村(居)民,從事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藝品生產經營、儀式表演、民俗展示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利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三十二條 對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挖掘整理、出版和藝術創作的,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和濫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庫,運用文字、圖片、音像等多種載體,保存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破壞或者損毀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樂器、兵器、器皿等實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破壞或者損毀亞魯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古墓、古舊建(構)築物和遺蹟、遺址、山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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