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富川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10月16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2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修正 2013年3月7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富川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着漢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富陽鎮。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與時俱進,團結奮鬥,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努力把富川建設成為美麗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科學文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加強各民族團結,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1.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瑤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領導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與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的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自治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為政廉潔,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群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實際,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縣民族的特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權限內,對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報經該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其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自治縣單行條例等為依據。

  1.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國家宏觀政策的指導下,堅持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堅持經濟建設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實行以農業為基礎,工業、商業、旅遊、服務業等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因地制宜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採取重點扶持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發展臍橙、烤煙和畜牧水產等特色農業;實施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和服務網絡;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堅持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自然資源。

  對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在不違背國家統一規劃的前提下,由自治縣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以及在投資、金融、稅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有償承包或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依法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基本農田保護與建設、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合理、有序開採。

  自治縣內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耕地,採礦、取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復墾,並優先復墾為農用地。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管理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所上繳自治區國庫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總額。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編制和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調整林業結構,加快林業發展。

  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木材採伐限額。

  因災砍伐和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追加採伐限額,不占用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時給予自治縣適當傾斜。

  自治機關在依法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發展林業,實行誰種誰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森林資源,對自然保護區和列入國家、自治區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進行管理和保護。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加大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火災防範力度。

  自治縣在實施自然保護區和生態公益林保護工程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依法加強龜石水電廠和境內各小水電廠的建設和管理,統籌環境保護和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發展縣域經濟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外貿扶持政策,積極扶持企業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優勢產品出口。自治縣的企業享受國家外貿出口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大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點支持貧困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組織幫助貧困地區農民和庫區搬遷移民進行開發性生產,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對貧困村在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上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的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公路建設,加強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完善農村公路養護管理體制,改善交通運輸條件。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編制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利用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資源,發展旅遊業。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籌城鄉發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鄉建設規劃,加強中心城鎮建設;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進程。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的排污費,除按比例上繳中央、自治區國庫的部分外,由自治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安排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自治縣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財政本級決算草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優化支出結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向當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務、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縣財政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公共支出時,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有關程序報請自治區財政幫助解決收支缺口。

  自治縣因實施國家或者自治區新政策導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關程序報請自治區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給予補助或者在均衡性轉移支付中予以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加大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收法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上劃的增值稅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返還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縣的財政資金,任何部門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本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關心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私人辦學和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特別是對初、高中畢業生有計劃地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學校;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瑤族山區,在縣直學校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中、小學民族班,設立助學金加大對困難學生的資助,保護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童受教育的權利,實現義務教育區域內均衡發展。

  自治機關對民族學校及邊遠山區小學在人員編制、辦學條件、教學設施、教育經費上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地區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或者實行定向招生或者保送入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教師准入制度和教師聘任制,創新教師補充機制。鼓勵教師通過自學、進修等多種方式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技能,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布局和科技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在國家和自治區政策的引導和扶持下,重視開展科學研究。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地方發展實際,切實加大財政對科學技術的投入,支持科學技術發展。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並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以各種形式領辦、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對在研究和推廣科技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業餘文藝團體,培養文化藝術人才,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個人投資興辦文化產業,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適時舉辦具有民族傳統和民族特色的藝術活動。

  自治縣加強民族文化的保護和傳承,重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發掘、收集、整理和應用,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扶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基地,保護、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自治縣財政每年安排必要的專項經費,用於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和徵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公共醫療衛生的公益性質,堅持預防為主、以農村為重點、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快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加大對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形成四位一體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縣扶持、發展民族醫藥,建立民族醫藥基地。充分發揮民族醫藥在疾病預防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服務中的作用,促進民族醫藥的繼承和創新。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和體育產業,重視挖掘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培養民族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體育運動,提高競技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每四年舉辦一次全縣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依法嚴格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置或者撤併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培養、錄用國家公務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培養和使用瑤族幹部。在公開選拔、配備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的名額,選拔瑤族幹部,做到瑤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招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地處邊遠山區的特點,在自治縣財力允許的情況下,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給予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適當照顧。

  1.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友好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矛盾的行為。

  自治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處理民族問題,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設立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幫助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扶持發展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生產。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8月3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10月16日為瑤族盤王節,放假1天。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應當冠以「富川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