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虹山湖公園管理條例
安順市虹山湖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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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順市虹山湖公園管理條例
(2017年4月28日安順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3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虹山湖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創建環境優美的山水園林城市,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虹山湖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虹山湖公園,是指西秀區(以下簡稱區)虹山湖片區和金鐘山片區。虹山湖片區範圍為:北至北航路,南至虹山湖路,西至武當路與環湖西路,東至東山路,總面積195.94公頃。金鐘山片區範圍為:北至虹山北麓,南至金鐘廣場,西至建軍路,東至虹山東麓,總面積52.16公頃。
第三條 虹山湖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資或者投資等方式參與虹山湖公園的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住建、水務、城市管理、工商、漁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虹山湖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負責具體實施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協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和實施虹山湖公園總體規劃,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詳細規劃;
(三)建立健全保護和管理各項制度,明確和落實各項管理責任;
(四)管理、維護和完善虹山湖公園配套設施;
(五)維護虹山湖公園公共秩序,制定和實施安全預警、防火、救援等各項應急預案;
(六)設置遊客須知、導覽圖、指示牌、警示標識等相關標識標牌,公布服務監督電話;
(七)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虹山湖公園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虹山湖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景觀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對在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虹山湖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虹山湖公園規劃編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並且與環境保護、濕地保護和水資源保護利用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虹山湖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虹山湖公園的具體界線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劃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虹山湖公園界址進行定樁。
第十一條 虹山湖公園內規劃的建設項目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符合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在虹山湖公園內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虹山湖片區內,不得從事規劃建設許可的公用設施以外的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四條 虹山湖公園內,不得從事城鎮房地產開發和新建、改建、擴建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不得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上違法新建、改建、擴建個人住房。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虹山湖公園內地形地貌、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大氣等自然生態環境以及人文景觀等公共設施,應當保護。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虹山湖公園內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綠化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指定區域種植與景觀、景物協調的紀念樹、紀念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虹山湖公園生態修復和土地使用補償機制。
第十六條 在虹山湖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觀、植被、水體和地形地貌,不得破壞生態和造成環境污染。
市政工程建設涉及虹山湖公園用地的,應當採取合理避讓措施;確需臨時占用虹山湖公園用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虹山湖公園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搬遷後,原占有、使用的土地應當用於公園綠地、公用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在虹山湖片區內遊覽和居住的人員,應當自覺愛護綠化和景觀等公共設施,遵守公共秩序。
虹山湖片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損毀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風景林木;
(二)擅自採摘花果,攀折、釘拴林木,挖掘樹根、竹筍,踐踏花圃;
(三)擅自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寫、懸掛、張貼、攀爬;
(四)使用擴音設備,產生過大音量;
(五)在禁止區域內攜帶寵物進入、游泳或者垂釣;
(六)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
(七)在環湖步道上駕駛機動車、電動車和自行車;
(八)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九)燃放孔明燈、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垃圾、枯枝落葉等;
(十)在禁火區域內宿營、燒烤、野炊、生火;
(十一)開設洗車場、洗浴中心等洗潔場所;
(十二)獵捕野生動物,使用漁網、炸魚、電魚、毒魚、掛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撈水生動物;
(十三)設置傾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等填埋場地;
(十四)採石、挖沙、開山、採礦、取土;
(十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行為。
第十九條 為保護虹山湖水資源和水環境,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亂扔建築垃圾或者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二)網箱養殖;
(三)在水體清洗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生產、生活污水;
(五)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活動;
(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壞虹山湖水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虹山湖公園內的造林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野生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和繁衍環境。
在虹山湖公園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植物繁殖材料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一條 在虹山湖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得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擅自擺攤設點和擴大經營場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園內正常的經營秩序。
第二十二條 在虹山湖公園內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告知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損失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追繳樹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四)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獲物、漁獲物、獵捕工具、漁具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的,由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公園環境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虹山湖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虹山湖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態環境、人文景觀、公共設施破壞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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