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寬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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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城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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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2年11月17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1年3月5日寬城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寬城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轄區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寬城鎮。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開放,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達、文化繁榮、社會和諧、生態良好、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上,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幫助,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的扶持。

第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法制教育,實行依法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繼承和發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和錯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代表中的滿族代表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自治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自治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應占適當比例。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轄區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置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按規定程序報批。在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同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推進行政體制改革,建立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錄用和聘用工作人員時,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改變自治縣管轄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改變企業隸屬關係後,相應調整財政收支基數。

第二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施人才強縣戰略,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尊重創造,重視人力資源開發。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吸引、鼓勵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工作。鼓勵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到自治縣建功立業。

自治縣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可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優惠待遇的政策,並隨着本地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工資收入。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鄉級政權建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發揮其職能作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自治縣轄區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各級國家機關文件名頭一律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處一切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自治縣自治機關倡導尊老愛幼的社會風尚,依法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自治縣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國防動員、擁軍優屬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任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適用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與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優化經濟發展環境,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鼓勵國內外資本投向自治縣經濟建設,鼓勵企、事業單位跨轄區開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立足資源優勢和產業基礎,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科技進步為動力,以轉變發展方式為主線,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大力發展優勢產業和特色經濟,積極構建現代產業體系,促進經濟健康快速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發展特點、比較優勢和財力、物力等條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項目建設,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和深加工等項目的支持。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由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可採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各類產業園區的規劃和建設,引導和支持符合園區總體規劃、投資強度大、科技含量高、市場效益好、循環經濟及節能減排的項目和企業入駐,經批准享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對園區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科學發展地方工業,優化工業產品結構。建設礦業經濟區、產業聚集區,提高工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在固定資產投資、金融信貸、稅收、運輸等方面,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待遇。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照顧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在金銀及少數民族特需金銀飾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上,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推動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大力發展規模養殖業和特色種植業,培育扶持農業龍頭企業,建設適合本地特點的產業基地,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

自治縣自治機關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健康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推廣農業新技術和新品種,健全農產品質量監管體系,推進農業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加強糧食市場建設,搞活糧食流通,確保糧食安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育草為基礎,普遍護林護草,大力造林育草,發展林業草業生產,提高森林植被覆蓋率。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優化林業結構,發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種植業和果品產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森林、林木、林地、草場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個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主體承包荒山、荒坡、荒灘、荒丘植樹造林。鼓勵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規費,專項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恢復草原植被。

自治縣加強封山育林育草及林業草業有害生物防治,嚴防森林草原火災。嚴禁非法占用林地、草地,嚴禁亂砍濫伐、毀林毀草開荒和違法木材加工,提倡舍飼圈養。保護野生動植物,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和建設。

自治縣採取措施,發展優質果品產業和桑蠶產業,擴大種植規模,提高產量和質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畜牧水產業生產,鼓勵和扶持發展規模化養殖和標準化飼養,加強畜禽水產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支持和引導畜禽產品和水產品向精深加工延伸。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畜牧獸醫、動物衛生監督和漁業執法隊伍建設,建立縣、鄉、村三級服務網絡,健全技術指導、品種改良、防疫滅病及飼料、產品加工、運銷等服務體系,推動畜牧水產業健康發展,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土地、礦藏、水源、山嶺、森林、草原、地熱、氣象等自然資源。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依法進行資源開發與利用。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意見,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和利用,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享受上級人民政府為自治縣適度增加建設用地指標的照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土地儲備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制定完善征占地補償制度,規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等行為。

自治縣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返還自治縣,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保護、土地整治、耕地開發等支出;徵收的建設項目的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自治縣的耕地占補平衡項目。

自治縣逐步推進城鄉一體化進程,妥善解決城鎮規劃區內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

第四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合理開採、安全生產、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的原則,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積極培育礦業市場。在自治縣轄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應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非冶金礦產品生產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自治縣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給地方政府部分,通過礦產資源勘查和保護項目等形式予以返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省級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規定優先支持自治縣項目。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保護、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統一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項目、資金、物資的安排使用等方面的照顧和支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以及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逐步解決鄉村的人畜飲水困難,保障飲水安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充分利用轄區內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大力發展旅遊產業。

自治縣鼓勵縣內外投資者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引導、鼓勵、扶持農民發展農家游。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格保護旅遊景區內的文化遺址,在開發、恢復和修繕時,不得改變其特有的民族特點和歷史風貌。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公路交通建設,改善縣、鄉、村交通條件,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公路建設項目和專項補助資金,提高轄區內公路等級質量,提高綜合交通運輸能力。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現代網絡信息傳媒、能源、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等項目立項和加大資金投入的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爭取上級部門在政策、資金、技術上的支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推進產業聚集發展,人口集中居住,土地集約利用,實現縣城擴容、中心鎮擴張、中心村擴大的目標,逐步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城鎮建設。鼓勵、支持農村居民在城鎮落戶和就業。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城鎮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傾斜項目建設資金的照顧。自治縣收取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全額專項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城帶鄉、以工哺農,加大公共財政農村投入力度,完善水電路訊氣房設施,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市場經濟需求,加強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礦產品等特色產品交易市場和特色商業街建設,積極發展連鎖經營、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等現代流通方式,扶持培育骨幹商貿流通企業,完善城鄉市場體系,繁榮商品市場和民族貿易,滿足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需要。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和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重視發展外向型經濟,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鼓勵地方優勢產品出口,推進國內外經貿往來,並享受國家、省相關優惠待遇。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生態補償制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推廣節能降耗新技術,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自治縣享受自然保護區、生態公益林、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生態補償轉移支付和生態項目建設的支持。自治縣已列為省級以上水土保持重點防治區的,在生態建設、水土保持、農業項目開發、小流域綜合治理等方面,享受省、設區市和受益地區給予項目資金和專項經費的支持。

自治縣享受省、設區市優先在自治縣安排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建設項目,及安排環境監測站能力建設專項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轄區內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結合環境保護對砂石、粘土等實行資源化利用,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開發規劃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轄區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時,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轄區內大中型水庫庫區和移民安置區的扶持力度,利用國家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建設,改善移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經濟發展,增加移民收入,提高移民生產生活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從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村、貧困戶,引導和幫助其制定發展規劃,提高致富能力。

自治縣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產業扶貧、行業扶貧、生態扶貧、科教扶貧、社會扶貧、政策扶貧等方面的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河北省縣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財政資金的收支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審計和會計核算制度,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設區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對自治縣計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可以制定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標準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財源建設,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財政預算的調整、變更以及財政決算,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上級國家機關政策調整、工資和津貼調整、企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數額較大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科學合理安排財政支出計劃,確保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正常經費的支出。

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基本公共支出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設區市財政設立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少數民族工作特需經費、民族事業費以及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專用、專項資金在分配上的傾斜和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資金、專項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的規定,徵收轄區內所有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各種稅金、基金、附加費、資源補償費。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各項基金,在指標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外,對屬於本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上解稅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繳數額方面享受照顧。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貸款和無償援助,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中央財政借款、上繳資金及各種債券額度指標時,享受國家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適當減免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六十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門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縣在信貸方面享受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產貸款優惠利率等國家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保險業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維護地方金融穩定。支持和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縣金融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金市場,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等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參與、市場運作的農村信貸擔保機制。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自主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人口和計劃生育、社會保障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社會事業項目和資金,對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給予專項扶持的照顧。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法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招生辦法,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不斷增加教育投入,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保障水平。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辦學和捐資助學。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加快發展學前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重視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進各類教育協調均衡發展。

自治縣在轄區內實施布局調整和學區建設工程,優化配置教育資源,促進教育公平。根據需要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並對家庭困難的寄宿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各類中、高等院校時,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照顧。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和培訓師資力量,健全教師管理制度,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對教育教學效果優異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普及科技知識,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研究,積極爭取國家科技專項資金、科研開發培訓項目等的扶持,加快技術引進和科技成果轉化,做好先進適用技術的培訓和推廣,開展科學技術交流與協作,提高支柱產業和龍頭企業的科技創新能力。

自治縣加強科技示範基地和科技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搞技術承包,實行有償服務。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重視人才,積極引進人才,關心科技人員生活,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弘揚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時代精神的文化事業。加大公益性文化事業的投入,建設文化基礎設施,開展群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研究保護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歷史文化遺產,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滿鄉文化。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廣泛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發展,積極辦好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廣播電視節目,擴大廣播電視覆蓋率。做好農村、社區和學校的電影放映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培育和發展文化產業。

第七十條 自治縣堅持預防為主、中西醫並重,加快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公共衛生體系和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完善新型城鄉居民醫療保障制度。

自治縣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及慢性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提高多發病、常見病診療水平。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縣繼承發展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利用藥材資源,加強對中藥材的研究、開發和利用。

自治縣廣泛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利益導向機制,引導群眾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自治縣自治機關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為育齡群眾提供優質服務。

自治縣自治機關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問題。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鄉特困群體醫療救助、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健全社會養老服務體系和孤兒保障體系。

自治縣的社會保險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級國家機關調劑時,可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調劑;社會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解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給予解決。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多渠道擴大就業,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反應機制,強化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預防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七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

第七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轄區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七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轄區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自治機關照顧居住在本轄區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十七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團結互助,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每年6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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