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容治理條例
宿州市市容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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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容治理條例
編輯(2016年7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區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治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治理堅持以人為本、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制度,建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合理配置執法力量。
第五條 市、縣(區)可以設立市容治理綜合協調機構,組織、指導、協調、監督、考核管理區域內的市容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治理工作;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的市容治理工作。
開發區、風景區的管理機構承擔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的市容治理具體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本區域內的市容治理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建設、國土資源、房管、環保、公安、交通運輸、民政、工商、衛生和計生、水利、氣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容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文明教育,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增強市民自律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城市容貌的義務,有權對損害市容環境的行為以及市容治理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行為進行勸導或者舉報。
第二章 市容規範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實際情況,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制定本市市區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中的建(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場所、水域、居住區和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保持其完好、整潔、美觀、安全。
第十條 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窗外、屋頂和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物品,影響市容。
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統一預留空調外機、排氣扇(管)、遮陽篷(棚)等放置空間。空調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臨時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十一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物,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選用透景、半透景的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與道路的分界。對現有不透景圍牆,應當逐步予以改造,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鋪設行道磚。
新建住宅小區推廣街區制,原則上不再建設封閉住宅小區,已經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單位大院逐步打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坡道,不得損壞、移動道緣石、人行道板、井蓋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確需臨時堆放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規定期限內清除。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工,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將施工時間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活動應當避免干擾居民生活、影響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畢後,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和設施。
第十三條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牆體外立面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擺放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促銷兜售。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可以擺設攤點的路段、時間段;或者劃定臨時區域,設立臨時攤位,引導經營者到指定的攤位從事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配備衛生設施,保持場地清潔。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引導、政策支持,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間資源,加快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應當同步建設智能設施、充電設施和停車管理信息系統。
政府投資建設的免費公共停車場,不得收取停車費用;政府投資建設的收費公共停車場,實行政府定價,根據區位、時段、設施條件等實行差別化收費。
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依據市場規律、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有序停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劃定機動車停車泊位、非機動車停車點,免費供公眾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公眾使用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取消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需要設置供水、供電、郵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車停靠站點、路牌等公共設施以及各類商亭(棚)、崗亭的,設置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提出規劃建議,經規劃部門統一規劃後設置。設置單位應當設立並公布報修電話,及時維修受損設施。
城市主幹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已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廣告與標識應當體現城市不同功能區特點,文字、圖案應當文明、規範,同一功能區或者同一街區相鄰建築物上的戶外廣告與標識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達到整體協調統一。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規劃,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招牌一般在樓體二層窗檐以下設置,實行一店一招、一企一牌。
第十八條 在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公共場所設置標語、條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電子顯示牌、實物造型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組織人員、車輛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進行廣告宣傳的,不得影響市容、妨礙交通;參與人員、車輛較多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下進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街巷、居住區內設置公共張貼欄。宣傳品應當張貼在公共張貼欄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未經批准,不得張貼標語和廣告。
第十九條 道路、標誌性建築、主幹道沿線建築、商業街區、廣場等,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城市照明設施。
城市照明應當統籌兼顧景觀照明與功能照明,體現城市不同功能區特點;應當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避免產生光污染。
第二十條 工程施工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封閉作業,不得影響市容,並將施工的範圍、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採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流溢,對駛離工地的車輛沖洗保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工地,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一條 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整潔。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水域設置網、箱和娛(游)樂設施,不得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得在岸坡種植、養殖、違法搭建。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大型商場、廣場、公園、各類車站等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和主次幹道兩側適當範圍內,應當設置公共廁所和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並在周邊設立明顯標誌和指示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衛生城市標準,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達到國家規定的二類以上標準。
第二十四條 從事餐飲、車輛清洗維修、廢品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不得隨意排放污水、油污或者遺撒廢棄物,不得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點之外露天燒烤,不得在公共場所堆放、晾曬廢舊物品。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等上位規劃,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夜市攤點、環境衛生設施、停車場點、戶外廣告、照明設施等專項規劃。編制上述專項規劃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市容治理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城管、公安、工商、規劃等市容治理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工作配合等協調、聯動機制;應當整合公共設施信息和公共基礎服務信息,建立綜合性城市管理數據庫和全市統一的市容服務平台,推動市容治理智慧化。
第二十七條 鼓勵通過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方式,推進公共設施市場化建設運營。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保潔、垃圾清運處理、公廁管護等市容管理作業項目市場化。
第二十八條 實行市容維護責任區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市容維護責任區和確定市容維護責任人,將責任區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市容維護責任人,並與其簽訂市容維護責任書。市容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要求維護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對責任區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並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增加市容維護責任人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眾參與市容治理。公眾有權就市容治理向政府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參與市容治理相關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網絡徵詢等活動,並發表意見。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機制,通過組織市民觀察、議事,設立和公開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賬戶等方式,與公眾開展互動交流,方便公眾參與市容治理活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公眾提出的意見,採納合理可行的建議,並及時向公眾反饋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
第三十條 推動行業協會參與市容治理,促進行業成員與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務,並對行業成員的活動進行監督。
倡導志願者組織參與市容治理,在環境、衛生等領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中介組織參與市容治理,在市場准入、監督、公證、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治理,承擔事務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託的公共服務項目,發現、報告社區內市容治理中存在的問題,調處矛盾糾紛,教育、勸導、制止影響市容的行為,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居民參與相關市容治理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管理小區,並對物業管理範圍內影響市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市容治理工作的宣傳,對市容治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政府及市容治理相關部門應當對新聞媒體反映的情況和問題,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治理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反饋舉報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可以並處警告: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窗外、屋頂和外走廊堆放、懸掛物品,影響市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空調外機的冷卻水未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隨意排放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建不透景圍牆作為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物與道路分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公共場所設置標語、條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電子顯示牌、實物造型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臨街的經營者超出門窗、牆體外立面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擺放物品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促銷兜售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水域設置網、箱和娛(游)樂設施,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在岸坡種植、養殖、違法搭建的,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餐飲、車輛清洗維修、廢品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有關規定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隨意排放污水或者遺撒廢棄物,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點之外露天燒烤,在公共場所堆放、晾曬廢舊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餐飲、車輛清洗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有關規定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隨意排放油污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臨時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超過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坡道,損壞、移動道緣石、人行道板、井蓋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盜竊公共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條規定,城市施工現場不符合規定,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公眾使用機動車停車泊位,擅自設置、取消機動車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影響使用或者擅自設置、取消的機動車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處二百元罰款,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標語和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塗寫、刻畫、張貼的標語和廣告中標明其通信號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拒不接受處罰或者逾期不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核實後書面通知有關通信企業按照通信服務協議規定處理。有關通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被暫停通信號碼的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罰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通信企業恢復其通信號碼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通信號碼使用所需要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條例規定,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自然環境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應當立即實施代履行。
代履行費用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履行成本合理確定,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負有市容治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執法,優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並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侮辱、毆打執行公務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容治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收繳罰款不出具專用收據的;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批准的事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具體的同意或者批准條件。
第四十三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之外的鎮建成區的容貌治理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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